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894號
抗 告 人 張簡美娟
受 判決人
即 被 告 葉文祥
上列抗告人因受判決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罪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0月13日駁回
聲請再審及
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09 年度聲再第44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以發現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
罪判決者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
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
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
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因與
上揭法定聲請再
審事由不符,法院即應認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同法第 434
條第1項規定,以
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之配偶張簡美娟因受判決人即強冠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冠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即被告
)葉文祥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罪案件,對於
原審法院
104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
(一)因同案被告郭盈志(原名郭烈成)所涉
犯行,經原審
法院108年度矚上重更二字第1號判決確定在後,而該確定判
決認定郭盈志於民國103年2月25日提供予強冠公司之豬油原
料油品(下稱系爭原料油品),不及製成成品豬油,強冠公
司於103年3月3日至3月5 日
期間所銷售之油品不可能為系爭
原料油品製成,因此認定郭盈志被訴該部分犯行無罪,此一
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強冠公司
使用郭盈志提供之違法原料油製成成品,於103年3月3日至3
月5 日期間販賣,而判處受判決人罪刑之犯罪事實相左。並
提出:(1)
證人即強冠公司品管部檢驗員張嘉凱、傅信嘉
及證人即強冠公司品管部課長吳燕禎分別於104年4月28日第
一審證稱:強冠公司於103年4月7 日向郭盈志販入之原料油
進入強冠公司油槽後9 天,始經傅信嘉檢驗脂肪酸組成判定
結果合格等語(即聲證1至3);(2)103年4月15日氣相層
析圖譜(即聲證4 ,原裁定誤載為氣象層析圖譜);(3)
證人吳燕禎於104年4月28日第一審證稱:其在強冠公司於01
03年4月7日向郭盈志販入之原料油經GC(Gas Chromatograp
hy,即氣相層析圖譜,下稱GC)化驗脂肪酸組成結果出來之
後,才在原物料異常處理單之「處理方式」欄位填載「經GC
檢驗脂肪酸組成符合標準,擬特採」等語(即聲證5 );(
4)證人即強冠公司採購人員吳照惠於104年3月24日第一審
證稱:係其填具特採申請單,載明入廠原料油脂品質超出驗
收規範,將之呈給戴啟川、受判決人簽核等語(即聲證6 )
;(5)原物料異常處理單No.Q0000000 入廠原料之特採申
請(即聲證7 );(6)證人即同案被告戴啟川(強冠公司
副總經理)於原審法院另案106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號審理
時證稱:「(問:你跟郭盈志買的原料油進來之後,可不可
能當天就加工製作成成品,當天就賣給下游的商家?)基本
上買進來的油,據我所知都是先儲存,要檢驗合格,檢驗合
格以後再由生產單位安排製成的時間,製成的時間應該會有
幾道手續」等語(即聲證13);(7)戴啟川手寫強冠公司
103年2月份油品採購明細(即聲證8,下稱強冠公司103年 2
月份油品採購明細);(8)強冠公司103年2月17日採購單
(即聲證9 );(9)證人即強冠公司生產部經理王琮彬於
第一審證述:「油進來放在油槽後,若以後有需要,我們就
會從油槽抽出來精製製程」等語(即聲證14);(10)同
案被告戴啟川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證述:「(問:跟被告
郭盈志買的原料油不會讓它儲存超過多久時間?)沒有辦法
很確定講一個時間,時間上當然是盡快,最好在1 個月內要
進入精煉」等語(即聲證15);(11)強冠公司全統香豬
油製造流程圖等(即聲證10至12、17)、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103年9月10日食品衛生陳述意見紀錄表(即聲證16);(1
2)同案被告戴啟川於原審法院另案106 年度矚上重更一字
第1 號審理時證述:「精煉完後再安排跟香豬油做混合,比
例多少,再安排時間怎麼做,這些都是生產單位安排,如果
說同一天,依這樣的流程,可能性比較小」等語(即聲證13
),以資證明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不可供人食用之原
料油自交付予強冠公司後,係先儲存,俟檢驗合格後,再由
生產單位安排製成的時間,不可能於原料油進廠當日就加工
製成成品油,製成的時間應該會有幾道手續,最少須經過 9
日始可能製作完成油品,進而包裝、銷售等事實。(二)依
強冠公司103年2月份油品採購明細、強冠公司103年2月17日
採購單所示,強冠公司於103年2月17日向東原製油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東原製油公司)採購100,000公斤(即100公噸)
原豬油,分別於同年2月18日、2月20日、2月25日、2月26日
,分4次進貨。由此
可證,強冠公司於103年2月18日、2月20
日均曾向東原製油公司購入合法原料豬油,此等原料油入廠
後經過至少9日之檢驗及製程,於103年2 月27日即可製成成
品油對外銷售,足認103年3月3日至103年3月5日強冠公司對
外銷售之全統香豬油等豬油產品,皆係以屬合法來源之原料
油所製成,與郭盈志或永成油脂有限公司及永成物料有限公
司(下稱永成公司)提供之非法原料油無關。原確定判決之
犯罪事實認定此部分豬油成品係由違法原料油製成,
顯有錯
誤。為此聲請再審,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關於其附表(下稱
附表)三(即附件一)編號59及附表三之一(即附表五)編
號38所示之有罪部分,改判受判決人此部分無罪,並請求停
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三、原裁定略以:
(一)原審法院108年矚上重更二字第1號同案被告郭盈志之確定判
決,其不另為無罪
諭知欄一(三)之被訴犯罪事實,與本件
部分事實,雖有雷同,然法院對個別案件本於調查證據之結
果,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後
適用
法律據以裁判,自不受
他案判決之拘束,故判決所得
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除有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情形外,判決本身並非證
據,自不得以原審法院108年矚上重更二字第1號判決據為本
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
(二)抗告人固提出上開二(1)至(6)、(9)至(12)
所
載之證據(即聲證1至7、10至17),主張強冠公司於103 年
3月3日至3月5日期間所銷售之油品,不可能為郭盈志同年 2
月25日提供之違法原料油製成。惟查:(1)上開二(1)
至(6)所載之證據(即聲證1至7、13),均僅能證明強冠
公司於103年4月7 日向郭盈志販入之原料油係以特採方式買
入,因進行GC化驗程序,故置放9 日後方開始製造完成之事
實,惟尚無法證明郭盈志於103年2月25日交付強冠公司之該
批原料油品亦是以特採方式、進行GC化驗,經置放9 日後方
開始製造完成;(2)上開二(9)至(12)所載之證據
(即聲證10至17),均僅能證明強冠公司販入之原料油不可
能於販入之同日出售;(3)且依:①受判決人供稱:油罐
車來之後,當天就決定油進入油槽,脂肪酸組成的化驗是之
後才進行,而且結果不會當天出來,等到結果出來時,油早
已進入油槽了,強冠公司未曾因脂肪酸組成化驗不合格而將
進入油槽的油丟掉過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矚
訴字第1號〈下稱屏院103矚訴1〉卷八第350頁反面);②同
案被告戴啟川供稱:品管人員先依照強冠公司收貨檢驗規格
來檢驗入廠的原料油,超過收貨標準經判定不合格會先通知
我,經我決定特採後油就會進入油槽,脂肪酸組成是之後才
加驗的等語(見屏院103矚訴1卷八第350頁反面至第360頁)
;③證人即強冠公司品管科經理黃武緯證稱:我想不起來強
冠公司曾有因原料油的脂肪酸組成化驗不合格而退貨的紀錄
等語(見屏院103矚訴1卷八第219 頁反面);④證人吳燕禎
證稱:強冠公司沒有任何一次因為脂肪酸組成不合格而退貨
,從未因脂肪酸成分影響採購
與否等語(見屏院103矚訴1卷
八第357 頁);⑤證人傅信嘉證稱:GC圖判讀不合格,應該
不可能退貨,我沒有處理過退貨等語(見屏院103矚訴1卷八
第350頁)。可證上開二(7)、(8)所示之強冠公司103
年2月份油品採購明細、強冠公司103年2 月17日採購單,其
上低於單價每公斤新臺幣(下同)30元之劣質油,均已進入
油槽製成商品,縱認需存放9 日始能開始製作、出售,仍能
於同年3月3日至3月5日期間銷售違法原料油製成之食用油。
(三)原確定判決就受判決人、其他共犯、證人、
物證矛盾之處,
究何者可採,及不可採之理由,均已詳實說明,並無明顯違
背經驗與
論理法則,縱此部分認定結果與原審法院108 年度
矚上重更二字第1 號判決相左,惟此係刑事法院依據卷內證
據資料調查結果,本於其法律確信,
獨立審判所得結論,不
受其他個案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拘束,難憑他案判決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之新證據之要件
。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上開二(1)至(12)所載之證
據(即聲證1 至17),復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論,
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新證據要
件。抗告人再審之聲請,與法未符,應予駁回。又其再審之
聲請,既應駁回,則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同屬無據,應
併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認為依抗告人所提之新證據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判斷
結果,可認定(至少不能排除)原料豬油交付強冠公司後,
最少需經過9 天始可能製成油品,進而包裝、銷售。依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強冠公司向郭盈志購入系爭原料油品之日期為
103年2月25日,則強冠公司可出售該批問題豬油之日期,應
在l03年3月6日以後。從而,原確定判決認定強冠公司於l03
年3月3日至3月5日期間交易之豬油成品部分,係由系爭原料
油品製成乙節,即存有合理懷疑,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此
部分犯罪事實,自應准予開始再審。
(二)本件
起訴事實係:強冠公司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二所示
日期」,
故意向「郭盈志、永成公司(即蔡鎮州)」購入劣
質原料油後,再製成成品油販賣,並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上開
起訴事實屬實。原裁定竟憑強冠公司l03年2月份油品採購明
細,以強冠公司另有於103年2月7 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
17日(以上日期,均非附表一、二所指日期),分別向名富
(久丰)、名富、東原製油等公司(以上原料均非
起訴書及
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劣質原料油來源)購入劣質原料油製成成
品豬油銷售之事實為由,認縱原料油交付強冠公司後最少需
經9 天始可能製成油品,進而包裝、銷售,亦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結論,其認定違反「
不告不理」原則;且所憑強
冠公司l03年2月份油品採購明細,從未向
當事人及
辯護人提
示、辨認或告以要旨,亦未曾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對該證據表
示意見,實質上等同未經
嚴格證明程序逕自認定受判決人犯
罪,亦與
證據裁判原則有違。
(三)縱認原裁定得逕以上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採為駁回聲請再
審之理由,然原裁定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係將「採購明細
」之訂購日期(103年2月7日、同年2月21日),誤為實際進
料日期(實際進料日期為103年3月13日、同年3 月31日),
且強冠公司向東原製油公司購入之原料豬油,業經另案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
上訴字第626號確定判決認定非屬
劣質油,原裁定不察,僅因強冠公司於103年2月17日(按應
係18日)向東原製油公司購入之原料豬油進貨價格每公斤28
.7 元,低於每公斤30 元,率爾認定係非正常品質之合理價
格,與前揭另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牴觸,所為判斷實有違誤
。
(四)綜上,原裁定既有上開重大違誤,自屬無法維持。為此,請
求
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五、卷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強冠公司於103年3月3日至同年月5日期間販
售予如附表三編號59(即順興商行)及附表三之一編號38(
即唐門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唐門公司)之豬油產品,係以系
爭原料油品所製成
一節,主要係依據:受判決人、同案被告
戴啟川、郭盈志、施閔毓之部分供述、順興商行實際負責人
莊夏順及唐門公司業務經理林文忠於警詢之指訴及交易紀錄
、衛福部食藥署103年9月26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
郭盈志出售予強冠公司原料油品之油槽,含有牛、豬、雞、
魚等動物成分)、衛福部食藥署103年9月29日FDA研字第000
0000000 號函(強冠公司R4油槽油品含有豬、雞、魚等動物
成分)、證人即強冠公司收貨人員黃合順、沈有達、陳熾賢
之第一審證述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此部分
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載敘:(1)證人即強冠公司收貨人
員黃合順、沈有達、陳熾賢證述:強冠公司向郭盈志購入附
表一所示之油品(含本件系爭原料油品),均存入公司廠區
R4、P24、P25三座油槽;(2)強冠公司向郭盈志購入原料
油品存入油槽後,受判決人、戴啟川即指示員工將油品混合
後製造豬油產品,出貨予順興商行及唐門公司,
業據各該被
害廠商指訴
綦詳,且為受判決人、同案被告戴啟川所不爭執
;(3)佐以:①受判決人於第一審供稱:油罐車來之後,
當天就決定油進入油槽,脂肪酸組成的化驗是之後才進行,
而且結果不會當天出來,等到結果出來時,油早已進入油槽
了,強冠公司未曾因脂肪酸組成化驗不合格而將進入油槽的
油丟掉過等語;②同案被告戴啟川於第一審供稱:品管人員
先依照強冠公司收貨檢驗規格來檢驗入廠的原料油,超過收
貨標準經判定不合格會先通知我,經我決定特採後油就會進
入油槽,脂肪酸組成是之後才加驗的等語;③證人黃武緯於
第一審證稱:我想不起來強冠公司曾因原料油的脂肪酸組成
化驗不合格而退貨的紀錄等語;④證人吳燕禎於第一審證稱
:強冠公司沒有因為脂肪酸組成不合格而退貨,從未因脂肪
酸成分影響採購與否等語;⑤證人傅信嘉於第一審證稱:GC
圖判讀不合格,應該不可能退貨,我沒有處理過退貨等語。
可見強冠公司針對向郭盈志購入之原料油品雖有加驗脂肪酸
組成,但都是油品已進入油槽後所進行。因而認定強冠公司
販售予順興商行、唐門公司之豬油產品,係以系爭原料油品
所製成
等情,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並就受判決人
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詳予指駁。凡此,概屬其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當行使,尚與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
(二)聲請再審及抗告意旨主張依其提出之聲證1 至17等新證據,
足證強冠公司於103年4月7 日向郭盈志購入之原料油品,於
同日14時55分入廠,經傅信嘉檢出碘價數據為74.08 、熔點
為28.3℃,不符合強冠公司之收貨規格,且該批原料油品進
入強冠公司油槽後9 天始經傅信嘉檢驗脂肪酸組成判定結果
合格,以合理製程時間推算,強冠公司購入原料油品後,尚
需經過9 日始能精煉熟成銷售,系爭原料油品因屬劣質油品
,均需經過檢驗、精煉熟成之程序,交付後最少經過9 日始
能製作完成,因此足認順興商行、唐門公司向強冠公司購入
之豬油產品,不可能係以系爭原料油品製成,應係以另從東
原製油公司購入之合法原料油品所製成。惟查:
1.就強冠公司向廠商購入豬油原料油品後之檢驗、儲存、GC檢
驗脂肪酸組成及生產流程等情,徵之:(1)證人黃武緯於
第一審證稱:「(問:原物料進來不符合你們公司的規範時
,底下的檢驗人員會先按照什麼流程上報,最後到你這裡?
)油罐車進來,他們驗完OK就收,有問題會直接跟採購那邊
講,檢驗完發現數據有問題會直接報告採購。…(問:採購
是戴啟川嗎?)是,或者是吳照惠。…(問:但是一旦進了
桶槽後,有辦法跟其他乾淨的油分開嗎?)混在一起就沒辦
法了。…(問:你們公司有無曾經任何一次因為GC化驗發現
不合格,因而判定該原料油不合格,進而退貨的紀錄?)我
想不起來」等語(見屏院103矚訴1卷八第214頁、第219頁反
面);(2)證人吳照惠於第一審證稱:「(問:特採是副
總決定要購買了,貨品也入油庫了,你們才做文書作業?)
對,文書是後面再補的」等語(見屏院103矚訴1卷八第 226
頁反面);(3)證人陳熾賢於第一審證述:「(問:你的
業務內容負責是什麼?)入貨、出貨…。(問:原料油罐車
到現場後,你們要做什麼處理?)知道品項、數量,一進門
就過磅,過磅後會由守衛聯絡品管,品管要抽驗,好了會照
他們程序合格,就看什麼油要打入哪個油槽。…(問:原豬
打進哪個油槽?)P24、P25、R4。(問:你有印象有油罐車
到你們工廠後,因為品研一直沒有驗出結果,而油罐車停在
那邊停到隔夜?)我沒有遇見過。…(問:你遇過品研驗的
時間,最長遇過多少才驗完?)一般大概是30分鐘到1 小時
內」等語(見屏院103矚訴1卷八第331頁反面至332頁反面)
;(4)證人張嘉凱於第一審證稱:強冠公司於103年4月 7
日向郭盈志販入之原料油,在進行GC檢驗之前,就已經打入
油槽(見屏院103矚訴1卷八第341 頁反面);(5)證人傅
信嘉於第一審證稱:「(問:通常油罐車進來多久時間會決
定打進油槽,多久時間會確定收貨或退貨?)檢驗要30分鐘
到1 個小時。…(問:進廠到GC出來多久,通常GC當天會出
來嗎?)通常當天應該不會。(問:是不是當天油罐車就決
定把油打進去?)應該對吧。…(問:有可能退貨嗎?)應
該沒有吧。…(問:根據你經驗上,碰到化驗不合格的,有
處理過嗎?)應該沒有」等語(見屏院103矚訴1卷八第 349
頁反面至350 頁反面);(6)證人吳燕禎於第一審證稱:
「(問:你們的GC化驗,在原料進廠之後多久可以化驗出來
?)有時候1 天,有時候隔好幾天。(問:你們的油罐車放
在廠內放多久,會放超過1 天嗎?)好像沒有。…(問:但
是當天油都入庫了,怎麼決定要不要買?)可是如果有抽到
脂肪酸組成不合格時,我會向上反應。(問:可以因為這樣
不買嗎?)沒辦法,就已經進去了。(問:你們有任何一次
因為脂肪組成不合格而退貨的嗎?)沒有。…(問:從來沒
有因為GC成分而影響你們採購與否?)應該是沒有。…(問
:以這張異常處理單〈按即聲證7 〉而言,當天戴啟川就跟
你說收貨?)對。…(問:所以決定特採時根本還沒有GC檢
驗合格?)對,還沒有」等語(見屏院103矚訴1卷八第 356
頁反面至第357 頁反面),核與(1)受判決人於第一審供
稱:「當天就決定油罐車的油進油槽,…GC化驗通常不會當
天出來,GC還沒出來就把油打進去…」等語(見屏院103 矚
訴1卷八第350頁反面);及(2)同案被告戴啟川於第一審
供稱:「一、是先檢驗5 大項公司所驗的驗收項目,GC是後
面加驗的事。二、我批示准予特採,我批示的不是依據GC脂
肪酸組成符合標準,那是事後的。…六、GC化驗有意義,檢
驗出來後有異樣,站在採購立場,品管通知採購,採購可以
依據這個情形要供應商下次過來的油要特別注意」等語(見
屏院103矚訴1卷八第350頁反面至第351頁正面)之情節相符
,足徵強冠公司購入之豬油原料油品,通常係油罐車進廠當
天,經品管部門檢驗後,即打入R4、P24、P25三座油槽,而
與其他先前購入之原料油品混合,並均作為強冠公司產製豬
油產品之原料,縱其後進行GC檢驗所含脂肪酸組成,至多亦
僅係作為強冠公司要求廠商注意其後所供應原料油品之依據
,無解於GC檢驗不合格之原料油品已與其他原料油品混合之
事實。
2.證人即同案被告戴啟川於原審法院106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
號另案審理時證述:「(問:你跟郭盈志買的原料油進來之
後,可不可能當天就加工製作成成品,當天就賣給下游的商
家?)基本上買進來的油,據我所知都是先儲存,要檢驗合
格,檢驗合格以後再由生產單位安排製成的時間,製成的時
間應該會有幾道手續,什麼時間有可能,因為我不是負責的
單位,我無法很具體、實際的、實在的瞭解,我不敢隨便回
答。…(問:檢驗完合格做儲存,之後?)生產部門再安排
精煉的時間,精煉完以後再安排跟香豬油做混合,比例多少
,在安排時間怎麼做,這些都是生產單位安排,如果說同一
天,依這樣的流程,可能性比較小,但這不是很具體的,我
不敢這樣子做回答,我也不確定」(即聲證13,見原審卷二
第97頁)、「(問:你跟郭盈志〈原名郭烈成〉買來的原料
油,儲存在你們公司,通常你不會讓它超過多久的時間?)
這沒有辦法很準確的講1 個時間,時間上當然是盡快,最好
在1個月內要進入精煉」等語(即聲證15,見原審卷二第113
頁),互核上開受判決人、同案被告戴啟川、證人吳照惠、
陳熾賢、張嘉凱、傅信嘉、吳燕禎等人於第一審之上開供述
,可知證人戴啟川於另案證稱檢驗完後若合格就做儲存的動
作之情,係指油罐車進廠後、原料油品打入油槽前之品管檢
驗,尚無解於系爭原料油品於購入當日即打入油槽而與其他
原料油品混合,並共同作為強冠公司產製豬油產品之原料油
品之事實認定。至證人戴啟川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基
本上買進來的油,據我所知都是先儲存,要檢驗合格,檢驗
合格以後再由生產單位安排製成的時間,製成的時間應該會
有幾道手續」、「如果說同一天,依這樣的流程,可能性比
較小,但這不是很具體的,我不敢這樣子做回答,我也不確
定」等語,姑不論其同時證稱其非生產部門,「無法很具體
、實際的、實在的瞭解」,關於購入、儲存、檢驗及製成等
程序,其既稱「不敢隨便回答」、「不確定」,足見其上開
證詞係屬推測之詞,自不符合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且觀之
其
證言內容,與聲請意旨所提出之聲證1至7、10至17等證據
資料綜合觀察,至多亦僅能證明依強冠公司生產豬油之製造
流程,強冠公司向郭盈志購入原料油品後,無法於購入當日
即製成豬油產品對外出售,惟尚無從認定強冠公司向郭盈志
購入之原料油品,均至少需經過9 日,始能製成豬油產品對
外販售。
3.況卷查,聲請意旨所提出之聲證1至7等證據,依其內容僅能
證明強冠公司於103年4月7 日向郭盈志購入之原料油品,係
以特採方式購入,因此有經GC化驗程序檢測所含脂肪酸組成
,然與本件系爭原料油品之購入時間有別,已無從以該等證
據證明系爭原料油品亦採取相同處理模式。而聲證10至17等
證據,至多亦
祇能證明強冠公司生產豬油之製造流程,無法
於購入當日即製成豬油產品對外出售。縱依聲請意旨所指原
料油品注入R4、P24、P25三座油槽後,尚須經過脫膠、降酸
、脫色、脫臭之精製程序,再置入精製油儲油槽,其後混入
經高溫油炸後驗收進廠之豬脂肪,並經急速冷凍等過程後,
填充包裝、熟成等程序,始能製成豬油產品等情,亦無從認
定強冠公司向郭盈志購入之系爭原料油品,至少需經過9 日
始能製成豬油產品對外販售。而聲證8、9等證據,係強冠公
司103年2月份向廠商購入原料油品之採購及進貨明細,固得
證明強冠公司確有於103年2月17日向東原製油公司訂購原料
油品100公噸,並分別於同年2月18日、2月20日、2月25日、
2月26日進貨之事實,然如上所述,前揭聲證1至7 、10至17
等證據,既均無法證明強冠公司向郭盈志購入之系爭原料油
品,至少需經過9日始能製成豬油產品對外販售,則聲證8、
9 等證據之證明事項,對於上開結果之判斷自不生影響,亦
難認具備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
4.綜上,聲請意旨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其他證據
綜合判斷觀察,均無法認定強冠公司向郭盈志購入之系爭原
料油品,自購入後最少需經過9 日始能製成油品銷售,顯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該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難認符合
確實性之要件,自非新證據。抗告意旨指稱依據上開證據,
已足合理懷疑如附表三編號59、附表三之一編號38所示強冠
公司於103年3月3日至103年3月5日銷售予順興商行、唐門公
司之豬油產品,皆係以合法來源之原料油所製成,與本件系
爭原料油品無關,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此部分犯
罪事實,應改判無罪云云,洵無可採。
(三)原審
審酌相關證據資料結果,因認:(1)原審法院108 年
矚上重更二字第1 號同案被告郭盈志之另案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
乃法院就各個具體案件,依調查證據所
得心證而
為判斷之結果,判決本身並非證據,自不得以他案判決,據
為本案確定判決之證據;(2)聲證1至7、13所示之證據,
僅能證明強冠公司於103年4月7 日向郭盈志販入之原料油係
以特採方式買入,因進行GC化驗程序,故置放9 日後方開始
製造完成之事實,惟尚無法證明系爭原料油品亦是以特採方
式、進行GC化驗,經置放9 日後方製造完成;(3)聲證10
至12、14至17所示之證據,只能證明強冠公司購入之原料油
品不可能於同日出售;(4)再審聲請意旨所執各情,係就
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
證明力判斷職權行使之事項,執對原
確定判決不具拘束力之另案判決,再為對己有利之詮釋,核
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之情形不符
等旨。因而認定抗告人所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其停止
刑罰執行之聲請,同屬無據,應併予駁回。經核其理由雖嫌
簡略,然其結果並無違誤。
六、抗告意旨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
任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
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任意指摘,均難認為有理由
。至原裁定依憑強冠公司l03年2月份油品採購明細(即聲證
8)、強冠公司103年2月17日採購單(即聲證9),因認強冠
公司於l03年2月間另有購入劣質原料油品,據而認定縱系爭
原料油品交付後最少需經9 天始能製成油品銷售,仍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論乙節,固有將該採購明細所載「訂購
日期」誤為「實際進料日期」之採證瑕疵,然此節與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關於如附表三編號59、附表三之一編號38所示犯
罪事實,欠缺事實及證據上之關連性,原裁定關於此部分其
理由雖有瑕疵,然對於裁定本旨及結果均不生影響,亦難認
抗告意旨為有理由。
七、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