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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4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 上 訴 人 林佳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9 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00 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19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 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原判決係 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 實欄所載,與年僅15歲之A女(民國00年0月生,代號000000 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性交行為,已詳敘所憑之證 據與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伊未與 A 女性交;伊與A女在通訊軟體之對話(即如卷內messenger通 訊軟體記載之對話內容截圖),提到發生性關係一事,係因 A女遭家人毆打而為安撫A女;至於A 女處女膜破裂非伊所為 ;伊購買避孕藥是拿來備用等各項辯解,如何認不足採取, 均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尚無悖於論 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核屬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謂:伊在與A 女之 messenger對話內容中,已表明沒有與A女為性交;A 女處女 膜破裂,係A女自己弄破的;原審未完整審酌伊與A女之前開 對話內容,斷章取義即為伊不利之認定,希望可以給伊證明 清白之機會云云,係執陳詞再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為事實之調查,上訴人請 求本院准予測謊云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