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108號
抗 告 人 許景琦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9 年11月4日駁回
聲請再審之更審裁定(109年度聲再更五字
第6號),提起抗告,並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
按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並增訂:「第1項第6款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是
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
,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
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
始足當之。
二、原裁定
略以:㈠聲請再審意旨:⒈抗告人即受判決人許景琦
對原審103 年度
上訴第1433號誣告案件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以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後,再將其辯護人原於103 年3月4日
,在第一審法院所提出之撕裂備忘錄(為14片撕裂之紙片,
下稱C 版備忘錄)送財團
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
商研究院)
鑑定,結果為:「一、本案待分析文件(C 版備
忘錄)於紅外線光線圖譜結果,編號1至編號3(陳輝木印文
)、編號4 至編號7(許景琦指紋)、編號8至編號14(陳輝
木、許景琦、林振廷、陳碧真等四人印文、簽名及『維』字
)與編號15(內文『融字』)光譜圖及波峰值,在各別波數
位置所顯現吸收值有明顯之差異,因此FTIR紅外線光譜圖並
不相似。二、本案待分析文件(C 版備忘錄)之線徑量測結
果,紙片邊緣處得以兩兩對應與拼接完成,且其上字跡之筆
畫顯現連續銜接,並無顯著差異性,經比對確認文字間之墨
跡量測結果,亦無顯著差異性;就取樣文字在字跡顯現筆畫
粗細上,及筆畫線徑大小並無顯著差異性,則字跡顯現具有
雷同線徑特徵」
等情,佐以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㈠載明
證人
林振廷、陳碧真均證述A 版備忘錄(林振廷、陳碧真所提出
,下稱A版備忘錄)、B版備忘錄(抗告人於
另案所提,即原
確定判決認定係
變造之證物,下稱B版備忘錄)及C版備忘錄
上其等之簽名、印文均為其等所為,足見C 版備忘錄之14片
紙應係同一張紙被撕碎,雖其內文之文字為影印,但簽名、
印文及指印並非以相同之工具所為,均為
當事人親自簽署。
再者,抗告人將C 版備忘錄、B版備忘錄、證人李書孝於101
年3月16日偵訊中所提出之備忘錄影本(下稱D版備忘錄)送
「張雲芝文書鑑定工作室」鑑定,該工作室鑑定書鑑定結論
及雲芝聯合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函復稱,C 版文件14片紙確實
來自同一張A4紙張,已破裂C 版備忘錄係影印後再各自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之真品;D版備忘錄之
原本為撕裂之C版備忘
錄,且B版備忘錄之原本與撕毀之C版備忘錄來源相同等語;
張雲芝文書鑑定工作室鑑定結果併稱,C 版備忘錄14片紙原
係為同一張紙被撕碎,以肉眼觀察其上之簽名、印文、指印
,均顯然不同於附件一、二、三、七之A 、B、F(石龍振提
出版本,下稱F 版備忘錄)版備忘錄下方之簽名、印文、指
印,顯見C 版備忘錄係獨立存在。又C版備忘錄與D版備忘錄
影本、E 版備忘錄影本(證人即建築師趙文弘於
偵查中提出
之備忘錄影本,下稱E 版備忘錄)均相同;中華工商研究院
鑑定結果另稱:待分析文件(C版備忘錄)與比對文件(D版
備忘錄、E 版備忘錄)整體版面不能完全疊合,但重疊內容
顯現為一致性平行偏離,由文件頁首、頁中、頁末部分依序
進行比對時,從全數二十一行、佈局或單一文字觀察(含上
方文字『維新醫院,三之第一筆畫』、用印與指紋處,以及
下方簽名、用印與指紋處),不論是偏移方向或傾斜樣態,
皆有呈現一致性平行且雷同之情況,其中D 版之疊合度最高
等語,
足證C版備忘錄原本確實存在,則李書孝稱其於92年4
月17日收到C版備忘錄原本之傳真(即D版備忘錄影本)即屬
事實,可推翻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㈠認定抗告人變造B 版備
忘錄內文之事實,其行為時間,介於抗告人於95年間因與林
振廷、陳碧真間就雙方取得股份比例發生爭議後與97年10月
14日前之某日之新
證據方法。已達合理懷疑原確定判決有認
定事實
錯誤之蓋然性。本案檢察官及原確定判決僅以A 版備
忘錄原本及B版備忘錄影本送請鑑定,未曾將C版備忘錄原本
、D 版備忘錄影本送請鑑定,故原確定判決理由以相關備忘
錄已經檢察官及法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明確
,無再送他
機關鑑定必要云云,容有誤解。C 版備忘錄原本
、D 版備忘錄影本
乃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⒉原
確定判決固認定抗告人變造B 版備忘錄影本,惟本案備忘錄
計有A 版、B版、C版、D版、E版等版本,其中A版內文與B版
、C 版內文不同(但B版、C版內文一致,惟簽名及用印位置
不同),D 版及E版則係由撕裂前之C版影印而來(亦即其內
文與C 版內文一致),足證李書孝、趙文弘於審理中之證述
為可採。又B 版備忘錄文本之製作雖經過剪貼,但其剪貼變
造係在有製作權人簽署之前,
業據證人陳碧真證稱:B 版備
忘錄跟C 版備忘錄上印章、簽名是其本人簽的等語,當可認
定A版、B版及C版上之簽名、印文均為真正,B版備忘錄影本
亦為真實文件。且B版、C版內文一致,而一般文件
正本通常
有數份,分交各當事人收執,縱B版與C版簽名及用印位置不
同,然C版正本既屬真正,亦
可證明B版亦屬真正,乃相同內
文之另一份正本。⒊D版備忘錄及E版備忘錄雖係影印及翻拍
C 版備忘錄而製成,然無法排除複製設備所形成紙張表面、
複製影像等不可預期之變形、偏移、模糊、污漬,因此無法
排除因此致標的疊合形成偏移,惟仍足認定D版備忘錄及E版
備忘錄均係來自於C版備忘錄影印製成。C版備忘錄既為真正
,而B版備忘錄與C版備忘錄之內文又完全一致,即足以證明
B版備忘錄原本確實存在,從而抗告人提出之B版備忘錄即非
屬變造之文書,自屬無罪。本件再審重點在證明C 版備忘錄
之真正性,
而非其來源,縱C版備忘錄與B版備忘錄原本之部
分內容文字,係來自A 版備忘錄影印後剪貼再複製而成,然
該文書上用印、簽名或指印為真正,仍無礙於C版備忘錄與B
版備忘錄之原本為真正之文書,縱原確定判決認定A 版備忘
錄確實存在,惟並不能獲致B 版備忘錄即係變造文書之結論
。又C版備忘錄及D版備忘錄既經鑑定如上,亦請
傳喚中華工
商研究院之
鑑定人及鑑定人張雲芝到庭說明鑑定意見,或將
C 版備忘錄原本再送請專業鑑定單位為鑑定。⒋李書孝接收
之傳真資料(即梁素盆代書事務所名片、D 版備忘錄、抗告
人及案外人陳輝木面額新臺幣〈下同〉3仟萬元之本票各1紙
),該3 張傳真所顯示之時間、頁數均位於傳真紙張之右上
角相同位置,自係連續傳真之文件,至本文位置則取決於傳
真原件本文之位置,尤在傳統感熱紙傳真時,列印傳真日期
之位置在文件本文中之情形屢見不鮮,且備忘錄內容文字甚
多,若依原確定判決所推測須預留傳真時間與文件本文之相
關位置,豈非變成傳真1張而接收變成2張之誤謬?是原確定
判決理由認傳真時間與文件之相關位置應屬相同,顯然違反
經驗法則。⒌證人趙文弘證稱,其不確定是否於92年3 月19
日取得B 版內容之備忘錄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32頁反面至
33頁),原確定判決誤解證人趙文弘之意思,未採為有利抗
告人之認定,亦有違誤。⒍本件無論簽訂任何版本之備忘錄
,性質均屬預約,在92年7 月11日合作協議書簽訂後,其效
力均為合作協議書所取代而失效,抗告人並無行使變造B 版
備忘錄影本之動機。況若變造A 版備忘錄內容,變造1次B版
備忘錄,再影印後即可,
無庸變造2 次而成為簽名及用印欄
不同之B 版備忘錄及C版備忘錄,再分交B版備忘錄影印予陳
輝木、C 版備忘錄影印後傳真予李書孝、趙文弘,是本件最
合理之解釋乃:確有第2次修改後之備忘錄,而B版備忘錄原
本及C版備忘錄俱為修改後之備忘錄正本。且B版備忘錄本文
之製作雖曾經剪貼,但其剪貼係在有製作權人簽署之前,並
非變造之文書。⒎抗告人供述雖前後不一,惟係因距案發時
已久所致,此由本案相關當事人即林振廷、柳正村、石龍振
等人,亦有供述不一等情,可以證明,然原確定判決卻為不
同認定,認事用法及理論上均有矛盾。⒏綜上,B 版備忘錄
係影印自與C版備忘錄同為原本之B版備忘錄原本,且抗告人
係被動取得,並無變造B 版備忘錄持之以行使,亦無使用變
造證據、誣告及偽證等
犯行。抗告人提出上開足以證明確實
有C 版備忘錄真正原本存在之新事實、新證據,具有新規性
,與其他先前卷存之證據資料,單獨或綜合評價、判斷,在
客觀上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B 版備忘錄影本為變造之事
實,抗告人應受
無罪判決,具有確實性。抗告人為精神科權
威醫師,服務人群並無變造B版備忘錄之動機,況B版備忘錄
僅係預約,於92年7 月11日合作協議書簽訂後即失效,更無
變造之必要。爰聲請准予再審云云。㈡經查:⒈原確定判決
依憑抗告人之部分
自白,證人林振廷、陳碧真之證詞,及 A
版備忘錄原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結果
認A 版備忘錄上之指紋與抗告人左拇指指紋相符)、中檢指
紋登記卡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與林振廷、陳碧真間因協議
籌設醫院,於92年3 月19日,在林振廷臺中市○區○○街○
段00號3 樓之2辦公室處,由陳碧真負責繕寫A版備忘錄內容
後,由抗告人、林振廷、陳碧真及陳輝木簽署備忘錄等情(
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3頁),經核並無不符。⒉A 版備忘錄原
本、B 版備忘錄影本,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放大檢
視、儀器檢視、重疊比對法及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①經檢
視A 版備忘錄原本文件,未發現有明顯遭破壞、塗改等變造
痕跡;②B 版備忘錄上「乙方取得甲方公司䦉仟萬股份」之
「䦉仟萬」字跡與A 版備忘錄文件上「二、乙方土地設定抵
押權、參仟萬」之「仟」、「公司資本額不得少於䦉仟萬」
之「䦉」、「籌備資金壹仟萬元,開業時資金不得少於」之
「萬」字,經重疊比對,發現兩者之筆畫、佈局等相對位置
相符,研判前揭所指B版備忘錄文件上字跡,係源自A版備忘
錄字跡等情;該局再以重疊比對法鑑定結果:①B 版備忘錄
「三甲方保証醫院開業時」等語,經與A 版備忘錄「三甲方
保証興建完成開業時」等語,重疊比對,發現兩者之「三甲
方保証」、「股份百分」、「25(公司資本額不得少於䦉仟
萬)甲方應出具本票參仟萬元做為履約保証」等字跡相符。
A版備忘錄第3條第1行「之」字跡,因於B版備忘錄相對位置
未發現足資比對字跡,故無法認定。②B 版備忘錄「三甲方
保証醫院開業時,乙方取得甲方公司䦉仟萬股份百分之25(
公司資本額不得少於䦉仟萬)」等語之「醫」字及「開業時
,乙方取得甲方公司䦉仟萬」等字跡,係源自於A 版備忘錄
;而「院」字跡與B版備忘錄上方第2行「院」字跡,具有相
同來源。③B 版備忘錄因係影本,無法認定,有無遭變造等
情,有各該號鑑定書及檢附鑑定說明附卷
可參。據此鑑定結
果,則抗告人將自己
持有尚未變造之備忘錄內「甲方:御康
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輝木、許景琦等三人(合稱甲方)
、維新醫院」等語之「院」字,
予以編排至B 版備忘錄內,
亦屬合理等情(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5至17頁),業據原確定
判決說明甚詳,經核亦無不符。從而,A 版備忘錄原本確為
真正之文書,抗告人亦未爭執,此項事實當無疑義。至B 版
備忘錄雖抗告人主張為真正文書,然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不採
之理由。況抗告人無法提出B 版備忘錄之原本或正本,或證
明雙方確實有簽署B 版備忘錄內文之事實,原確定判決因而
認定抗告人變造B 版備忘錄而向法院提出行使,應構成刑法
上之變造及行使變造
私文書罪(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1至13頁
)。經核於法亦無不合。⒊聲請再審意旨㈤、㈥及㈦、㈧部
分,原確定判決已分別於理由欄三㈧、㈨;㈦、㈩論述
綦詳
(見原確定判決書第22至28頁),此部分聲請意旨,乃置原
確定判決所為之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經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
詞再事爭辯,或對於
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
證
明力之職權行使,再為枝節性之爭辯,從形式上觀察,亦無
顯然足以影響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之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項第6款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尚非
適法之再審事由。
⒋聲請再審意旨㈠至㈣部分,即提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
究報告、張雲芝文書鑑定工作室鑑定書,證明C 版備忘錄原
本之真正,且證明B版備忘錄係來自與C版備忘錄相同內文之
另一份原本,B版備忘錄原本既經證明確實存在,則B版備忘
錄影本即非屬變造之文書等旨,然查:①上開中華工商研究
院鑑定研究報告,其鑑定之標的有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之B版、C版、D版、E版等備忘錄,鑑定之內容則係針對
上開4 份文件以成分檢測與比對、線徑量測與比對、文字內
容比對、重疊比對之方法進行「筆跡印文分析」,但其分析
尚有下列限制:⑴並未涉及筆跡、印文及指紋之真偽鑑定;
⑵僅就C 版文件進行該等文字、簽名、印文、指紋之FTIR檢
測,並未涉及該文件之年代鑑定;⑶B 版文件係為黑白影印
之文件,D版、E版文件係為照片翻拍之文件,該等翻拍之角
度、影印及列印之倍率、機械設定值及其他機械特性等,皆
會影響其重疊比對之顯示效果,有上開鑑定研究報告在卷
可
稽(見原審106年度聲再字第95號卷第40至41頁);張雲芝文
書鑑定工作室之鑑定書及書面補充意見載:「C 版備忘錄經
檢視撕毀痕跡、手寫字跡文字筆劃與壓痕以及印文、指紋筆
劃先後關係後,研判該C 版備忘錄係影印後再各自簽名、蓋
章或捺印之真品」、「C版備忘錄原本與撕毀破壞之C版備忘
錄來源相同」、「已破裂之C 版備忘錄,係源自同一份文件
(亦即該撕毀文書是同一份文件)故判屬真品」等語(見本
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639號卷第151、157頁;107年度台抗字
第344號卷第123至127頁)。②惟:關於許景琦送鑑定之B版
、D版備忘錄均為影本,C版備忘錄之「內文」為影印,且未
就當事人之簽名、印章及指紋鑑定,其如何得出「B 版備忘
錄『原本』與C 版備忘錄來源相同」之結論之問題,經函詢
張雲芝文書鑑定工作室,該工作室函覆略以:「本案經鑑定
後研判D版影本備忘錄之原本為撕毀之C版備忘錄(因內文、
手寫文字及指印、印文均相符,且部分影印殘留痕跡與C 版
備忘錄相符);另其內文(除手寫、蓋印部分)經與B 版影
本備忘錄之內文重疊比對後發現相符,故研判B 版原本之備
忘錄與撕毀破壞之C 版備忘錄來源相同(因二者內文相符)
」等旨(見原審108 年度聲再更四字第3號卷第109頁)。而
該函覆內容實與其上開鑑定書及「鑑定程序(一)分析2 」
及「(二)研判」之內容相同,並未回答上述問題,顯見上
開鑑定書並無就C 版上各該當事人簽名、印章或指紋進行鑑
定比對之資料,該文書上之簽名、印章或指紋之真偽未經鑑
定,惟竟作出其為「真品」之結論,已有速斷之嫌。且抗告
人並未提供B版及D版備忘錄原本或正本一併送鑑定,所鑑定
者為B 版及D版備忘錄影本,則上開鑑定報告至多僅能證明C
版備忘錄內文影印部分與B版及D版備忘錄影本之內文相同而
已,並不足以證明B版及D版備忘錄有所謂之原本或正本存在
,故其所為之鑑定報告,仍無法獲得確有B版及D版備忘錄內
文「真品」存在之事實。況上開工作室之鑑定資料僅為B 版
、D版備忘錄影本及C版備忘錄,並未就F版及A版備忘錄一併
送鑑定。則該工作室不知有前揭所述各版本備忘錄之存在及
其等之關係、異同,僅以B 版、C版、D版備忘錄間之關係,
即作出「B版備忘錄原本與C版備忘錄來源相同」之結論,顯
然與其他卷內事證不符,尚難認為其鑑定結果有所憑據。③
上開張雲芝文書鑑定工作室鑑定結果及補充意見雖認:「 B
版備忘錄『原本』與C 版備忘錄來源相同」,然則如此一來
,C 版備忘錄是否亦可解讀為亦屬變造?是上開鑑定結果及
補充意見研判「C 版備忘錄經檢視撕毀痕跡、手寫字跡文字
筆劃與壓痕以及印文、指紋筆劃先後關係後,研判該C 版備
忘錄係影印後再各自簽名、蓋章或捺印之真品」、「B 版備
忘錄原本與撕毀破壞之C版備忘錄來源相同」、「已破裂之C
版備忘錄,係源自同一份文件(亦即該撕毀文書是同一份文
件)故判屬真品」,亦僅能說明已撕裂不全之14片碎紙,係
屬同一份文件,仍無從證明B 版備忘錄影本並非
偽造。④實
則,本件之爭點為:「簽署備忘錄之當事人間,是否有廢棄
A版備忘錄,改簽署B版備忘錄之真意」?而非爭執於「已破
裂之C版備忘錄,是否係源自同一份文件」、「B版備忘錄原
本與C版備忘錄來源是否相同」等節,況本件當事人確簽署A
版備忘錄已如前述,抗告人雖主張林振廷、陳碧真均證述 A
版、B版及C版上其等之簽名、印文均為其等所為等語。惟觀
諸林振廷證稱:「(辯護人問:請庭上提示今日我庭呈的書
狀附件五,這張備忘錄是被撕掉的〈即C 版備忘錄〉,上面
你的印章、簽名是否都是你
親簽、蓋章?)這個印章看起來
是我的,內容我就不知道,這是第二版是假的,簽字、印章
是影印過來的,裡面剪貼的內容是假的。」、「(當庭提出
今日庭呈書狀附件五撕毀的備忘錄原本,以透明封套封存)
(辯護人問:請庭上提示證人,該備忘錄底下的簽名、印章
是否是你所親簽、蓋章?)辯護人庭呈的這份文件是影印的
,不是原本,辯護人的問題我不回答,第一版備忘錄正本才
是我簽的」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11頁背面),證人陳碧真
證稱:「我認為印章、簽名是我本人簽的,可是內容多了䦉
仟萬是錯的,這是有心人外加的,被加註的䦉仟萬,乙方取
得甲方䦉仟萬股份百分之25,公司資本額不得少於䦉仟萬,
跟我原先寫的不一樣,這不是我簽的文件。」、「(問:請
庭上提示今日書狀附件五及附件五的原件,最底下陳碧真的
簽名跟印章是否妳親簽的?是否是妳的印章?)我不承認這
份是我寫的,這是被影印、被栽贓過的,移花接木加了䦉仟
萬,最下面是我的簽名、我的印章,我覺得這件事情一開始
這樣告下來以後,我會有點激動,告了這麼多年了,還好有
辦法鑑定出來,要不然我就含冤莫雪,這是已經鑑定過的,
被許景琦移花接木䦉仟萬,我之前沒有看到是時間隔了很久
,回去找正本對照發現䦉仟萬是被許景琦加的,底下的簽名
就是我原來那份寫的備忘錄,字跡都一樣,至於他們何時自
行撕毀的,我沒有看到」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14及16頁反
面),均指C 版備忘錄之簽名、印章係遭盜用,與抗告人主
張C 版備忘錄上之簽名、印文係真正云云,顯然有間,難採
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抗告人依上開鑑定書主張已證明C 版
備忘錄原本之真正,尚難採信。⑤證人即在場之律師柳正村
證稱其保管A版備忘錄,與B版備忘錄
所載內容不同,經偵查
中檢察官提示,其方知有B 版備忘錄等語;證人即仲介雙方
合作之石龍振於第一審亦證稱:雙方未曾因簽署A 版備忘錄
後覺得不妥,而另改簽署B 版備忘錄。其僅屬土地仲介角色
,不清楚雙方如何商議備忘錄內容及製作備忘錄過程,
上揭
合作案件若成立時,其可獲得土地仲介10%佣金。被告於簽
署備忘錄後,隨即影印A版備忘錄影本1份交予其收受,
嗣後
其亦有找到該A版備忘錄影本1份等語。綜上,本件簽署備忘
錄之當事人間,並無廢棄A版備忘錄,改簽署B版備忘錄之真
意,抗告人提出C 版備忘錄及上開鑑定報告、鑑定書等,無
非欲證明B 版備忘錄之「原本」確實存在,惟均無從證明本
件簽署備忘錄之當事人間有廢棄A版備忘錄,改簽署B版備忘
錄之情形。⑥抗告人始終未曾提出B 版備忘錄正本或原本,
且B 版備忘錄影本業經鑑定為偽造,縱抗告人於聲請再審時
另提上開鑑定認「C 版備忘錄經檢視撕毀痕跡、手寫字跡文
字筆劃與壓痕以及印文、指紋筆劃先後關係後,研判該C 版
備忘錄係影印後再各自簽名、蓋章或捺印之真品」、「B 版
備忘錄原本與撕毀破壞之C 版備忘錄來源相同」、「已破裂
之C 版備忘錄,係源自同一份文件(亦即該撕毀文書是同一
份文件),故判屬真品」,亦無從推翻B 版備忘錄影本乃偽
造之事。此外,抗告人亦無法證明雙方簽署A 版備忘錄後另
改簽B 版備忘錄
一節;況又與林振廷、陳碧真、柳正村、石
龍振等所述不符,自無可採。抗告人所提上開鑑定資料,不
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難認有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因此,抗告人聲請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人及鑑定人
張雲芝到庭說明鑑定意見,或將C 版備忘錄原本再送請專業
鑑定單位為鑑定一節,已非必要。本件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難認有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等
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109年11月9日刑事再審陳述意見
狀主張,林振廷、陳碧真、石龍振及柳正村等人,於本案之
前,均承認B 版備忘錄之真正,後因石龍振遭抗告人開除,
竟挾怨勾串上開人等誣陷抗告人。實則,B、C版備忘錄,均
係石龍振等人現場剪貼A 版備忘錄而製作,均屬真正。然石
龍振卻臨訟製作F 版備忘錄等情。原裁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林振廷及石龍振均與抗告人有多件
另案訟爭,其2 人所述可信度自屬偏低。況林振廷關於備忘
錄份數,所述前後不一,又與陳碧真所述不符,自不可採。
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及此。㈡抗告人已聲請傳喚鑑定人張雲
芝到庭說明鑑定意見,原審未予傳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
法。㈢C版備忘錄經鑑定確屬獨立存在;及陳碧真稱C版備忘
錄上其之簽名為真正,合併觀察,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原
裁定卻不採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且錯誤解讀張雲芝文書鑑
定工作室函之鑑定報告,蓋D版備忘錄之原本乃C版備忘錄,
原裁定卻謂上開鑑定不足以證明D 版備忘錄有原本存在云云
,採證違法。㈣抗告人所提鑑定資料,均屬新證據,已達開
啟再審之門檻,
詎原裁定混淆再審乃初步及形式之審查,至
於實質證明力,係開啟再審後之問題。竟均不採上開新證據
,適用法規
顯有違誤。㈤C版、D版備忘錄均係原確定判決未
及調查
審酌者,均足證明B版備忘錄之真正,亦即B版備忘錄
係在有權製作者簽署前改造,並非刑法上之變造文書。㈥本
件所提證據符合新穎性及真實性,且無論單獨或綜合觀察,
均合理懷疑足已推翻原確定判決,其餘如原聲請再審意旨。
本件屢經原審駁回,然亦經鈞院撤銷原審裁定,自有再審之
必要。請鈞院自行裁定准本件開啟再審,由臺灣高等法院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依
通常程序更為審理,或
撤銷原裁定
由
原審法院更為裁定等語。
四、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及
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
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制度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
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
法
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如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不備、採證違背
證據法則、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適用
法則不當,均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得否由檢察總長
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
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經查:㈠本件原裁定日期為
109 年11月4日,則抗告人於裁定後之同年11月9日,方提出
刑事再審陳述意見狀,原裁定自不及審酌該狀載內容,而就
該狀內容予以說明,自非理由不備。況上開陳述意見狀僅主
張,林振廷、陳碧真、石龍振及柳正村等人,於本案之前,
均承認B 版備忘錄之真正,後因石龍振遭抗告人開除,竟挾
怨勾串上開人等誣陷抗告人。B、C版備忘錄,均係石龍振等
人現場剪貼A 版備忘錄而製作,均屬真正。石龍振卻臨訟製
作F 版備忘錄等情,然並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又關於林振廷、陳碧真、石龍振等
人證詞之取捨,原確定判
決業已說明其理由,抗告意旨復執己見予以爭執,亦難認符
合聲請再審所需新事證之規定。㈡原裁定已說明本件聲請再
審所採之證據,如何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復說明
抗告人聲請傳喚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人及鑑定人張雲芝,
或將C 版備忘錄原本再送請專業鑑定單位為鑑定等各節,如
何均無其必要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原審
調查職責未盡,尚非可採。㈢抗告意旨另指原確定判決有調
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則屬非常上訴
程序救濟之範疇,不得據以聲請再審。㈣其餘抗告意旨,無
非就原裁定已說明及論駁之事項,仍執陳詞,再事爭執,均
難認有理由。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停止
執行之聲請,亦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