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周政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
第37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
罰金刑所定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均撤銷
,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其他部分之抗告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罰金刑)部分: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關於罰金刑部分,以:抗告人周政君犯如原
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2罪,分別經法院判決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 萬
元及27萬元,並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各以1千元及3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檢察官
聲請就該罰金刑定應執行
刑,並無不合。又上開罰金刑所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
同,依刑法第42條第4 項規定,自應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4 項等規定,酌定應執行罰金32萬元,並諭知
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等語。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刑法第51條
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分別採吸收原則
(第1款至第4 款、第8款)、
限制加重原則(第5款至第7款
)及併科原則(第9款前段)。而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
使被告(或
受刑人;下統稱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
定,享有吸收或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以防刑罰過苛,
致罪責失衡,而侵害
人權。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
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
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
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乃檢察官為受
刑人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
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
於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另罰金無力完納者,其刑罰之執
行方式,依刑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採以1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乃變
更執行原罰金刑之處分為具拘束
人身自由內容之易服勞役,
屬不利於受刑人之
易刑處分。如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罰金,
定其應執行之金額,雖符合刑法第51條第7 款「於各刑中之
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之規定,惟其諭知易服
勞役之日數,卻逾原數罪諭知易服勞役之總和,自屬惡化受
刑人之地位,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應防止罪責失衡及不使
受刑人更為不利之恤刑目的不符,且違反受刑人對於先前確
定裁判宣告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期限之信賴利益保護,並使
無
資力完納罰金者,必須服較長
期間之勞役刑,無異懲罰經
濟上弱勢之受刑人,使其處於更不利之地位,自有違公平正
義及罪刑相當之原則。查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2罪,分別經法院判決併科罰金 10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易服勞役之期限為:10
萬元÷1千元=100日),及併科罰金27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3千元折算1 日(易服勞役之期限為:27萬元÷3千元=90日
)。原裁定酌定應執行罰金3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
算1日(易服勞役之期限為:32萬元÷1千元=320 日),所
諭知易服勞役之320 日,遠逾附表編號1、2原確定判決所示
諭知易服勞役之總和190日(100日+90日)。依前說明,
難
謂適法。
㈡刑法第42條第4項項固規定:「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
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
,惟依該規定之立法理由
所載:「93年2月4日公布施行之銀
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信託業法、信用
合作社法、保險法及93年4 月28日公布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等
,特別增訂提高罰金折抵勞役之期間,因上開七法之罰金刑
有高達新臺幣數百萬元、千萬元,甚或上億元之金額,就易
服勞役之規定,現行規定6個月或本條所定1年之折算期間,
已無法反應無力或拒絕繳納高額罰金刑情形,而
迭遭質疑高
額罰金刑之處罰效果,故上開金融七法中增列「犯本法之罪
,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期間為二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二年之日數比例
折算;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
役期間為三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三年之日數比
例折算。」之規定,以解決高額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惟行為人犯上開金融七法之罪與他罪有數罪併罰之情形,
於定應執行刑之罰金部分,因本法與上開金融七法規定不一
,而有數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杜
法律適用之爭議,爰
增訂第4 項以從期限較長者定折算標準。」等旨,則上開規
定似僅在處理數罪併罰罰金定執行刑中含有前述金融七法案
件之易刑標準,如非金融七法之案件,是否仍有該規定之適
用,即有研酌之餘地。原審未審究釐清,逕依刑法第42條第
4 項之規定為本件罰金如易勞役折算標準之依據,論述尚有
未盡,自難昭折服。
㈢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又本件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倘有更易,其定應執行罰金之數額非無可
能隨之更異,為維審級救濟制度之設,並兼顧抗告人之
審級
利益,認應將原裁定關於罰金刑所定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貳、駁回(即
有期徒刑)部分: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以:抗告人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判處如
該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
之罪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核屬正當,爰
審酌抗告人所犯
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
等情狀後,整體評
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之原則,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於
聲請定應執行刑時,計有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563、5460號、108年度執更正字
第71 6號等3件案件,然原裁定僅就前兩案裁定,何以第3案
未為裁定,則未予說明云云。
三、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
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
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裁定有關檢察官
聲請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之論述,與卷內
資料相符,且係分別就上開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
4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7年8月)以下,
酌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並無逾越內外部界限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亦無違
比例原則、公平
正義原則
,又未濫用其職權,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另法院基於
不告不理原則,僅得在檢察官聲請範圍內為裁定,抗告人以
尚有其他
犯行,應與附表各罪一併定應執行刑,指摘原裁定
違法、不當,
難認有理由。綜上,抗告意旨前述指摘,非有
理由,其此部分之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