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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24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限制出境出海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 抗 告 人 倪菲爾(NEAVES PHILIP 英國籍)       凌鳳琴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9年1月15日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04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倪菲爾、凌鳳琴涉犯銀行法第 125 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金上重更㈠字 第4 號刑事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罪刑,抗告人等不 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經原審審酌抗告人等所犯最輕 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 、3年8月,罪刑不可謂不重。另凌鳳琴所分得之未扣案犯罪 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00 餘萬元,金額不低;倪菲爾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更高達上千萬元,均應依法發還被害人或沒 收追徵,足認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 確有相當理由足認皆有逃亡之虞,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 日後刑罰之執行,實有限制其等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 項等規定, 重為處分,裁定抗告人等均自民國109年1月20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8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倪菲爾部分: 原裁定未斟酌對倪菲爾施以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是否具 備急迫性,未給予倪菲爾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違 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復未審酌本件審理程序之冗長、 延宕非可歸責於倪菲爾,且已嚴重侵害其速審權及居住遷徙 自由等基本權利,在判決知其無罪後仍違反比例原則,仍 對其施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認事用法有諸多違誤 。 ㈡凌鳳琴部分: 1.原裁定未察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修法意旨為保障人民居住 遷徙自由,並且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而增訂限制人 民出境、出海之期間之修法意旨,亦未審酌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7條之11第3項未針對「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 罪」以外之罪另有規定,依據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輕罪部分 計應累積計算,重罪部分亦然,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3之修法意旨。 2.原裁定未調查及審酌凌鳳琴於外國並無任何親人朋友,無依 親之可能,且凌鳳琴自受調查以來,從無缺席或不到庭之情 形,在臺亦有固定工作,顯無逃亡之可能,原裁定有調查不 備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3.本件歷偵、審已達10餘年,原判決已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減 輕刑度,顯見凌鳳琴無因逃亡而通緝等個人因素致案件延滯 ,但卻因訴訟程序而受限制出境、出海已長達10餘年,顯然 失當。且就公訴意旨所稱凌鳳琴所涉犯罪事實及事證,已有 相當程度之釐清,且凌鳳琴年近60歲,身家、事業均在臺灣 ,自無逃亡動機,即令有逃亡之虞,亦非不能再以加重具保 金額以代替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原裁定未詳為審酌,即 維持限制出境、出海處分,顯違反比例原則。 三、本件抗告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原審所為限制出境、 出海之裁定,本庭評議後,認為擬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 ,即「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規定重為處分, 是否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先前具 相同事實之裁判,已有複數紛爭見解之積極歧異。有採肯定 說之見解,認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所定重為處 分與法院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情形無異,可為事前審 查,而不具急迫性,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7號裁定參照);或有採否定說之 見解,徵諸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之立法理由說明,該 條規定係針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情,至新法施行後法院 重為處分,乃係對被告為第一次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法院 自得於斟酌個案情節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逕為裁 定即可(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4號裁定參照)。而本庭經 評議後,擬採否定說之見解,因本院先前裁判既有前開積極 性歧異,乃就上開法律問題應適用之法律見解,於民國 109 年5月8日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嗣徵詢程序完成,受 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否定說之見解(即重為處分, 法院得於斟酌個案情節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逕為 裁定),有本院109年度台抗徵字第249號徵詢書及各刑事庭 回復書在卷可查。是本件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經徵詢 庭與受徵詢庭均採上開否定說之見解,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 見解之功能,無須提案予大法庭裁判,即應依該見解就本案 逕為終局裁判,先予說明。茲分述理由如下: ㈠刑事訴訟法本無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明文,實務上向來認 為限制出境、出海屬於替代羈押處分的限制住居之下位類型 之一,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惟限制住居之範圍、效 力未必能涵蓋限制出境、出海,限制出境、出海之機能也非 僅限於羈押之替代手段,為明確區分兩者之性質不同,以及 規範限制出境、出海之法定要件與相關適用程序,108年6月 19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 海」專章(下稱限制出境新制),並自修正公布後6 個月即 108年12月19日施行。其於第93條之2第1 項規定:「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 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專科 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者」;第93條 之3第2項規定:「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出境、出海,第一 次不得逾四月,第二次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 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 十年」;第93條之6 規定:「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九十三 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九十三條之三至第九十三條之五之規定」 ,明訂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可分為逕行限制出境、出 海(獨立型限制出境),及替代羈押處分之限制出境、出海 (羈押替代型限制出境)兩種類型。此兩種類型雖同須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但初次處分時,前者由檢察官或法官於必要 時得逕行為之,後者則必經訊問程序,始足為之。 ㈡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配合增訂第7 條之11,明定限制出境新 制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 行之日起2 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 ,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第2 項);重為處 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 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第3項)。依其 立法意旨,在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前業經限制出境、出海,而 在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後重為處分之情形下,僅犯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始有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 5年之適用,至於所犯非屬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 年以下之 罪者,重為處分後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乃重新起算,且不 與原處分期間合併計算,乃屬當然。又此一重為處分,乃限 制出境新制之初次處分,並非延長處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93條之3第4項之適用,法院自得於審酌個案情節後依同法第 93條之2第1項逕為裁定,非必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以收及時保全被告之效,兼顧司法資源彈性運用 。 ㈢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 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 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 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 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 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 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 、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 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 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 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㈣原裁定以目前抗告人等所涉刑事案件之訴訟程度,且經原審 法院判處重刑,未扣案犯罪所得非微,均應依法發還被害人 或沒收、追徵,可預期抗告人等有滯外不歸以逃避審判及刑 罰執行之可能性,確有相當理由足認皆有逃亡之虞,審酌認 有限制抗告人等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法逕行重為限制出 境、出海之處分,併敘明抗告人等所犯非屬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而不符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 項但書所定情形,其重為處分,不併計原處分期間,業已詳 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揆諸上揭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又本件重為處分,乃限制出境新制之初次處分,並非延長處 分,且屬獨立型限制出境,而與抗告人等先前是否均遵期到 場、於證據已否調查詳盡、偵審歷時多久等情,均無必然關 係,原審認有必要而逕行為之,亦於法無違。前揭抗告意旨 所指各節,無非徒憑個人主觀之見解,指摘原裁定不當,或 係就原裁定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 己意再事爭執,或為不同評價,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有何具 體違法或不當之處,其等抗告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