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非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星煜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泭洲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
8年11月14日第三審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727號,
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450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
上訴理由略稱:「㈠
按判決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判決之
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復為同法第
348條第2項所明定。
所稱『有關係之部分』,係指判決之各
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
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058號、105年台非字第220號判決
參照),依學者之見解包括『具有
審判不可分關係之犯罪事
實』(詳陳樸生著刑事訴訟法實務重訂版);另立法例上對
於
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法人之業務而犯罪者,除處罰該代表
人(自然人)外,屢有對該法人亦科以
罰金刑之立法。此際
該法人是否應負罰金刑之責,
乃取決於該等自然人是否成立
該法所處罰之罪,蓋此即法人與自然人之犯罪事實具有審判
不可分關係。從而,苟自然人所觸犯之罪,非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款『
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專科
罰金之罪。』或其他第2款至第7款之罪,即非為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案件。則其所屬法人雖因無有期徒刑執行之適應性,
致立法上僅規定對法人科處罰金刑,但不能即謂法人所觸犯
者僅為罰金刑,而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案件,
不得上訴第三審。㈡本件
事實審法院認法人被告星煜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星煜公司)因其代表人(負責人)即被告劉泭
洲基於違法放流、排放有害健康物質之犯意,指示員工將星
煜公司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排放至放流口下游,而論處被告
劉泭洲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之事業排放於地面水體
之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放水標準罪;另法人被告
星煜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劉泭洲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
第36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科以同法第36
條第1 項10倍以下之罰金。
嗣法人被告星煜公司及被告劉泭
洲均依法提起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審理後,認
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劉泭洲係有如何非法排放廢水罪之
故意
?係
直接故意抑或
間接故意?
暨其排放於地面水體究竟符合
上開施行細則(按即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8條何款要
件?未詳予說明,
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因而認被告
劉泭洲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而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3727
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被告劉泭洲部分,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審。此際,與被告劉泭洲有犯罪事實審
判不可分之法人被告星煜公司部分,自應一併發回,以避免
裁判兩岐。
詎原判決竟誤以『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規定:法
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
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
之罰金。則對於法人或自然人既僅能科以罰金,即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專科罰金之罪,此部分既經
二審維持第一審關於法人星煜公司之
科刑判決,自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星煜公司就此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
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揆諸前揭說明,
此部分之判決
顯有違誤。㈢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非常上訴,係以
實體判決或實體法上事項為內容而具
有實體判決效力之
裁定,為其客體。故若僅屬程序裁判
而非
實體裁判,自不得作為非常上訴之客體。本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3727號判決,係以第二審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星煜公司
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專科罰金之罪,自不得上訴
第三審法院,星煜公司仍提起上訴,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
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
予以駁回。本院上開判決既
屬不具
實質確定力之程序判決而非實體判決,自不得作為非
常上訴之客體。上訴人對之提起非常上訴,自難認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淙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