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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非字第 1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非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詹烜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09 年8 月5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 808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412、 16013 、22897 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五編號1部分之罪 刑均撤銷。 詹烜碩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判決不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次按『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108 年12月25日 修正前之刑法第337 條定有明文。修正後之刑法第337 條亦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 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是以,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之法定刑,無論修正前、 後,均僅為罰金刑。二、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 及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侵占遺失物罪部分,竟分別量處『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及『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刑 罰。顯然違背法令,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案經確定, 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3 條提起非 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 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刑法第 337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 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 ,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為30倍。另同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 2分之1。 三、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記載:被告詹烜碩於10 7年1月19日晚上8時許,在其承租高雄市○鎮區○○○路○○○ 號0 樓之00之套房內(下稱一心二路租屋處),拾獲如其附 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許志全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後,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另 事實欄五則記載:被告於107年8月9日下午5時許,在其一心 二路租屋處附近,拾獲如附表五所示王士豪遺失之健保卡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 占入己等情論以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2罪,並以被告 上開犯罪,均係在其前案所處有期徒刑於105年10月2日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所犯,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而維持第一審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拘役15日、20 日,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判決。惟侵占遺失物罪, 係專科罰金刑之罪,並非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之罪,自無論以累犯之餘地。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揭侵占遺 失物2 罪,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進而維持第一審量處 上揭拘役刑之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 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且原判決不利於被告,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五 編號1部分之罪刑均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 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7條、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