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892號
抗 告 人 陳文彬
代 理 人 廖年盛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
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09 年9 月30日駁回其
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09
年度聲再字第24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文彬聲請意旨略稱:㈠抗告人擔任普
揚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揚公司)負責人
期間,於
民國97年時,為增加普揚公司營收,拜託當時最大股東鄧福
鈞介紹生意給普揚公司,但並未拜託鄧福鈞作虛偽交易,且
當時抗告人並不知鄧福鈞是威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威能公
司)負責人、鑫鴻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鑫鴻公司)股東
,也不知威能公司與鑫鴻公司間的關係,更不知鄧文莉會安
排普揚公司向鑫鴻公司購貨再轉賣威能公司但沒有實際交貨
之交易過程。原確定判決所引用的證
人證詞前後不一致,對
抗告人有利部分未採,亦未說明不採理由,直接採用不利部
分。倘原確定判決能詳細斟酌
證人前後證詞,應可勾稽出來
所引用證人不利抗告人之證詞為不實在,而為抗告人有利之
認定。㈡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 至3 及如
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交易,普揚公司向鑫鴻公司買貨時
有支付貨款,且轉賣給威能公司時,威能公司有支付普揚公
司貨款。至如附表二編號4 、5 及附表四編號4 、5 所示之
交易,
參酌普揚公司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
暨對帳單,亦
可知普揚公司於98年3 月26日有支付新臺幣(下同)7,764,
750 元給鑫鴻公司,威能公司於98年3 月27日亦有支付8,15
4,300 元給普揚公司之事實。又普揚公司於97年7 月2 日取
得威能公司支付貨款後,於同年7 月4 日匯款給鑫鴻公司之
2,293,200 元,
乃是支付97年6 月27日向鑫鴻公司購貨(即
附表二編號3 部分)之貨款,此乃三方間買賣收付款之正常
情形。至鑫鴻公司於同日領出220 萬元匯入威能公司,乃鑫
鴻公司與威能公司之問題,抗告人並不知情。是普揚公司有
實際支付貨款予鑫鴻公司,轉賣時也有收回貨款,因為有出
貨、進貨,故損益表做帳是沒有錯,其他相關支出的帳戶文
件也都與事實符合,就算認定假交易,但就公司來說是有出
帳、有入帳,資金有進出,帳冊上是一定記載,損益表也是
要如此,故內容沒有不實在。原確定判決卻完全忽略普揚公
司確實有支付貨款給鑫鴻公司之事實,顯與卷內既存之
證據
不符,若能斟酌既存證據,即足推翻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之事
實認定云云。惟查,抗告人所提出相關證人之證據資料(即
再審聲請狀之附件1 至6 、10至11),經核僅係抗告人據先
前已存在業經原確定判決參酌過之各證人證詞自行再為之解
讀、指摘,尚不足以證明抗告人確不知及未參與本件虛偽交
易
等情,更難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改為有利
於抗告人之認定。又依轉帳
傳票(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000000000 號傳票、調整分類彙總、普揚公司編號Z000000000號轉帳傳票及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普揚公司開
立於臺灣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
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摺存款存款憑條等
證據資料,已難認普揚公司確有實際付款予鑫鴻公司。另依
兆豐銀行世貿分行103 年1 月20日(103 )兆銀世貿字第8
號函及所附取款憑條、102 年12月25日(102 )兆銀世貿字
第43號函、臺灣銀行民權分行103 年1 月3 日民權匯密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所附票據2 紙、普揚公司臺灣銀行民權分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往來明細、國泰世華
銀行三重分行101 年3 月9 日(101 )國世重字第1564號函
所附鄧福鈞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交易往來明細
等證據資料,可知在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交易中,威能
公司所應給付予普揚公司之貨款,實係自同案被告徐翊銘帳
戶取出後,透過第三人游玉坤帳戶轉入鑫鴻公司、威能公司
後,再以威能公司名義轉入普揚公司兆豐銀行世貿分行帳戶
,隨即匯入普揚公司臺灣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再由謝文聰自
普揚公司臺灣銀行民權分行提示兌領該筆款項轉入謝文聰兆
豐銀行世貿分行帳戶,再轉匯至同案被告鄧福鈞國泰世華銀
行三重分行帳戶,即威能公司給付予普揚公司之貨款,最終
仍回流至由威能公司之負責人鄧福鈞掌控之事實;又如附表
三編號1 至3 所示交易,既係對應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
示交易,即可知悉普揚公司係先向威能公司購買貨品後,再
將相同貨品出售予威能公司乙節甚明,而由上開金流亦顯見
鑫鴻公司身為普揚公司之供貨商,其供貨予普揚公司而收取
貨款後,卻又提供資金予威能公司向普揚公司購買同批貨物
,如此種種資金往來,顯不合理,難認屬正常交易。基上事
證,不但無法證明如附表二、三所示交易間有確實之金流存
在,甚至更有同一筆資金循環回流之情事,且亦缺乏實際交
付買賣貨品之物流,再參以同案被告吳家賢、楊睿淑、鄧文
莉、陳有慧等人於原確定判決第二審審理中,均就
渠等所分
別參與之附表二、三所示虛偽交易
犯行,
坦承不諱,且所為
之
自白均與前開認定該等交易並無真實金流及物流之事證相
符,是如附表二、三所示交易均為虛偽交易無誤,而普揚公
司、鑫鴻公司、威能公司間如附表二、三
所載之交易憑證、
單據及發票等,均僅係表面上為符合政府法令及帳務規定所
不實製作,並無任何實際交易。其次,如附表二、三所示交
易,既屬虛偽不實,自不能認列入資產負債表「應付帳款」
、「應收帳款」及損益表「銷貨收入」才是。然如附表四所
示普揚公司申報並公告之97年度半年報、97年度第三季報之
資產負債表中,「應付帳款」科目竟分別記載金額「2,581
千元」、「866 千元」,即包含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虛
偽交易所生之不實應付帳款789 萬1,170 元;又如附表三所
示普揚公司與威能公司間虛偽交易,更使普揚公司97年度半
年報、97年度第三季報之資產負債表中,「應收帳款」科目
竟分別記載「8,095 千元」、「1,848 千元」,即亦包含如
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虛偽交易所生之不實應收帳款829 萬
5,756 元,及使損益表中「銷貨收入」科目所記載「22,319
千元」、「22,637千元」中,包含不實之790 萬0,720 元;
又上開科目記載不實,進而亦使普揚公司財務報告之「營業
毛利」及「本期淨損」科目均發生不正確的結果。是以,如
附表四所示普揚公司之財務報告,確存有內容虛偽之情事。
綜上,抗告人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證據
證明力判斷之
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欠缺證據之新穎性與再審要件不合。
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無理由,
予以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
略以:㈠依證人鄧福鈞在原確定判決調查站
、檢察官偵訊、第一審及第二審所為有利抗告人之證詞,及
第一審
勘驗鄧文莉於100 年2 月15日之調查詢問筆錄中稱交
易模式是其自己決定等語,均足以證明抗告人與鄧福鈞講的
是以正常交易增加營收,及對鄧文莉在處理交易過程私自把
它作成假交易
一節,並不知情。原確定判決置之不理,也不
說明不採之理由,顯然是漏未予斟酌,有違證據取捨之法則
,若能予以斟酌,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抗告人明知係假
交易而為之事實。原裁定卻謂上述既存之證據無證據價值,
係有意不採,並非漏未斟酌,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並無違背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云云,
顯有不當。㈡抗
告人表面上雖至98年1 月8 日止擔任普揚公司負責人,但抗
告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有辯稱於97年12月間已被大股東
鄧福鈞、張龍權要求離開普揚公司,對於威能公司於97年12
月22日匯款予普揚公司829萬5756元之貨款係來自徐翊銘,
及該 829萬5756元由謝文聰於97年12月23日提示票據兌領後
,於97年12月24日匯款至鄧福鈞帳戶內等節,均不知情,但
原確定判決並未就抗告人之抗辯予以查明,也未就為何徐翊
銘會轉帳給3238萬3758元給游玉坤,游玉坤再將其中 829萬
5756元轉入威能公司,威能公司再將該款項匯給普揚公司,
再由謝文聰提示票據兌領後,匯款至鄧福鈞帳戶之原因,與
抗告人是否有關等情,進一步查明。遽以此表面上之金流即
謂抗告人明知附表二編號1至3及附表三編號1至3之交易是虛
偽不實之交易,亦有應調查未予調查之違法,原裁定未
審酌
及此,亦有疏漏云云。
三、惟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此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
所明定。依
上揭規定,所謂之「新證據」,不論存在或成立
於判決確定前或後,均須就該證據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認
為受判決人應受更為有利之判決,始得聲請再審。本件原裁
定業已說明本件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所舉之證據及理由,何
以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再審要件不
合之理由
綦詳(詳如前述);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本
件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
之情形,仍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對於原裁定已
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或就不影響於裁定結果之
枝節問題,漫指原裁定不當,其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楊 力 進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