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黃亭皓
選任辯護人 王寶蒞
律師
卓詠堯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
9 年1月7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46號,
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8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亭皓與李茂松因酒後口角而互毆,
李茂松離去後,取來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把(內含彈匣及
子彈7 顆),侵入上訴人所經營之「漁光釣具行」,先持槍
瞄準繼以槍托毆打上訴人頭部,再開槍擊傷上訴人左臂,
嗣
欲開第2 槍時卡彈。上訴人則趁李茂松清除卡彈之際,為奪
槍防衛,基於傷害犯意,自桌上取得魚刀1 把,刺傷李茂松
左腋,又因不滿李茂松侵入門戶持槍毆辱、持續槍擊,一時
激忿失序,萌生殺人以遂行防衛之動機,將傷害犯意提昇為
殺人犯意,而逾越防衛必要之程度及手段,基於縱使刺入要
害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
不確定故意,朝李茂松胸腹部
之間刺入第2 刀,致傷及肺、肝、腎臟,因創傷性休克及多
重器官衰竭,延醫不治死亡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罪刑
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
殺人罪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
諭
知
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固
非無見。
二、惟
按刑法上防衛行為,
祇以基於排除現在
不法侵害者為已足
。
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其防衛所必要之程度而言。
而其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
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
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原判
決既認定李茂松因與上訴人互毆而心生不滿,取來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先持槍瞄準繼以槍托毆打上訴人頭部,再開
槍擊傷上訴人左臂,嗣欲開第2 槍時卡彈。並引用上訴人陳
述、
證人陳儒良證詞,及警方於現場查扣已擊發之彈殼與未
擊發之卡彈子彈各1顆、彈匣內子彈5顆,敘明上訴人因遭李
茂松開槍擊傷左臂,李茂松欲再開第2 槍時卡彈,
乃趁李茂
松清除卡彈之際,持刀連刺李茂松2刀等情(見原判決第3、
7 頁)。上情如果
無訛,李茂松持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近距離朝上訴人射擊,第1槍擊傷左臂,第2槍雖卡彈,但現
場地上既已扣得底部有撞擊痕跡,但尚未擊發之(卡彈)子
彈1 顆,李茂松似已排除槍枝卡彈障礙,處於隨時可以再次
射擊之狀態,而此時彈匣內仍有5 顆子彈。則上訴人面臨隨
時有遭射殺之立即危險,乃隨手自身旁桌上取得魚刀,迅向
李茂松反擊抵禦而連刺2刀,其中第2刀刺中其胸腹部,以使
李茂松喪失繼續射擊之能力,是否已係上訴人避免被射殺之
最後唯一有效手段?能否謂其非對於現在之不法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生命目的所需之必要行為?自非無再事斟酌之餘
地。原判決謂:上訴人刺第一刀固未逾必要性,惟刺殺第二
刀時,既在李茂松「欲排除卡彈而減緩侵害狀態」,未仿第
一刀刺傷手臂,或另刺傷腕部或打落槍枝或壓制李茂松等低
度傷害手段,反逕刺入李茂松胸腹部致死,而逾防衛必要性
,顯已過當,依法並非
不罰等語(見原判決第11頁)。其論
斷非但與其所引
上揭事證不相
適合,且上訴人第一刀刺傷李
茂松左腋,既非有效之防衛手段,原判決復指上訴人第二刀
應再選擇以刺傷手臂、腕部或其他較輕微之防衛方法,併有
理由矛盾之違法可指。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尚非
全無理由,應予撤銷,發回
原審法院更審期臻妥適。至於原
判決維持第一審
諭知沒收上訴人供犯罪所用之魚刀1 把部分
,既仍以上訴人是否犯罪為前提,而罪刑部分既經撤銷,為
免判決矛盾,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林 英 志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