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非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黃致翔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8年6月27日第一審確定刑事簡易判決(108 年度交簡字
第1355號,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414
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非常
上訴理由稱:「
一、
按判決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告訴乃論之
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
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78條、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民國
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前之刑法第284條
第2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再者,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
偵查中或第一審法
院
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
當事人同意撤
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
撤回告訴或自訴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黃致
翔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案
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7414號
案提起公訴,
嗣被告於第一審法院為簡易判決前,與告訴人
全宏凌、劉寶峰經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於民國108年2月
21日調解成立,調解書載明:「雙方放棄本案其餘民事
請求
權及不再追究刑事責任。」等語,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
頭簡易庭於同年4 月16日以108年度橋核字第573號核定在案
,有前開
起訴書、調解書等文件在卷
可稽。依
上揭規定,本
件應於同年2 月21日調解成立時,對被
告發生視為撤回告訴
之效力,即應
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未察,仍於同年6 月27
日對被告為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刑之判決,即有判決不適用
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二、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
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
貳、本院按:
一、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
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78條、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108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前(下稱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再者,告
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
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
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黃致翔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
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
偵字第741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被告於第一審法院為簡易
判決前,與告訴人全宏凌、劉寶峰經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
會於108年2月21日調解成立,調解書載明:「雙方放棄本案
其餘民事請求權及不再追究刑事責任」等語,此調解書並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於同年3 月25日核定,有卷附
上開起訴書、調解書及該簡易庭同年4月16日橋院秋108年橋
核字第573號函等影本可稽。依上揭規定,本件應於同年2月
21日調解成立時,對被告發生視為撤回告訴之效力,即應諭
知不受理判決。原審未察,於同年6 月27日對被告為論處犯
業務過失傷害罪刑之判決,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
上訴意旨
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