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非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詹烜碩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09 年8 月5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
808 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412、
16013 、22897 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五編號1部分之罪
刑均撤銷。
詹烜碩犯
侵占遺失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非常
上訴理由稱:「一、
按判決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次按『
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
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108 年12月25日
修正前之刑法第337 條定有明文。修正後之刑法第337 條亦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
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是以,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之
法定刑,無論修正前、
後,均僅為罰金刑。二、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 及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侵占遺失物罪部分,竟分別量處『
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及『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刑
罰。顯然違背法令,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案經確定,
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3 條提起非
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
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刑法第
337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
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
,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為30倍。另同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
2分之1。
三、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記載:被告詹烜碩於10
7年1月19日晚上8時許,在其承租高雄市○鎮區○○○路○○○
號0 樓之00之套房內(下稱一心二路租屋處),拾獲如其附
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許志全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後,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
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另
事實欄五則記載:被告於107年8月9日下午5時許,在其一心
二路租屋處附近,拾獲如附表五所示王士豪遺失之健保卡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
占入己
等情。
乃論以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2罪,並以被告
上開犯罪,均係在其前案所處有期徒刑於105年10月2日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所犯,為累犯,依法
加重其刑,而維持第一審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拘役15日、20
日,
暨諭知如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判決。惟侵占遺失物罪,
係
專科罰金刑之罪,並非法定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之罪,自無論以累犯之餘地。原判決就被告所犯
上揭侵占遺
失物2 罪,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進而維持第一審量處
上揭拘役刑之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
非常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且原判決不利於被告,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五
編號1部分之罪刑均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
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7條、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林 英 志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