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650號
抗 告 人 李銀貴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7 月16日駁回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10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
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
判之權利,依
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
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據此,
刑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被告得以
適當方式適時
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全部資訊。此所謂之刑事案件之全部資訊
主要包括「卷宗及證物」及「法庭錄音或錄影」二大部分。
其中「卷宗及證物」,係據以進行
審判程序之重要憑藉,基
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即明定
除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
另案之
偵查,或涉及
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
予以限制外,允許被告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
本,將被告於審判中享有憲法上之卷證獲知權予以明文保障
。另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因非屬卷宗及證物之範圍
,被告無從循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付與
,但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同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可以用
以糾正或補充法庭活動之筆錄紀錄,為提升司法品質及增進
其效能,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特別參考行政
程序法第46條
第1 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含被告,下同)及依法
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
開
庭後相當
期間內,於一定條件下,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至於法院受理交
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下稱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
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
與否
之裁定;另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
項(下稱應行注意事項)第4 點亦規定,如認符合
聲請人要
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
要件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惟考量
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或錄影之主要目的在於輔
助筆錄製作,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
,涉及人性尊嚴、一般
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
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故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
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
惡意使用。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
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
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
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
合理關連性。倘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僅陳明為
訴訟需要,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
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
、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及應行注意事項第4 點等規定要件
不符,不應准許。
二、本件原裁定
略以:抗告人李銀貴聲請交付原裁定法院於民國
109 年3 月16日下午2 時20分開庭應訊之錄音光碟資料,因
其聲請事項不明,原裁定法院提訊抗告人
訊問,得知其真意
係為聲請
再審,業經同院以109 年度聲再字第21號案件處理
(按經該院於109 年4 月3 日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
。因認與當事
人權益無關,亦非關係本案事項,且抗告人並
未表示該訊問事項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其聲請
交付上開錄音光碟資料,既無任何目的,憑空聲請,不能准
許,予以駁回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僅以:其
請求交付原裁定法院前揭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係就
自白犯
罪部分主張可以減刑等語。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
當,無從判斷有何主張或維護抗告人法律上之利益,難認為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