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林志錦
陳惠鈴
上列
聲請人等因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福建高等
法院金門分院108年度附民上字第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林志錦因被告徐大帥被訴加重
誹謗罪請求損害賠
償案件,聲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合議庭法官洪曉能、廖
立頓、許志龍迴避,因不足法定人數致該院不能以合議裁定
之,而審判長法官洪曉能又兼任該院院長,亦不能裁定,依
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林志錦因被告被訴加重誹謗罪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現由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審理中(10
8 年度附民上字第1 號),聲請人林志錦為該事件之
上訴人
,聲請人陳惠鈴為訴訟
代理人,該案合議庭許志龍等3 名法
官對聲請調查
不作為、拒收陳報狀違法,足認其等執行職務
有偏頗
之虞,爰依法
聲請迴避等語。
三、
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所謂「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
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
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
而非僅出諸
當事人自己主觀之
判斷者,
始足當之。
四、經查,聲請人林志錦於民國108 年7 月24日
準備程序當庭陳
述「請求調查如今日庭呈請求調查
證據狀、陳報狀
所載證據
」,並庭呈上開請求狀,
受命法官許志龍當庭就其請求調查
之證據,逐項詢問
待證事實為何,聲請人林志錦已當庭陳述
說明,系爭「調查證據狀、陳報狀」並已附卷,
嗣於108 年
8 月22日行
言詞辯論,聲請人林志錦當庭固另提出「民事聲
請通知
證人狀」,惟該案審判長洪曉能因確認該審理
傳票未
合法
送達徐大帥,基於其訴訟指揮,
諭知另訂
期日審理,聲
請人林志錦繼於108 年9 月9 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狀」聲
請調查證據,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即於108 年9 月10日以
金分院能刑字第506 號函詢優利萊船舶有限公司如聲請狀所
載之相關事宜,此有各該筆錄、聲請狀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
分院函影本在卷
可考,以上承辦法官就當事人之主張、聲請
,就專屬法院職權,所為訴訟之進行,均難認有何聲請意旨
主張不作為、拒收陳報狀之情事。聲請人執此泛謂承辦上開
案件之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依前
揭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不符。其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蔡 新 毅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王 梅 英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