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裁定 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221號
抗 告 人 郭中雄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
律師
佘宛霖律師
李明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竊盜
聲請再審案件,本院刑事第四庭(徵詢及
提案裁定時為刑事第六庭)裁定提案之
法律爭議(本案案號:10
9 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提案裁定案號:109 年度台抗大字第12
21號),本大法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判決人為其利益,就
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部分犯罪事實,以發
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不能證
明該部分犯罪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聲請再審。
理 由
本案基礎事實:
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郭中雄(下稱受判決人)於民國74年、75年
間,因連續加重竊盜案件,經
原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犯連
續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
竊盜罪刑(共4 次
加重竊盜罪
【下稱編號1 至4 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受判決人在
第二審之
上訴,受判決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76年度
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認其上訴無理由而予駁回確定(下稱原
判決)。受判決人僅就編號1 至3 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應受
無罪判決之再審事由,對原判決聲
請再審。
本案提案之法律問題:
受判決人可否為其利益,僅就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部分犯罪事
實,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該部分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
本大法庭見解:
㈠刑事再審制度,
乃判決確定後,以認定事實
錯誤為由而設之特
別救濟程序,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以
調和法律之安定與真相之發現。從而,確定判決有無再審事由
,應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酌。
㈡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起訴書記載被告多項犯罪事實
,經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起訴者,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
予以
合一審判。如認定全部犯罪事實均有罪,固以一罪論(修正前
連續犯)或
從一重處斷(
想像競合犯、修正前
牽連犯);如僅
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其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應就有罪部
分於判決主文
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不能證明犯罪部分,本應
依前開規定諭知無罪判決,惟因裁判上一罪關係,僅於判決理
由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是以,不論在主文諭知或理由敘
明,該不能證明犯罪部分均屬無罪判決,應無二致。亦即,於
裁判上一罪之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其中部分犯罪事
實,依新事實或新證據如足認不能證明犯罪,雖毋庸顯示於判
決主文,仍不影響該部分本係應受無罪判決之本質。從而,裁
判上一罪之案件,為確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已否產
生合理懷疑,足以動搖該確定判決,解釋上,即應就判決主文
、事實及理由意旨,為總括整體性之觀察判斷。
㈢對於裁判上一罪之原確定判決,經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者,如不能證明其中部分犯罪,則無論
其主文之罪名未變更(以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為例,因均係從
一重處斷,如係輕罪部分不成立犯罪時,仍論以重罪;以同種
想像競合犯為例,如其中部分不成立犯罪,仍論以同罪名之罪
;以連續犯為例,如仍存有2 行為以上之罪時,仍論以連續犯
),或主文之罪名業已變更(例如連續加重犯罪成為連續普通
犯罪;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之重罪部分不成立犯罪而應改論以
輕罪),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已因新事實或新證
據,足認不能證明其中部分犯罪而有所不同。
㈣隨著基本
人權保障意識受到重視,我國再審制度已逐步鬆綁,
對於法條文義之解釋,誠有與時俱進之必要。對於複數刑罰權
之數罪,因全部犯罪事實各自獨立,如僅對其中部分犯罪事實
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應受無罪判決為由聲請再審,即認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
所稱「應受無罪判決」,而
得聲請再審。則對於裁判上一罪而言,其實質上亦係數罪,僅
因法律規定始以一罪論或從一重處斷,若以不能證明部分犯罪
事實為由聲請再審,卻與同為數行為之實質上數罪為相異處理
,自
難謂公允。故受判決人為其利益,就裁判上一罪之部分犯
罪事實,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如足認不能證明該部分犯罪事實,不論有無於主文為無罪
之
宣示,均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內容及範
圍,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
㈤綜上,受判決人為其利益,就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部分犯罪事
實,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不能證明該部分犯罪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
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大法庭審判長法 官 吳 燦
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李 麗 珠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