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提案
裁定 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黃彩秀
被 告 甲○○
下列
法律問題,本庭經評議後,因擬採為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
本院先前裁判已有歧異,爰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
本案提案之法律問題
民國109年 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 3項所謂「三年後再犯」,依本
院刑事大法庭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見解:只要本次再
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 1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
之罪經
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則
事實審法院就此類案件應
否
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壹、本案基礎事實
甲○○(下稱被告)於88年間,因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下稱
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88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1年間,因犯相同之罪
,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除經起訴判刑
外,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 7日執行完
畢釋放,其後復多次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判刑執行完畢。再
於109年3月11日施用毒品,經檢察官於同年6月9日提起公訴
,第一審法院於同年7 月30日論處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刑,檢
察官及被告均提起第二審
上訴,第二審法院於109年10月6日
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檢察官不服,向本院提
起抗告。
貳、本院先前裁判所持之見解
為便於論述及閱讀,以下引號內數字暫改以阿拉伯數字代之
,合先敘明。
一、甲說:應由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㈠毒品條例第20條第 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
適用
前 2項之規定。」對於審判中之具體案件新舊法如何適用,
增訂第35條之 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
依下列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
不
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參照其立
法理由
所載:「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
罪者,於修正施行後究應如何處理,爰參考87年 5月20日修
正施行之第35條規定(該條於92年7月9日曾修正),增訂本
條過渡規定,以杜爭議。關於具體案件適用新舊法之說明如
下:㈡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
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
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足見
此係為求程序經濟之過渡條款規定,
核屬立法形成,且無違
反憲法基本原則。從而,
事實審法院就修正施行前犯此類施
用毒品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基於法律授權,依職權為
觀察、勒戒之裁定,無違法條文義並符合立法原意(本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1409、1591、1608、1740號裁定,109年度台
上字第3260號判決)。
㈡另整理甲說之補充理由:
⒈87年修正之毒品條例第35條第 3款規定:「本條例修正施
行前繫屬之案件,除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外,於
修正施行後,依左列規定處理之︰審判中之案件,由法
院或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
起訴之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
斯時法院就犯第
10條之罪案件,悉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本次修正第
35條之1既係仿該條文增訂,自應為相同解釋及處理。
⒉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
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係
指同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規定;且其立法理由已指明「法
院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無賦予法院裁量之意
旨,更無要求案件重回
偵查階段由檢察官再為
審酌。法院
判決不受理,將使上開過渡規定形同具文,顯違立法旨趣
,恐有侵害立法權
之虞。
⒊起訴程序是否合法之判斷,如繫於將來不確定之
法律變更
,恐有違
反訴訟理論體系之疑慮。且本件案例,於法院判
決不受理後,回到偵查階段,經檢察官裁量結果仍係
聲請
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者,對被告而言,並非有利,徒增訟
累,且浪費司法資源。
二、乙說:應為
不受理判決
㈠毒品條例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既強調「治療勝於處罰
」、「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處分、命
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
用,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
尤以毒品條例第24條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係考慮施用毒
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修正前之本
條僅列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一途之處遇模式,對於例如偶然出
於好奇施用,但家庭生活環境正常並無毒癮之施用者,若不
分個案情節、無論有無醫療必要,一律施以戒癮治療,此種
處遇模式顯然過於僵化而缺乏彈性,故除以往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處遇
外,更賦予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
2第 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
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
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
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況多方面之機構
外處遇顯然優於機構內處遇。是在毒品未
除罪化前,目前之
刑事政策,應先落實「除刑不除罪」之各項政策,以司法監
督施用毒品者機構外之社區戒癮治療為主,機構內之戒癮治
療為輔,只有不願參與社區治療或治療無效者,始以監禁為
最後手段。
㈡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條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
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
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
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
院之具體實現。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
使,應
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
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 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已逾 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予之
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
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
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
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
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之
規定,雖係「為求程序之經濟」所增訂。惟若檢察官之「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因此便宜行事,而應嚴守
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
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
㈢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 3項、第24條等規定,應由「檢察官」
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
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
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起訴程序違背
規定,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
受理判決(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
叁、增列丙說:應個案具體裁量
法院是否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以起訴程序違背規定,
而為不受理判決,應個案具體裁量。理由如下:
一、上開甲、乙二說,或依憑法條文義、立法理由,或基於被告
利益、修法意旨,均屬有據。惟為求彈性適用,以期兼容並
蓄,俾於程序經濟及被告利益間取得平衡,復揆之毒品條例
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第 1條參
照),
暨本次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之範圍
,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處遇之修法意旨(乙
說理由㈠參照),法院是否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應個案
具體裁量,以求妥速及公平,並符實需。
二、法院經綜合審酌個案施用毒品之情形(如施用之動機、方式
、次數、有無多種毒品混用等)、被告之品德及素行(如前
經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戒癮治療或判刑
等情形)、生活狀
況(如家庭環境、學業及工作情形、有無在監在押等)、社
會支援(如當地有無適當醫療機構、相關社福團體等)及將
來執行方式暨其意願(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2第2項參照)
等相關因素,為整體判斷後:
㈠倘認以實施觀察、勒戒為適當,或個案縱經檢察官重新裁量
後採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可能性不高(例如:被告不同意
緩起訴、現在或即將執行長期徒刑),致重啟處遇程序顯欠
缺實益者,自得依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之授權規定,逕
裁定觀察、勒戒,以求程序之經濟。
㈡修法後已賦予檢察官視個案不同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
起訴(含戒癮或毋庸戒癮之條件)之多元處遇,於被告並無
不利,法院審酌上開情況,認逕予裁定觀察、勒戒,對被告
顯屬不利或有失公平,宜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者,得認起訴程
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為不受理判決,以維被告之利益
。
三、或有起訴是否合法,專以「起訴時」為斷,不因
嗣後情事變
更而受影響之質疑。然:
㈠刑事訴訟法第303條規範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僅第1款
係概括規定,其餘為
列舉規定,其中第3款、第5款均屬檢察
官「起訴後」始發生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
及判決之情形。基於文義及
體系解釋,第 1款「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無須侷限於起訴時為斷。
㈡起訴後因情事變更,認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本院有前例:
⒈檢察官憑以撤銷本案起訴前緩起訴處分之
另案刑事案件,
嗣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該
撤銷緩起訴處分自始無效,法
院對該緩起訴處分案件,所提起之公訴,應視起訴時該緩
起訴處分
期間已否屆滿,而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
1款或第 4款規定,
諭知不受理判決(本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3183號判決)。
⒉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經審理結果,認起訴案件
非屬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罪,檢察官
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
諭知不受理判決(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62
年度第2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
凡此,即有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並不限於起訴時存
在之事由,尚包括因起訴後之情事變更,致法院不能為實體
上之審理進而為
實體判決之情形。
㈢日本實務認為,檢察官起訴後,法院以被告喪失
訴訟能力為
由
停止審判程序,嗣因被告無回復訴訟能力希望而無再開公
判程序之可能性,且檢察官拒絕
撤回起訴,此際,法院得依
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338條第 4款規定(與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款規定相仿)為
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日本最高裁判
所平成27年〈あ〉第1856號平成28年12月19日第一小法庭判
決),其法理或可供參。
四、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所稱「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下略)」
,旨在規範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是類案件,法院應
按
其訴訟程序進行程度,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審認,並未明文
應一律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而毒品條例本次修正既強調
「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則法院
對於審判中之案件依前述裁量標準,視個案情形,分別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判決不受理,俾檢察官衡酌判
斷如何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達成戒除毒癮目的,均屬該
條文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範疇。故授權法院個案審
查,不悖法條文義並契合修法本旨。至立法理由固得為法律
解釋之參考,但究非唯一。且上開條文立法理由載稱由法院
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僅止於謀求程序之經濟,未敘
及被告權益之保障,應為
例示說明,尚難執此逕謂立法者有
排除其他修正後規定適用之意,法院於解釋、適用該條文時
,自不宜拘泥於斯。況由法院個案審查,符合毒品條例本次
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多元處遇之整體修法精神,尚無侵害權
力分立原則可言。
五、有謂本次修正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既係仿87年修正條文所
定,此類案件,即應循舊例概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
。然87年毒品條例對施用毒品者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僅有「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一途,與之後歷次修法已得為多元處
遇,誠難相提並論,適用上自應與時俱進。另值此短暫過渡
時期,法院就此類橫跨新舊法之有限案件基於法律授權為適
度之司法審查,且非完全替代檢察官為多元處遇裁量,尚
難
謂係僭越檢察官職權。
六、被告應否觀察、勒戒,本屬個案判斷,且前引本院認起訴程
序違背規定之案例(理由叁之㈡),俱係個案具體審酌之
結果。故題示情形,是否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為不受理判
決,委諸法院個案裁量判斷,論理上無矛盾可言,併此敘明
。
肆、本庭擬採之見解
本庭就所提案之法律問題,認為應改採丙說之個案具體裁量
之法律見解為當。
伍、徵詢其他各庭之結果
經徵詢其他各庭,多數同意本庭丙說(應個案具體裁量)之
見解或結論,有 3庭採取甲說(應由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之見解。就上開法律爭議,本院先前裁判既有積極歧異,又
未能經由徵詢程序達成一致之見解,自有提案之必要,爰依
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 2第1項第2款規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
。
陸、本庭指定法官宋松璟為刑事大法庭之庭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
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