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
上 訴 人 陳雯婷
富奕達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 1 人
代 表 人 葉高濃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
律師
上列
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09 年5 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817號,
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698 、24442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雯婷、富奕達股份有限公司有罪部分均撤銷,發回
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雯婷係上訴人富奕達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奕達公司)之原負責人(現負責人變更為葉高濃)
,因執行業務而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㈠、㈡
所載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各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雯婷、富
奕達公司此部分之
無罪判決,改判論處陳雯婷共同犯修正前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
物、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刑,又犯同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刑
,富奕達公司則科處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
罰金刑,
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起訴為訴訟上之請求,基於
不告不理原則,受訴法院對於被
告行為之審判範圍,除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情形外,應以
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準。故有罪判決之事實如與
起訴事實有不盡一致之情形,即應說明其併就未起訴之他部
事實
予以論究審判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
令。
本件依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係指陳雯婷與葉高
濃、扶銘心(以上2 人均無罪確定)均明知富奕達公司、易
達銘有限公司(下稱易達銘公司)從事含鋁污泥、廢硫酸、
含鋁廢液等廢料回收、再利用,產生之有害酸性污泥,屬製
程有害事業廢棄物(A-8301),竟將該有害酸性廢污泥先堆
置於桃園市○○區○○路○○○ 巷○ 號及3 號之倉庫內,於民
國104 年11月間起,委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之廢棄物非法清除、處理業者林大耀、林森泉等人(另行起
訴),將之載運至林大耀租用位於桃園市○○區○○街 ○○○
巷○○○ 弄○○號之倉庫(下稱龜山倉庫)棄置
等情,即起訴陳
雯婷前揭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
第4 款之罪嫌(見原審卷一第17、28頁)。惟原判決除於事
實欄一、㈠就陳雯婷、富奕達公司部分為同上之記載外,另
認定陳雯婷委託林大耀清除易達銘公司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
液後,林大耀將廢液載往桃園市大園區台61線北上36.2K 平
面道路旁之水溝棄置排放等情,並於理由內以陳雯婷與林大
耀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具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論以共
同
正犯,惟就林大耀將廢液棄置排放於
上揭道路旁水溝之違
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
棄物罪部分,與起訴(即違反同條第1 款、第4 款之罪)部
分有何
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原審仍得予審判之理由,全未論
敘、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
稽之卷附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0961 、21461 號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係指(被告)林大耀於104 年5 月1 日18時許
,指示同案被告曾宥笙駕駛大貨車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強酸
溶液至上揭水溝棄置排放之行為(見第21461 號
偵查卷第32
頁),其棄置時間係在本案檢察官起訴陳雯婷犯罪時間(10
4 年11月)之前,所棄置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亦相異。上情倘
若
無訛,則原判決前揭所認,與上開起訴書之記載不符,亦
有認定事實未依憑
證據之違誤。
㈡細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6 款情形,依其行為
態樣,就
犯罪主體於第2 款、第5 款與第6 款,依序明定為「事業負
責人或相關人員」、「執行機關之人員」、「公民營廢棄物
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第1 款
、第3 款則未規定。至於第4 款「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其後半段之犯罪主體係指已取得許可文件
之廢棄物清理業者;前半段之犯罪主體既未明定限於業者,
則依
文義解釋,應認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即該當於該罪之犯罪
構成要件,不以廢棄物
清理業者為限。可知該條所列第1 至6 款之罪,因其犯罪主
體均不相同,
乃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
重條件,且同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與同
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
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一罪之餘地。
原判決於理由內雖謂富奕達公司固為經濟部及科技部核准許
可之廢棄物再利用機構,然其並無領有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
自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而陳雯婷於事實欄一、㈠所
示時間委託亦未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執照之林大耀,將
富奕達公司製程之有害事業廢棄物(A-8301),載運至龜山
倉庫棄置,其行為僅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乃論以共同犯修
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第4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
業廢棄物及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見原判決第17頁第11至22行
)。惟就陳雯婷係與林大耀共同基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
物之犯意,或基於其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而為,其事
實認定與理由論敘前後不一致,已見齟齬。又原判決既認定
陳雯婷係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
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第41條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即應明白論斷
,其所為究屬
裁判上一罪,或
數罪併罰,始為
適法,乃籠統
認定為陳雯婷係委由林大耀非法清除、棄置有害廢棄物之
包
括一罪,又其主文竟
諭知: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1 款、第4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將二個罪名併列,乃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
備之違誤。
㈢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
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
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即屬應於審
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雖載理由,但不能憑以
斷定其所為論述之根據者,仍屬理由不備。又廢棄物清理法
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係申報義務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
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為成立要件。所
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 項之
直接故意而言,不包
括同條第2 項之
間接故意,且該條並無處罰
過失犯之特別規
定。因此,如行為人僅有間接故意,或縱令有應能注意,而
不注意之疏失,即難論以上開申報不實罪。
原判決引用同案被告即富奕達公司生產部門主管羅二信(經
判決無罪確定)、實際負責人扶銘心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證
,資為其認定陳雯婷有事實欄一、㈡所載申報不實犯行之憑
據(見原判決第10頁第28行至次頁第7 行、第12頁第6 至18
行)。惟陳雯婷始終否認有上揭申報不實犯行,而依原判決
及卷內筆錄所載,陳雯婷於調詢及偵查中已供稱:雖然我沒
有實際到富奕達公司廠內確認廢棄物處理的狀況,但我會向
富奕達公司生產副理羅二信確認廢棄物處理的狀況並提供製
程進度等資料,由我繕打成申報所需資料後,再提供給(不
知情)謝文生上網申報,所以廠內廢棄物若有不實申報是羅
二信的責任(見原判決第11頁第24至28行,第14698 號偵查
卷三第33、56頁),扶銘心則供證:(是否再利用完成)要
問現場生產人員羅二信才清楚,至於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下稱環保署)申報部分則要詢問陳雯婷(同上卷第10頁),
及羅二信於第一審證述:由其負責再利用製造並通知要申報
的人說,(廢棄物)已經再利用完成,叫該人去做申報工作
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200 頁)。以上供述倘若無虛,似指
羅二信係負責富奕達公司收受廢棄物後之再利用處理工作,
並於處理完畢通知上網申報,則其職司之再利用程序已否完
成,攸關本案是否涉及申報不實罪嫌,自屬具有相當利害關
係之共犯身分。而其對陳雯婷同為共犯之供證,為免
卸責之
風險,自需有
補強證據以證明與事實相符。惟原判決並未敘
明其依憑之補強證據,徒以陳雯婷所陳與羅二信供述不符,
而羅二信於偵查中係以
證人身分經過
具結作證,擔保其所言
為真實,實無陷害陳雯婷刻意虛構事實甘冒
偽證罪之理,及
二人並無仇恨、嫌隙,亦無誣指陳雯婷入罪之動機與必要等
由,遽採羅二信於調查及偵查中之陳述,資為不利陳雯婷之
認定,已嫌理由不備。又原判決雖以扶銘心於調詢及偵查中
供述:為了符合環保的規定,因為30日內要申報,所以不管
有沒有做完都先申報等語,遽謂陳雯婷係為符合30日內將污
泥處理完畢之規定,而為本件不實申報犯行,惟依扶銘心於
調詢中之供述:其不清楚富奕達公司是否有污泥尚未處理,
而仍向環保署申報已再利用完成部分,於偵查中並供證:環
保署106 年6 月出具的「富奕達股份有限公司非法清除處理
事業廢棄物案查處報告」現場應該不是大碩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或六合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污泥,但其不清楚是哪間公司
的污泥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0、22頁),則陳雯婷是否有不
實申報之故意,即非全無再予研求之餘地。原審未予釐清說
明,遽行判決,
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
。
三、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
,應認原判決關於陳雯婷、富奕達公司有罪部分有撤銷
發回
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就上訴人等其餘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 款等罪嫌
諭知無罪部分(見原判決第19頁第25
行以下,理由欄乙所載),既係維持第一審判決所為無罪之
諭知,且未經檢察官聲明不服,該部分即已確定,自不在發
回範圍內,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楊 力 進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