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
上 訴 人 林佳憲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9
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00 號,
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19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
證據之取捨及其
證明力如何,
乃事實審
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
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
,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原判決係
綜合全案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
實欄
所載,與年僅15歲之A女(民國00年0月生,代號000000
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性交行為,已詳敘所憑之證
據與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伊未與 A
女性交;伊與A女在通訊軟體之對話(即如卷內messenger通
訊軟體記載之對話內容截圖),提到發生性關係一事,係因
A女遭家人毆打而為安撫A女;至於A 女處女膜破裂非伊所為
;伊購買避孕藥是拿來備用等各項辯解,如何認不足採取,
均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尚無悖於論
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核屬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謂:伊在與A 女之
messenger對話內容中,已表明沒有與A女為性交;A 女處女
膜破裂,係A女自己弄破的;原審未完整
審酌伊與A女之前開
對話內容,斷章取義即為伊不利之認定,希望可以給伊證明
清白之機會云云,係執陳詞再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又本院為
法律審,不為事實之調查,上訴人請
求本院准予測謊云云,自無從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