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55號
抗 告 人 涂皓鈞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
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08 年12月23日駁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108 年度聲再字第
19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再審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是聲請再審
之對象應為確定之
實體判決。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
查抗告人涂皓鈞因加重詐欺、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678 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 年
,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
上訴,經
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
字第1375號判決
駁回上訴,
嗣抗告人又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
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判決以其第三審上訴違背
法律上
程式而予駁回確定。以上各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於原審卷
可稽。
原裁定以本院上開第三審判決非係實體之確定判決,不得作為
聲請再審之對象,因以抗告人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何違法
或不當之處,徒空言稱其因不諳法律而誤載為本院上開判決,
實係對該案第二審判決聲請再審,請准予
回復原狀云云,自非
有據。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另,民國109 年1 月8 日增訂並自同年1 月10日起施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429 條之2 雖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
者外,應通知
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
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
限。」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針對本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
判決聲請再審,屬程序上不合法而逕予駁回,
參諸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立法理由,原審未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抗告人意見,亦
難謂違法,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