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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3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 上 訴 人 張雅齡       施睿庭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志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 109年7月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96 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64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雅齡、施睿庭有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雅齡、施睿庭有其犯罪事實(下稱 事實欄)所載背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諭知2 人 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張雅齡、施睿庭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 342條第1項背信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 ,故凡於構成要件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 載,並於理由內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 法律之依據,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刑法第 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 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依事實 欄之記載,係認定張雅齡任職東星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東星 公司)係為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與施睿庭共同基於意圖 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並損害東星公司之利益,於張雅齡任 職期間擅將東星公司建置之企業資源規劃系統(下稱 ERP系 統)內,關於東星公司供應商、製造商對東星公司之報價單 、東星公司對各國客戶或代理商之報價資料等資訊,下載複 製攜回住處,以供施睿庭所設立登記,營業項目與東星公司 具有重疊性之家瑋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家瑋公司)使用參考 ,張雅齡並以家瑋公司名義,於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 時間,對外向所示客戶招攬業務,銷售東星公司亦有銷售之 工具機,除意圖為家瑋公司不法之所有,更損害東星公司商 業利益(原判決第1、2頁)等情,理由則論述張雅齡任職東 星公司期間,附表編號3至5、10所示客戶,均係其業務所負 責對象,並曾以製作之估價單,向該等客戶報價,附表編號 4、7至9所示機械,更屬其業務上曾向附表編號3、5 所示客 戶報價之同型號機械,又經警查扣家瑋公司電腦主機,萃取 蒐證結果,所擷取之資料包含東星公司配合廠商出具予東星 公司之報價單,及該公司向客戶報價之估價單、客戶資料, 均係東星公司ERP 系統內關於業務之資訊,卻建置於家瑋公 司使用之電腦主機內,足見係由張雅齡藉任職東星公司之機 會,下載或複製予家瑋公司使用,況東星公司與家瑋公司所 經營業務具有重疊性,張雅齡就附表編號3至5、10所示客戶 既曾分別以東星公司名義出具報價單要約,足見為東星公司 已開發之客戶,另編號7至9所示公司,則為編號4、10 所示 公司之下游公司,並透過編號4、10 之公司,向家瑋公司詢 價採購,同為東星公司潛在客戶等旨,因認上訴人等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原判決第3至5 頁) ,然上訴人等始終否認犯罪,而卷查,證人即東星公司代表 人尤文玲證稱:附表編號3、4、5、10 是東星公司往來客戶 ,附表編號1、2、9(與編號6為同一公司)之客戶沒有往來 過(見第一審卷第197頁背面至199頁),證人李育駿亦證稱 :其參加手工具展,如果有廠商需求設備,就會把收到的客 人名片轉交給施睿庭,只要有去展覽都有將名片轉交施睿庭 ,10年來都有(同上卷第148、149頁)等情,所供上情如均 屬實,附表編號1、2、6、9之客戶與東星公司從無業務往來 ,施睿庭取得前開客戶資訊似與張雅齡無涉,則上訴人等本 部分所為,是否仍屬「為他人處理事務」,而有「違背其任 務之行為」?其依據為何?又原判決關於張雅齡下載ERP 系 統內資料後,有如何使用以向附表各編號客戶招攬、銷售機 械之具體情事,張雅齡此部分所為究竟有何違背其任務之行 為?原判決俱未敘明憑以認定之理由及依據,此部分攸關犯 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自應詳為認定、明確記載,俾為適 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就此未予剖析、說明,即遽為上訴人 等不利之認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㈡、背信罪為結果犯,其既遂、未遂之區別,以本人之財產或其 他利益已否受損為準,如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尚未致生損 害,或僅係有受損害之危險者,尚不得論以該罪之既遂犯。 而關於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認定及範圍,固 應從經濟上角度為評價本人財產是否減少或未能增加,惟仍 應遵循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 項規定,以免逾越刑法之謙 抑性。是背信行為致生之損害,應包含現存財產減少所受之 積極損害(即所受損害),及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而未取得之消極損害 (即所失利益),惟該消極損害,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 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原判決認定上訴 人等以家瑋公司名義對外向附表所示客戶招攬業務,銷售東 星公司亦有銷售之工具機,所為損害東星公司之商業利益等 情,惟於理由就上訴人等之行為對於東星公司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究竟致生如何之損害,並未為必要之論列,僅泛稱「 致生損害東星公司之商業利益」(見原判決第4 頁第21、22 行),其理由之說明未臻完備,且依附表所載,上訴人等似 僅對編號2、6至8 所示客戶銷售機械,其餘編號之客戶,則 僅寄發家瑋公司報價資料(見原判決第8至10 頁),則所謂 東星公司喪失取得上揭「商業利益」,如何具有客觀之確定 性?又何以得憑認依通常情形,或依東星公司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附表編號2、6至8 之客戶會與東星公 司購買所示機械,屬東星公司原可得預期之利益而未獲得? 原判決未說明所憑及理由,遽行論處上訴人等犯背信既遂罪 刑,亦難謂適法。 ㈢、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 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原判決認定施睿庭非受僱於東星公司 ,因與具東星公司員工身分之張雅齡共同犯罪,依前開規定 ,論以與張雅齡共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見原 判決第5頁第7至10行),惟就施睿庭有無刑法第31 條第1項 但書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未說明其裁量理由,亦欠允當。 三、審判長於踐行告知程序後,應調查證據,並於調查證據程序 之最後「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 第288條第1項、第3 項後段定有明文。旨在使被告有辯明犯 罪嫌疑,陳述有利於己之事實及法律上意見之機會,以保障 被告之防禦權。審判期日如僅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訊問 被告及調查辯論,於辯論終結後,始擴及起訴書所未記載之 事實而為判決,無異剝奪被告辯明罪嫌及辯護等防禦權之行 使,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於法無違。本件檢察官起 訴上訴人等被訴背信事實係記載「張雅齡、施睿庭為夫妻, 張雅齡任職東星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俄羅斯區域客戶之聯 絡、報價及開發業務,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及損害東星公司之利益,明知其仍為東星公司員 工,竟違背任務,以家瑋公司名義向如附表所示日期,對外 向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招攬生意,足生損害於東星公司。」係 指上訴人等以施睿庭設立之家瑋公司名義共同向起訴書附表 各公司招攬、銷售所示商品等背信行為(見起訴書第1、2頁 ),然卷查,原審於審判期日僅就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訊 問調查,並未就所認定張雅齡「於任職期間擅將東星公司建 置之ERP 系統內,關於東星公司供應商、製造商對東星公司 之報價單、東星公司對各國客戶或代理商之報價資料等資訊 ,下載複製攜回住處,以供施睿庭所設立登記,營業項目與 東星公司具有重疊性之家瑋公司使用參考」等情予以告知或 訊問,使上訴人等有充分辯解及防禦之機會(見原審卷第22 9、231、245至247頁),即於判決中逕為上開認定,並以張 雅齡於任職東星公司期間,擅自下載利用ERP 系統內資訊, 以家瑋公司名義對外銷售東星公司同有行銷之相同類型機械 ,顯意圖為家瑋公司不法利益及損害東星公司為由,改判論 以上訴人等共同背信罪刑,顯有妨害上訴人等辯明罪嫌及防 衛權之充分行使,其踐行之訴訟程序亦非適法。 四、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而上述違 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此 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原判決理由上訴人等被 訴違反公司法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認與前載有罪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第一、二審皆以不能證明2 人此部分犯 罪,而為無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僅上訴人等就有罪部分 提起第三審上訴,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業已確定,非屬 本院之審判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汪 梅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