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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25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55號 抗 告 人 涂皓鈞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08 年12月23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8 年度聲再字第 19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再審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是聲請再審 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查抗告人涂皓鈞因加重詐欺、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678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 字第1375號判決駁回上訴抗告人又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 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判決以其第三審上訴違背法律上 程式而予駁回確定。以上各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於原審卷可稽。 原裁定以本院上開第三審判決非係實體之確定判決,不得作為 聲請再審之對象,因以抗告人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何違法 或不當之處,徒空言稱其因不諳法律而誤載為本院上開判決, 實係對該案第二審判決聲請再審,請准予回復原狀云云,自非 有據。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另,民國109 年1 月8 日增訂並自同年1 月10日起施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429 條之2 雖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 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 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 限。」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針對本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 判決聲請再審,屬程序上不合法而逕予駁回,參諸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立法理由,原審未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抗告人意見,亦難謂違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