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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156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及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561號 抗 告 人 張俊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09年8月24日駁回其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及聲 請停止執行之更審裁定(108 年度聲更一字第1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對法務部106年12月26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註銷假釋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執更緝寬字第 89號執行指揮書之聲明異議部分撤銷。 前項註銷假釋函及執行指揮書,均予撤銷。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張俊宏前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執更字第46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臺灣 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76號就其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 公司法及背信罪所處徒刑定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之確 定裁定(下稱甲案)後,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月26日入監執 行,嗣於105 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獲准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預定執行期滿日期為107 年9月5日。惟抗告人於執行甲 案獲准假釋出獄期間,因甲案與抗告人於獲准假釋前另犯違 反證券交易法3 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重訴字 第103 號及10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號判決確定,下稱乙 案),均符合數罪併罰要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聲 字第2273號裁定,將抗告人所犯前揭甲案、乙案另犯違反商 業會計法所處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7月確 定,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以抗告人因更 定其執行刑,經重行計算其刑期結果,較原定刑期增加有期 徒刑1 年11月,致其入監執行期間尚未逾其所應執行有期徒 刑二分之一而報請法務部註銷假釋。嗣經法務部以抗告人原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嗣與乙案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之結果,刑期變更為有期徒刑5年7月,其已執行徒刑之期 間尚未逾二分之一,致不符合刑法第77條第1 項所規定假釋 之要件,而以106年12月26日法授矯字第10601919050號函( 下稱本件註銷假釋函),註銷該部分原先關於甲案以105 年 12月23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抗告人之假釋,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上開假釋經註銷後,即以106 年度執更 字第2362號執行命令(下稱本件執行命令)通知抗告人再入 監執行,因抗告人未到案執行,該署檢察官乃於107年3月23 日發布通緝,並於108年5月10日將抗告人緝獲到案後,改核 發108 年執更緝寬字第89號執行指揮書(下稱本件執行指揮 書)將抗告人發監執行前開定刑後之殘刑。抗告人不服法務 部前開註銷其假釋暨檢察官以本件執行命令及執行指揮書將 其發監執行上述有期徒刑,爰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並聲請停 止執行。 二、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 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而 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 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 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復歸社會後而享有之各種權益,亦 生重大影響。故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 之司法行政處分,因此,受假釋人對於撤銷假釋後檢察官指 揮執行之殘刑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 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此業經 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揭示在案。而註銷假釋與撤銷假釋 之原因雖不相同,然抗告人之甲案假釋經法務部發函註銷後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旋即以本件執行命令通知抗告人入監執 行,因抗告人未到案執行而發布通緝,並於108年5月10日將 抗告人緝獲到案後,該署檢察官改以本件執行指揮書將抗告 人發監執行,從而法務部註銷假釋後,原受假釋人即必須返 回監獄繼續執行徒刑,與撤銷假釋之結果無異,核其性質仍 屬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而為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同屬廣義 之司法行政處分,因此對於註銷假釋後檢察官另核發執行指 揮書將受刑人發監執行之處分,受刑人如有不服,依上開解 釋意旨,仍應賦予受刑人得循一定之救濟程序,請求法院依 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適時有效救濟之機會。又監獄 行刑法於108 年12月17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於109年1月15 公布,並於109 年7月15日施行。依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153 條第1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 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 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 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本案抗告人係就甲案註 銷假釋及嗣後相關刑之執行聲明異議,其效果與撤銷假釋無 異,同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廣義司法行政處分,且本件聲明 異議係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前繫屬原審,故本件於程序上 仍應准許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就法務部「註 銷」其甲案假釋及後續檢察官執行命令及執行指揮書向管轄 法院聲明異議,此已為本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一致之見解。從 而,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審理。 三、原裁定以法務部註銷抗告人之甲案假釋,並以本件執行命令 及執行指揮書命抗告人返監執行,與修正監獄行刑法第120 條第1項、第3項規定意旨相合,抗告人甲案假釋併付保護管 束期間,僅能作為其日後再假釋時,折抵假釋付保護管束之 期間,不能折抵其更定執行刑後已執行徒刑之刑期,而裁定 駁回抗告人對於本件註銷假釋函及執行指揮書之聲明異議。 雖非全然無據。惟查: ㈠修正後監獄行刑法新增第十三章假釋章,於第120 條第1至3 項規定:「(第1 項)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於 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重新核算 ,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 假釋。(第2 項)前項經維持假釋者,監督機關應通知該假 釋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相對應檢察署向法院聲請裁定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經廢止假釋者,由監獄通知原指揮執行檢 察署辦理後續執行事宜。(第3 項)第一項情形,假釋期間 已屆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者,已執行保護管束日數全部計入刑 期;假釋尚未期滿者,已執行保護管束日數,應於日後再假 釋時,折抵假釋及保護管束期間。」已明定假釋出監受刑人 因更定其刑致刑期變更時,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 應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 廢止假釋之要件、程序,並明定廢止假釋時,其已執行保護 管束日數,應如何折抵刑期或保護管束期間之法律效果。而 監獄行刑法上開修正前,我國法制關於否准假釋效力之規定 ,僅有假釋之「撤銷」(刑法第78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3第2項),「註銷假釋」僅見於「刑罰執行手冊」等刑 罰執行機關之內部作業文件或法務部相關函釋、法律問題研 究意見等資料,均不具法律位階之效力,無從據為追溯否定 原已獲准假釋效力之根據。 ㈡行政機關在法無明文下所為之「註銷假釋」,其原受假釋人 即必須返回監獄繼續執行徒刑,實質上與撤銷假釋之結果無 異,法務部、檢察官及矯正機關縱有實務作業之需求(例如 :數罪併罰案件,前罪已發監執行並獲准假釋,後罪始經判 決確定並移送執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規定暨憲法 國會保留之重要性理論,亦應經由立法程序加以規範,並賦 予受刑人尋求救濟之程序權利,始符憲法之正當法律程序暨 人身自由、訴訟權之保障。本件法務部在法無明文下,且未 經其假釋審查會決議之程序,即以函文註銷抗告人之甲案假 釋,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遂依據本件註銷假釋函,換發本件 執行指揮書將抗告人送監執行,顯然違反法律保留、法律優 位原則,且不符正當法律程序及人身自由保障之要求。 ㈢從而,本件註銷假釋函,並無法律依據,檢察官據以換發本 件執行指揮書之指揮執行程序,亦有瑕疵,均難認適法。抗 告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原裁定未見及此,徒以本件註 銷假釋及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合於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120 條第1項、第3項規定意旨為由,即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明 異議,難謂允當。又因抗告人業經法務部註銷假釋及檢察官 換發執行指揮書部分之聲明異議,涉及抗告人之刑期如何重 新核算,及其已執行保護管束日數,應如何折抵刑期或保護 管束期間等法律效果,雖抗告人已於109年1月10日再度獲准 假釋出監,現於假釋付保護管束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存卷 足憑,仍非無撤銷本件註銷假釋函及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 期滿日為111 年9月6日)之法律上利益,已非單純之執行指 揮書備註欄文字如何記載,或其中交受刑人聯有漏未記載之 問題,自應由本院將本件註銷假釋函、執行指揮書及原裁定 關於駁回此部分聲明異議,均予撤銷。另由檢察官依修正後 監獄行刑法第120 條有關廢止假釋規定為適法之處分。抗告 人如有不服,則應循修正後監獄行刑法規定之途徑救濟。 四、另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及對本件執行命令聲明異議部分, 因抗告人經本件註銷假釋後,業已緝獲並發監執行,本件執 行命令因已執行完畢而消滅,又抗告人業於109年1月10日再 度獲准假釋出監,現未在監執行,已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明異議,理由雖有不同,但結 論並無二致,應認抗告人就此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