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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160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具保、限制住居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605號 抗 告 人 賴文正 選任辯護人 張作詮律師 抗 告 人 賴建志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9 年9 月4 日具保、限制住居之裁定(109 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均屬於替代羈押之處分,其目的在 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又法 院命被告繳納一定之保證金額後停止羈押,須足以取代羈押 處分,發揮防止被告逃亡與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以保全 其到場,阻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功能。為保證以具保之方式 可確實達成上開目的,故法院裁准具保後,應隨時審酌個案 情形,判斷原具保之金額是否足以取代羈押處分,當原保釋 條件已無法適切擔保被告未來到庭接受審判,法院仍得於訊 問被告後,裁定羈押被告,或以提高具保金額、限制住居及 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等其他必要處分而變更原保釋條 件,俾確保審判程序及若判決有罪後續執行程序之進行。再 者,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 羈押必要,以及是否採行上開替代羈押處分之判斷,乃事實 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 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其他一 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職權裁量苟無濫用之情形,即不得指 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被告賴文正、賴建志分別因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第 1 項第4 、5 款、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罪嫌,被告賴文正 另因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填載不實憑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民國 104 年9 月17日裁定其等分別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50萬元具保並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並於109 年1 月6 日 再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裁定其等自109 年1 月6 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 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等分別提起上 訴,本院復於109 年8 月21日裁定被告等均自109 年9 月6 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惟其等受限制 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09 年9 月16日屆滿5 年。 ㈡被告被訴之罪最重本刑均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本院訊問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等均 已由原審判處罪刑,足認其等所涉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賴 文正於大陸地區擁有資產,且其經濟狀況甚佳,被告賴建志 亦有相當資力,其等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免有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既經原審認定有罪,非 無因此啟動逃亡、脫免刑責之動機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 之虞,當實施一定程度強制處分以保全其等到庭。惟被告等 於先前偵查、審理期間尚均能按時到庭,現階段並無予以羈 押之必要。 ㈢被告賴文正因前揭法律規定,不得再行限制出境、出海,且 已遭原審量處重刑,其主觀上逃亡之動機與客觀時空環境, 與原審104 年9 月17日裁定當時已然不同,且其經濟能力亦 足以支持逃亡後生活無虞,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放棄原具保 金額、逃亡海外之高度可能。本院因認原保釋條件不足擔保 其日後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故裁定除原由具保人提出之保證 金外,應另增加具保金額500 萬元,並命應於109 年9 月16 日前繳納之。 ㈣另本院審酌本案訴訟程序尚未終結,為確保審判之進行,並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間之比例關係,認被告等均 應以對於其等人身自由限制程度較輕之限制住居於其等住所 ,作為保全被告等日後到庭接受審判之方法;其中被告賴文 正涉案程度較深,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年,應執 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之較重刑度,本院認須附加至警察機關 報到之義務,始屬相當,透過司法警察之監督、約束,降低 被告賴文正棄保潛逃之風險,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 爰裁定①被告賴文正除已由具保人林榮三於104 年9 月17日 繳納之保證金1000萬元外,應於109 年9 月16日前再繳納保 證金500 萬元,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巷○○號 5 樓之2 ;另自109 年9 月17日起,應於每週星期日晚上7 時至10時期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 報到。②被告賴建志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巷○○ 號5 樓之2 。 經核並無濫用其裁量權限或顯然違背公平、比例及必要性原 則之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賴文正部分: ⒈賴文正另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案列原審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 31號,下稱另案),業經原審法院發函通知賴文正於109 年 9 月5 日至110 年5 月4 日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原審就 本案再為上開裁定,顯屬無實益之重複處分。 ⒉原審明知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09 年9 月16日屆滿, 若欲作成新裁定,以確保審判程序得順利進行,應給予賴文 正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始無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原審復未審酌本件審理程序之冗長、延宕,係非可歸責於賴 文正之原因,亦已侵害其速審權,自不應將此不利益之結果 歸咎由賴文正承擔。再者,本案歷次審理之過程中,賴文正 均如期確實出庭,從未蓄意不到庭或脫免刑罰之情事。然原 審漏未審酌前情,卻仍對其施以限制住居之處分,嚴重侵害 居住遷徙自由等基本權利,已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規定, 更有違比例原則,造成賴文正人身自由之不當侵害。 ⒊賴文正於本案已繳納1000萬元之保證金,且其經營之公司亦 已宣告破產,實無多餘之資產再行繳納保證金,亦難以期待 於短期內湊得如此龐大之金額用於本案之保證金,是原審復 命賴文正繳納500 萬元保證金之部分,顯屬失當云云。 ㈡抗告人賴建志部分: ⒈賴建志涉嫌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第1 項第4 、5 款 、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罪嫌,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 下之罪者,是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累計不得逾5 年, 為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規定之強行規定。若於期滿後另為 他強制處分,既無法源依據亦有違反本條強行規定之虞。況 且,限制住居並非限制出境、出海之替代處分,不得逕因賴 建志受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5 年,即改採限制住 居處分。 ⒉縱得另為限制住居處分,仍須有事實足認賴建志有逃亡之虞 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方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前段、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然 賴建志自104 年7 月間接受偵查至今,全力配合司法調查程 序,坦承犯行,無飾詞脫罪之意,且自停止羈押後及歷次因 海外工作需求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均準時返國並依通知準時 到庭,再衡以賴建志身為上海多家企業之經營者,然生活及 家人皆處國內,業於104 年9 月具保,實無棄保潛逃或毀損 證據之虞,而予限制住居之必要云云。 四、惟查: ㈠原審經衡酌全案情節,為保全本件刑事訴訟審判程序之進行 ,以第一審所為命抗告人賴文正、賴建志具保並限制出境、 出海之替代羈押處分,已因限制出境、出海之法定期間屆滿 後,致原保釋條件有所變動,而不足擔保其等日後遵期到庭 接受審判,於訊問並聽取檢察官、抗告人等及其等辯護人之 意見後,認賴文正部分除原由具保人提出之保證金外,有另 增加具保金額,並限制住居及指定時間至警察機關報到,賴 建志部分則有限制住居之必要,業已詳述認定之依據及理由 ,揆諸上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又此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 ,乃為刑事訴訟法所明文規定(同法第101 條之2 、第11 7 條之1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參照),即係依憲法第 23條規定,對於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所為之法定限制, 既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 ㈡賴文正雖因另案經原審法院函知自109 年9 月5 日起至110 年5 月4 日止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惟另案所為強制處分 ,係就該另案犯罪情節所為考量,並無拘束抗告人於本案到 庭之效力及確保本案審判程序進行之順遂,是兩案犯罪情節 既屬不同,自難相提併論。況其所犯另案,業經原審法院於 109 年8 月25日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倘經確定,依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4 規定,上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即視為撤 銷,更無從擔保其於本案到庭之可能。 ㈢原審已由受命法官於109 年8 月18日下午2 時30分通知檢察 官及傳訊抗告人等、其等選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且觀之 上開訊問筆錄所載,受命法官所詢事項除就「原審(指第一 審)裁定被告限制出境、出海的期間將於109 年9 月5 日期 滿,對於是否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外,尚給予抗告人等 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於法定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期滿之後 ,於必要時為其他強制處分,例如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乙 節,陳述意見。是抗告人等已知原審在原限制出境、出海處 分之期間將於109年9月16日屆滿後,可能再增加其他強制處 分,以確保審判程序得順利進行,並在作成裁定前亦已給予 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所指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形。 ㈣抗告意旨所指各節,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上開論述有何違法 或不當之處,祇憑抗告人等個人主觀意見,對於原審法院就 有無對抗告人等採行增加保證金、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處分 ,所為適法之職權行使,為不同之評價,或就原裁定已經說 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另抗告 人賴建志所稱原裁定命其限制住居處所有誤乙節,仍可由其 檢具相關證明向原審聲請變更或更正之,並無礙原裁定之適 法性,附此敘明。 五、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