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802號
抗 告 人 劉國隆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駁回
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
109 年度聲再字第1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劉國隆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
年度
上訴字第1040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確定判決聲請再
審,係以同案被告楊文憲及吳國樺於偵審中之供述、
證人沈
婷婷於偵審中之證詞、證人李如彬、鄭鼎龍、吳易揚、邱宥
翔、林昱仁、洪世宗、余立豐、陳志榮、林嘉鴻、林昌信及
徐建順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民國
88年2月24日以台八十八工技字第0000000號發布之「各機關
辦理瀝青混凝土再生利用暫行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
、「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及規範」、「臺灣區
瀝青同業公會名冊」等資料,作為「新事實」、「新
證據」
。惟查,上述各該證人的
證言,於原確定判決時,即已存在
,且經原確定判決說明其採納、論證之依據;而作業要點已
經於91年間廢止,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抗告人
犯行( 104
年10月間)無
適用餘地;縱使楊文憲、吳國樺所指之瀝青混
凝土挖(刨)除料來源之「合豐瀝青股份有限公司」(業務
經理許淑芬,與抗告人為清除廢棄物之共犯,已經判刑確定
)經新北市政府核准為生產再生瀝青混凝土之業者,亦須將
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經再利用程序製成瀝青後,才能
對外銷售,尚不得逕行出售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本件
所傾倒之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依「營建事業再生資源
再生利用管理辦法」、「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
及規範」等相關辦法、規範,以及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應
視為廢棄物,已經原確定判決詳加說明,自非「新事實」、
「新證據」。綜上,抗告人所指各節,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420 條第1項第6款
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
乃將抗告人之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已詳敘所憑依據及
理由。尚無違誤。
二、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不當之情
形,而仍執聲請再審意旨之相同說詞,徒憑己見任意指摘。
至抗告意旨另指稱:抗告人因不諳法令,才在第一審認罪,
第一審進行簡式程序,罔顧抗告人
訴訟權益云云,既非法定
聲請再審事由,亦非得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之理由。綜上,
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林 孟 宜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