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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非字第 1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非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星煜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泭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 8年11月14日第三審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727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450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略稱:「㈠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判決之 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復為同法第 348條第2項所明定。所稱『有關係之部分』,係指判決之各 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 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058號、105年台非字第220號判決 參照),依學者之見解包括『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之犯罪事 實』(詳陳樸生著刑事訴訟法實務重訂版);另立法例上對 於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法人之業務而犯罪者,除處罰該代表 人(自然人)外,屢有對該法人亦科以罰金刑之立法。此際 該法人是否應負罰金刑之責,乃取決於該等自然人是否成立 該法所處罰之罪,蓋此即法人與自然人之犯罪事實具有審判 不可分關係。從而,苟自然人所觸犯之罪,非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款『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 罰金之罪。』或其他第2款至第7款之罪,即非為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案件。則其所屬法人雖因無有期徒刑執行之適應性, 致立法上僅規定對法人科處罰金刑,但不能即謂法人所觸犯 者僅為罰金刑,而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案件, 不得上訴第三審。㈡本件事實審法院認法人被告星煜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星煜公司)因其代表人(負責人)即被告劉泭 洲基於違法放流、排放有害健康物質之犯意,指示員工將星 煜公司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排放至放流口下游,而論處被告 劉泭洲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之事業排放於地面水體 之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放水標準罪;另法人被告 星煜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劉泭洲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 第36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科以同法第36 條第1 項10倍以下之罰金。嗣法人被告星煜公司及被告劉泭 洲均依法提起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審理後,認 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劉泭洲係有如何非法排放廢水罪之故意 ?係直接故意抑或間接故意?暨其排放於地面水體究竟符合 上開施行細則(按即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8條何款要 件?未詳予說明,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因而認被告 劉泭洲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而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3727 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被告劉泭洲部分,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審。此際,與被告劉泭洲有犯罪事實審 判不可分之法人被告星煜公司部分,自應一併發回,以避免 裁判兩岐。詎原判決竟誤以『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規定:法 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 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 之罰金。則對於法人或自然人既僅能科以罰金,即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專科罰金之罪,此部分既經 二審維持第一審關於法人星煜公司之科刑判決,自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星煜公司就此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 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揆諸前揭說明, 此部分之判決顯有違誤。㈢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非常上訴,係以實體判決或實體法上事項為內容而具 有實體判決效力之裁定,為其客體。故若僅屬程序裁判而非 實體裁判,自不得作為非常上訴之客體。本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3727號判決,係以第二審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星煜公司 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專科罰金之罪,自不得上訴 第三審法院,星煜公司仍提起上訴,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予以駁回。本院上開判決既 屬不具實質確定力之程序判決而非實體判決,自不得作為非 常上訴之客體。上訴人對之提起非常上訴,自難認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淙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