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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180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802號 抗 告 人 劉國隆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 109 年度聲再字第1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劉國隆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1040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確定判決聲請再 審,係以同案被告楊文憲及吳國樺於偵審中之供述、證人沈 婷婷於偵審中之證詞、證人李如彬、鄭鼎龍、吳易揚、邱宥 翔、林昱仁、洪世宗、余立豐、陳志榮、林嘉鴻、林昌信及 徐建順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民國 88年2月24日以台八十八工技字第0000000號發布之「各機關 辦理瀝青混凝土再生利用暫行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 、「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及規範」、「臺灣區 瀝青同業公會名冊」等資料,作為「新事實」、「新證據」 。惟查,上述各該證人的證言,於原確定判決時,即已存在 ,且經原確定判決說明其採納、論證之依據;而作業要點已 經於91年間廢止,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抗告人犯行( 104 年10月間)無適用餘地;縱使楊文憲、吳國樺所指之瀝青混 凝土挖(刨)除料來源之「合豐瀝青股份有限公司」(業務 經理許淑芬,與抗告人為清除廢棄物之共犯,已經判刑確定 )經新北市政府核准為生產再生瀝青混凝土之業者,亦須將 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經再利用程序製成瀝青後,才能 對外銷售,尚不得逕行出售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本件 所傾倒之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依「營建事業再生資源 再生利用管理辦法」、「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 及規範」等相關辦法、規範,以及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應 視為廢棄物,已經原確定判決詳加說明,自非「新事實」、 「新證據」。綜上,抗告人所指各節,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乃將抗告人之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已詳敘所憑依據及 理由。尚無違誤。 二、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不當之情 形,而仍執聲請再審意旨之相同說詞,徒憑己見任意指摘。 至抗告意旨另指稱:抗告人因不諳法令,才在第一審認罪, 第一審進行簡式程序,罔顧抗告人訴訟權益云云,既非法定 聲請再審事由,亦非得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之理由。綜上, 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