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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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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大字第 122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加重竊盜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      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221號 抗 告 人 郭中雄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       佘宛霖律師       李明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竊盜聲請再審案件,本院刑事第四庭(徵詢及 提案裁定時為刑事第六庭)裁定提案之法律爭議(本案案號:10 9 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提案裁定案號:109 年度台抗大字第12 21號),本大法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判決人為其利益,就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部分犯罪事實,以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不能證 明該部分犯罪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聲請再審。 理 由 本案基礎事實: 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郭中雄(下稱受判決人)於民國74年、75年 間,因連續加重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犯連 續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刑(共4 次加重竊盜罪 【下稱編號1 至4 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受判決人在 第二審之上訴,受判決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76年度 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認其上訴無理由而予駁回確定(下稱原 判決)。受判決人僅就編號1 至3 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應受無罪判決之再審事由,對原判決聲 請再審。 本案提案之法律問題: 受判決人可否為其利益,僅就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部分犯罪事 實,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該部分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 本大法庭見解: ㈠刑事再審制度,判決確定後,以認定事實錯誤為由而設之特 別救濟程序,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以 調和法律之安定與真相之發現。從而,確定判決有無再審事由 ,應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酌。 ㈡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起訴書記載被告多項犯罪事實 ,經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起訴者,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 合一審判。如認定全部犯罪事實均有罪,固以一罪論(修正前 連續犯)或從一重處斷想像競合犯、修正前牽連犯);如僅 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其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應就有罪部 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不能證明犯罪部分,本應 依前開規定諭知無罪判決,惟因裁判上一罪關係,僅於判決理 由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是以,不論在主文諭知或理由敘 明,該不能證明犯罪部分均屬無罪判決,應無二致。亦即,於 裁判上一罪之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其中部分犯罪事 實,依新事實或新證據如足認不能證明犯罪,雖毋庸顯示於判 決主文,仍不影響該部分本係應受無罪判決之本質。從而,裁 判上一罪之案件,為確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已否產 生合理懷疑,足以動搖該確定判決,解釋上,即應就判決主文 、事實及理由意旨,為總括整體性之觀察判斷。 ㈢對於裁判上一罪之原確定判決,經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者,如不能證明其中部分犯罪,則無論 其主文之罪名未變更(以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為例,因均係從 一重處斷,如係輕罪部分不成立犯罪時,仍論以重罪;以同種 想像競合犯為例,如其中部分不成立犯罪,仍論以同罪名之罪 ;以連續犯為例,如仍存有2 行為以上之罪時,仍論以連續犯 ),或主文之罪名業已變更(例如連續加重犯罪成為連續普通 犯罪;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之重罪部分不成立犯罪而應改論以 輕罪),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已因新事實或新證 據,足認不能證明其中部分犯罪而有所不同。 ㈣隨著基本人權保障意識受到重視,我國再審制度已逐步鬆綁, 對於法條文義之解釋,誠有與時俱進之必要。對於複數刑罰權 之數罪,因全部犯罪事實各自獨立,如僅對其中部分犯罪事實 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應受無罪判決為由聲請再審,即認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應受無罪判決」,而 得聲請再審。則對於裁判上一罪而言,其實質上亦係數罪,僅 因法律規定始以一罪論或從一重處斷,若以不能證明部分犯罪 事實為由聲請再審,卻與同為數行為之實質上數罪為相異處理 ,自難謂公允。故受判決人為其利益,就裁判上一罪之部分犯 罪事實,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如足認不能證明該部分犯罪事實,不論有無於主文為無罪 之宣示,均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內容及範 圍,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 ㈤綜上,受判決人為其利益,就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部分犯罪事 實,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不能證明該部分犯罪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 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大法庭審判長法 官 吳 燦 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李 麗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