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非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林笠勝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8 年3 月27日
撤銷緩刑宣告之確定
裁定(108 年度撤緩字第44號
,
聲請撤銷緩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53
1 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非常
上訴理由稱:「一、
按判決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裁定與
科刑判
決有同等效力者,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得提起非常上
訴。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 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中華民國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5 款(應係第4 款)定有明文。又觀
之該條之立法理由,「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
刑
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
、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
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
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
顯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而言。」是受緩刑宣告,須
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始可認為「違反所定事項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二、本案
受刑人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
決
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
判決確定日起2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6 年1 月25日確定並起算緩刑,
迄109 年1 月24日執行完畢,有該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
可稽。而本案受刑人雖因故無法於原履行期間即 106
年1 月25日至108 年1 月24日完成8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仍
於108 年4 月24日前,完成80小時之義務勞務,此有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執行緩
起訴處分延長進行報告書及 108
年5 月13日緩刑案件處遇報告書(第一聯)在卷
可參。足見
本案受刑人相當珍惜
原審法院給予之緩刑之機會,仍完成原
緩刑條件所定之義務勞務,不能認有主觀上故意不履行、無
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5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三、原裁定未查上情,逕以受刑
人未於指定期間內完成80小時之義務勞務為由,依前開規定
撤銷緩刑宣告,
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案經確定,且於受刑人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
443 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
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
㈡本件被告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易緝字第26號判決判處其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2 罪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
算1 日,並
諭知
沒收。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臺灣
高等法院於105年12月14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690號判決駁
回檢察官之上訴,同時
諭知被告緩刑3 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6年1月25日判決確
定。即被告應於108年1月24日前完成上開80小時之義務勞務
。
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託代執行上開緩刑附帶應履行之
義務勞務,該署檢察官於106年5月18日發函委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協助執行,被告固因履行義務勞務進度不
佳,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11月22日、
107年5月10日及107年7月24日3 度發函告戒應如期完成,然
被告於107 年12月28日曾具狀聲請檢察官准予展延義務勞務
履行期間至108 年4月24日止,檢察官並於108年1月2日
予以
准許(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護勞助字第41號觀
護卷),其准許雖於法無據,而不生效力,惟被告
嗣後已依
檢察官之指揮,於展延期限前之108 年4月9日完成共80小時
之義務勞務,有上開卷附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
可按。足見
被告未於法院諭知之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時數之情節,難認
重大,與上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之要件,尚有未合。
三、原裁定未及
審酌被告於足供完成義務勞務之時點前,聲請檢
察官准予展延履行期間,進而信賴檢察官准許展延,並依檢
察官指揮持續履行義務勞務等事證,遽認其違反負擔情節重
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而依
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
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
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吳 冠 霆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