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晁鋒營造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吳家禕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瑞玲
律師
上列
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9 年4 月9 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3120號
,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812號, 107
年度偵字第13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晁鋒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晁鋒公司)之代表人即上訴人吳家禕(下
稱上訴人2 人)有其事實欄
所載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詐欺
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吳
家禕部分之
科刑及晁鋒公司部分之
無罪判決,改判依刑法上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吳家禕犯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 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1 年1 月;
另晁鋒公司
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前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
諭知相關
沒收。已
詳細敘述所憑之
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吳家禕否認
有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辯稱:所傾倒之淤泥屬於土質代
碼B4類之剩餘土石方,並非廢棄物,不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1條規定事先申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故不成立非法
清除廢棄物罪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分別予以指駁及
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
事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
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人2 人之
上訴意旨乃謂:㈠、本案所傾倒之疏濬河道淤
泥屬於土質代碼B4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並非營建事業廢棄物
,本不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事先取得廢棄物清除許
可文件。原審將土石方資源收容場所之分類與營建混合分類
處理場之分類再利用混為一談,已有違誤;且營建剩餘土石
方縱遭違規棄置而污染環境,亦僅能依同法第27條第2 款、
第50條規定裁罰,不應論處罪刑。㈡、本案係回溯
偵查案件
,吳家禕委由不知情之駕駛運送營建剩餘土石方時,並未當
場遭查獲有隨意棄置之事實,且由晁鋒公司帳冊資料中亦未
查悉該剩餘土石方究係運送予何人及何方,基於
罪疑唯輕原
則,自應為上訴人2 人有利之認定,原審認定該剩餘土石方
係遭上訴人2 人隨意棄置,
即屬無據。㈢、原判決既認定系
爭工程開挖之淤泥已遭隨意傾倒,卻又認基隆市政府須再招
標僱請廠商將置放於新北市○○區○○段69、69-1、71、73
-3、200-3 、200-4 、200-5 等地號土地(下稱:深澳暫置
場)之淤泥清運處理,其事實及理由前後矛盾。㈣、原判決
以基隆市政府可依約拒絕受領「內運」(即運至深澳暫置場
段)部分,認定晁鋒公司因「內運」所支付之工資不予扣除
。惟綜觀全卷未見基隆市政府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且「內
運」部分既為系爭工程之一部分,晁鋒公司因此支付之工資
當屬必要成本,應予以扣除,原判決不察,遽認定為晁鋒公
司之不法利得,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㈤、原判決既認為
晁鋒公司系爭工程之開挖數量為2 萬7,591 立方米,而晁鋒
公司申報系爭工程竣工總疏濬量為2 萬6,950 立方米,然同
案被告世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世峰公司)所開立之土石方
及混合物處理場完成證明書上所載之B4類營建剩餘土石方共
計2 萬7,000 立方米。則究竟應以何數量作為計算本件詐欺
取財之金額?原判決皆未敘明,容有不備理由之違法。㈥、
依
證人即曳引車駕駛陳俊良及基隆市政府承辦人員陳清華之
證述,本案涉及
偽造之土石方處理證明文件(俗稱四聯單)
,並非皆屬偽造而未實際運送,或確有部分工程所產生之淤
泥有被運送至世峰公司所屬之「世峰土石方資源堆置及營運
混合物資料處理場」(下稱世峰土資場)土資場
等情。此攸
關本件是否詐欺取財及其金額之認定,原判決未予調查即認
定系爭四聯單皆屬偽造不實,亦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㈦、晁鋒公司兩次申請核發運送證明文件所支付之
76萬5,450 元,乃屬申請核發運送證明文件即向世峰公司購
買證明之費用,並已依約給付予世峰公司等人,此項費用既
係依契約本旨履行,自非晁鋒公司之不法所得,不應列入沒
收之範圍。原判決既
宣告上述76萬5,450 元為原審參與人博
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隆公司)及世峰公司之不法所
得,復又就此金額認係晁鋒公司
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是否
有重複沒收
之虞?再依證人廖見之證詞,晁鋒公司將淤泥土
石方載運至深澳暫置場確實支出300 萬元之運費,此費用亦
係依契約本旨履行,亦應予扣除,並不因業主即基隆市政府
將此統稱為剩餘土石方運棄費或處理費而有所區別,原判決
就此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㈠、民國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廢棄物清理法
第2 條固未就廢棄物予以定義,僅稱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
及事業廢棄物,其中事業廢棄物再區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
一般事業廢棄物,惟由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
理法第2 條規定可知,凡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
質或物品,其被拋棄者,或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
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或於營建過程中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
物,皆係廢棄物清理法
所稱之廢棄物,若係由事業活動所產
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非有害廢棄物,則為一般事業廢棄
物;事業產出物,經中央
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
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或違法貯存或利
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或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
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不論其原有性質為何,皆為
廢棄物,該法第2 條第1 項第1 至3 款、第2 項第2 款第 2
目及第2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並揭示「廢棄物」
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週期,經過適當手段
,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資源也應視為廢棄
物之規範意旨。由此可知,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係
採相對性之定義,與標的物質或物品本身於自然狀態下之屬
性,並無必然關係,尚應配合處置手段、效用、利用技術、
市場經濟價值等因素綜觀
而定,甚且須考量有無污染環境之
虞等因素。又依內政部公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第2 點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
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
、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
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
資源」。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
定加以分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
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
廢棄物;如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
除、處理或再利用。
申言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之訂定目的,係因「臺灣地區近年…一般建築工程及交通經
建等重大公共工程日益增加,其施工產出剩餘土石方數量相
當龐大,為維護環境衛生與公共安全」,乃對營建剩餘土石
方,於廢棄物清理法之外另為其他之處理規定,對於清除及
再利用之方式、業者之資格,分別於該方案「參、剩餘土石
方處理方針」及「肆、收容處理場所設置與管理方針」另訂
有詳盡之管制措施,其中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
承造人須申報含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之建築施工計畫書
、並於產出營建剩餘土石方前將擬送往之收容處理場所備查
據以核發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且清運業者須依該
證明文件之內容,送往指定場所,副聯回報承造人送請主管
機關查核等措施,以達到前述方案制定目的。而106 年1 月
18日修正公布前廢棄物清理法第39第1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
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修正後僅增列『或
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
,自須所從事者為「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且係依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始不受同法第28條、第41條(應
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否
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適用。就營建事業廢棄物,依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所訂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
種類及管理方式」,工程施工建造之出產物,經分類後屬營
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辦理,
則已依該方案之規定合法處理者(經核准之業者、依合法之
方式),固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規定之限制,
惟如未依該方案之規定,而任意傾倒建築工程之產出物,既
已逸脫對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行政管理措施,造成實際或潛在
環境危害,已違反該方案訂定目的「維護環境衛生與公共安
全」,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原審基此而於
判決理由貳、四內說明:晁鋒公司於系爭工程疏濬河道所產
生之淤泥,縱認屬於土質代碼B4類之剩餘土石方,仍應依「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始非屬廢棄物,否
則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先取得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後,方能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惟晁鋒
公司承包系爭工程後,吳家禕既未依所擬定之「剩餘土石方
處理計畫」將疏濬淤泥載往世峰土資場,反而載往苗栗、頭
份一帶隨意傾倒、棄置,顯已違反「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
案」之規定,自無從援引該方案而主張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
28條、第41條規定之限制等語。所為系爭疏濬河道所產生之
淤泥屬廢棄物之判斷,經核於法並無不合。㈡、刑法沒收新
制下犯罪所得之計算,應分兩層次思考,於前階段先界定「
利得存否」,於後階段再判斷「利得範圍」。申言之,在前
階段利得之存否,係基於直接性原則審查,以利得與犯罪之
間是否具有直接關聯性為利得存否之認定。而利得究否與犯
罪有直接關聯,則視該犯罪與利得間是否具有直接
因果關係
為斷,若無直接關聯,僅於符合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規
定之利用及替代品之間接利得,得予沒收外,即應認非本案
之利得,而排除於沒收之列。此階段係在確定利得與犯罪之
關聯性,故就稅捐費用等中性支出,則不計入直接利得;於
後階段利得範圍之審查,依刑法第38條之1 之立法意旨,係
以
總額原則為審查,凡犯罪所得均應全部沒收,
無庸扣除犯
罪成本。原判決先於理由貳、五、㈡內敘明:晁鋒公司是否
仍得請領已施作工項之工程款,應視依系爭工程契約之內容
而定,倘若晁鋒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規定就已施作工項之工
程款,仍得請領,該部分之工程款項自屬晁鋒公司依約合法
獲取之報酬,與吳家禕實行之
詐術行為無關,非屬詐騙所得
之財物。晁鋒公司仍得保有已施作工項部分之工程款,僅就
實際未施作部分之款項應予扣回超估或逾算之款項。
復於理
由貳、五、㈢及㈣內說明:吳家禕既未依系爭工程契約之規
定將棄土運送至世峰土資場堆置,施作未完成,自應扣除已
結算之「剩餘土石方運棄」項目之費用498 萬5,750 元(計
算方式詳如原判決所載,下同)及「剩餘土石方處理費」項
目之242 萬5,500 元。依此計算晁鋒公司所溢領之「直接工
程費」(包括「河上挖方及運輸費」、「土方暫置處理及裝
車費」、「剩餘土石方運棄」、「剩餘土石方處理費」「施
工前斷面測量」、「收方測量」、「陸上作業場地及復原費
」、「岸壁安全監測」、「兩側道路及景觀維修費(含人行
道)」、「互岸結構維護費」、「河道機械挖土石方」、「
機械運搬費(挖土機及鏟土機)」等)為741 萬1,250 元;
另工程之「間接工程費」(包括「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
「品管作業費」、「包商管理及利潤」、「工程綜合保險費
」、「營業稅」)係依總工程款一定比例進行計算,而晁鋒
公司就系爭工程之「直接工程費」既已部分扣除,「間接工
程費」之部分自亦應依比例扣除,其中「勞工安全衛生管理
費」項目部分應扣除11萬1,169 元,「品管作業費」項目之
費用應扣除11萬1,169 元,「包商管理及利潤」項目部分應
扣除51萬8,788 元。以上「間接工程費」部分合計應扣回74
萬1,126 元。綜上,應扣回之「直接工程費」及「間接工程
費」總計為815 萬2,376 元,為晁鋒公司因吳家禕之詐欺犯
行所取得之財物。至上開「間接工程費」中之「工程綜合保
險費」及「營業稅」部分,乃係晁鋒公司承包系爭工程所必
須繳納之稅捐及保險費用,且確已繳付保險公司及完稅,屬
本件承包工程中所必要支出之中性成本,尚難認因吳家禕之
詐術行為而不法取得之財物等語。並就上訴人2 人主張系爭
工程「剩餘土石方運棄」之費用,不應扣除晁鋒公司將棄土
「內運」至深澳暫置場之費用,
暨「剩餘土石方處理費」亦
應扣除吳家禕已支出購買土方收容之證明費用等語,不可採
信之理由,於原判決理由貳、五、㈤中詳為說明。經核於法
尚無違誤。又原審於計算晁鋒公司前開犯罪所得時,並未將
吳家禕透過同案被告林玉蓮向世峰公司購買2 萬7,000 立方
米之土方收容證明所支付、
嗣由原審參與人博隆公司及世峰
公司取得並經宣告沒收之76萬5,450 元,於晁隆公司項下重
複
諭知沒收。上訴意旨㈣、㈦認晁鋒公司支付之工資為必要
成本應予扣除,另就上開支出之76萬5,450 元有重複沒收等
語,或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或未依據卷證資
料而為指摘,均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㈢、關於晁鋒公
司於系爭工程開挖之數量,
縱有原判決事實認定之2 萬7,59
1 立方米,晁鋒公司申報系爭工程竣工總疏濬量2 萬6,950
立方米,與世峰公司開立之土石方及混合物處理場完成證明
書記載之2 萬7,000 立方米等不同,惟如前述,關於吳家禕
本件詐欺取財金額之計算,係以晁鋒公司實際已施作及未施
作數量並將中性成本扣除為核算,與上開數量敘述有無差異
,不生影響。㈣、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
證明力如何,由
事實
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吾人
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苟本於理
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
意指為判決違背法令。原審既認定本案工程開挖之淤泥已遭
吳家禕隨意傾倒,且係以偽造土石方處理證明文件方式向基
隆市政府實行詐術,則其隨意棄置土石方之事實,有無遭當
場查獲、晁鋒公司帳冊中有否運送系爭剩餘土石方之資料、
基隆市政府有無再招標僱請廠商將置放於深澳暫置場之淤泥
清運處理,及證人陳俊良、陳清華有利於上訴人2 人之證述
,是否可信等情。縱原判決未逐一交代或說明,亦不影響全
案之情節及判決之本旨,屬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取捨、判斷
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2 人前揭上
訴意旨及其餘所指,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
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2 人對於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部分之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吳家禕
想
像競合犯行為時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核
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4 款、第1 款之案件,依該
條規定,既經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有想像競合關係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吳家
禕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其相競合犯詐欺取
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
不可
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又對於
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27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其上訴效力固及於以被告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之
第三人(即參與人)相關沒收判決部分,本件原審參與人博
隆公司及世峰公司,係因同案被告張澤湖、林敬軒及吳宗儒
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被宣告沒收,與上訴人2 人
違法行為無直接關連,無併列原審參與人為本判決之參與人
,均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