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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165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650號 抗 告 人 李銀貴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7 月16日駁回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10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 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 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據此,刑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被告得以當方式適時 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全部資訊。此所謂之刑事案件之全部資訊 主要包括「卷宗及證物」及「法庭錄音或錄影」二大部分。 其中「卷宗及證物」,係據以進行審判程序之重要憑藉,基 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即明定 除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 予以限制外,允許被告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 本,將被告於審判中享有憲法上之卷證獲知權予以明文保障 。另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因非屬卷宗及證物之範圍 ,被告無從循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付與 ,但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同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可以用 以糾正或補充法庭活動之筆錄紀錄,為提升司法品質及增進 其效能,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特別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 第1 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含被告,下同)及依法 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 庭後相當期間內,於一定條件下,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至於法院受理交 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下稱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 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 之裁定;另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 項(下稱應行注意事項)第4 點亦規定,如認符合聲請人要 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 要件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惟考量 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或錄影之主要目的在於輔 助筆錄製作,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 ,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 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故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 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 惡意使用。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 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 合理關連性。倘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僅陳明為 訴訟需要,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 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 、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及應行注意事項第4 點等規定要件 不符,不應准許。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李銀貴聲請交付原裁定法院於民國 109 年3 月16日下午2 時20分開庭應訊之錄音光碟資料,因 其聲請事項不明,原裁定法院提訊抗告人訊問,得知其真意 係為聲請再審,業經同院以109 年度聲再字第21號案件處理 (按經該院於109 年4 月3 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 。因認與當事人權益無關,亦非關係本案事項,且抗告人並 未表示該訊問事項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其聲請 交付上開錄音光碟資料,既無任何目的,憑空聲請,不能准 許,予以駁回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僅以:其 請求交付原裁定法院前揭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係就自白犯 罪部分主張可以減刑等語。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 當,無從判斷有何主張或維護抗告人法律上之利益,難認為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