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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4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書華 被   告 廖萬城 選任辯護人 陳丁章律師       李子聿律師 被   告 鄧志賢 選任辯護人 賴呈瑞律師 被   告 陳志釧 選任辯護人 陳明宗律師 被   告 郝緒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9 年11月1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 第1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611、 8054、10093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17445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㈠事實貳被告廖萬城背信( 即廖萬城被追加起訴透過模里西斯商健威特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健威特公司》總經理吳山林收受香港商美亞電子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美亞公司》、美商HELLER INDUSTRIES INC.、 DEK INTERNATIONAL GMBH、速博光學設備國際《上海》貿易 有限公司、上海矩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回扣);㈡事實參之 之㈠、㈡、㈢、㈦、㈧廖萬城、被告鄧志賢共同背信(即 廖萬城、鄧志賢被訴向德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律公 司》、友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創公司》、大陸地區 廣東省深圳市信立能商貿有限公司《下稱信立能公司,即有 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之之⒉之①、②、③部分》、英屬 維爾京群島商希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希瑪 公司》、大陸地區蘇州市僑鑫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僑鑫公司》、大陸地區深圳市南虹工業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 《下稱南虹公司》收受回扣及廖萬城、鄧志賢向信立能公司 收受回扣《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之之⒉之④部分》) ;㈢事實參之之㈣(有關採購SONIC 迴焊爐105 台、SRP 線路切割機85台、DIC 返修台26台部分,不含已判決確定之 採購品質較差之SONIC 迴焊爐72台部分)、㈤廖萬城、鄧志 賢、被告陳志釧共同背信(即廖萬城、鄧志賢、陳志釧被訴 向技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境外子公司技鼎機電《上海》有 限公司《下稱技鼎公司》、臻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臻 和公司,有關採購SONIC 迴焊爐105 台、SRP 線路切割機85 台、DIC 返修台26台部分》收受回扣);㈣事實參之之㈥ 廖萬城、被告鄧志賢共同背信及被告郝緒光幫助背信(即郝 緒光與廖萬城、鄧志賢向班順工業氣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班順公司》收取回扣)部分之不當判決,㈠就廖萬城、 鄧志賢向信立能公司收受回扣《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之 之⒉之④部分》及郝緒光與廖萬城、鄧志賢向班順公司收 取回扣(不含建立供應商資格)部分,變更起訴法條,改判 均論處廖萬城、鄧志賢、郝緒光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 第1 項之背信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已詳敘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㈡就廖萬城被追加起訴收受美亞 等5 家公司回扣及陳志釧被訴向技鼎公司、臻和公司(有關 採購SONIC 迴焊爐105 台、SRP 線路切割機85台、DIC 返修 台26台部分)收受回扣部分,均改判知無罪。㈢就廖萬城 、鄧志賢被訴向德律公司、友創公司、信立能公司(即有關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之之⒉之①、②、③部分)、希瑪公 司、臻和公司(有關SONIC 迴焊爐105 台、SRP 線路切割機 85台、DIC 返修台26台部分)、技鼎公司、僑鑫公司、南虹 公司收受回扣及郝緒光與廖萬城、鄧志賢被訴向班順公司收 受回扣(建立供應商資格)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一罪關 係之特別背信部分,皆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詳敘所憑 之依據及理由。 三、㈠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特別背信罪之立法目的 在於嚇阻對公司決策有影響力之人,不當利用其控制力量 掏空公司之資產,以保障個別公司之整體財產、整體證券 市場發展、金融秩序及廣大不特定投資大眾。證券交易法 雖未規定經理人之定義,參諸上開立法目的、民法第553 條第1 項規定:「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 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及民國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司法時 ,廢除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之名稱,且不規 定經理人之法定職稱,並增訂公司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 「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 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之旨,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 第3 款所稱之經理人,並不限於形式上已辦理登記之經理 人,職稱為何亦非所問。要依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 範圍,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對外有為公司簽名之權限 ,即得實質認定為經理人。又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公司負責人,負有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依其功能 及性質,所謂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 為公司簽名之權,自係指概括授權而言,不包括個案特別 授權為公司簽名之情形。 ㈡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 斷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 決係綜合判斷證人即鴻海科技集團(包含告訴人鴻海精密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及其子公司FOXCONN 《FAR EAST 》LTD. 《即富士康公司》在國內外所組設之 分公司、子公司、辦事處、工廠、關係企業及其他營業組 織)副總裁(兼任《Surface Mounting Technology ,表 面貼裝技術》發展委員會《下稱SMT 技委會》主任委員) 戴正吳、趙善平(曾任SMT 技委會副主任委員、總幹事) 等人之證述、廖萬城、鄧志賢之供述、卷附鴻海公司人事 資料表、財務報告資料及SMT 技委會費用表單簽核權限彙 整表等證據,因而認定廖萬城、鄧志賢均未經鴻海公司申 報委任經理人登記,亦未經概括授權得對外代表鴻海公司 簽名、簽約,皆非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 之經理人。並敘明:依鴻海公司提出之98年3 月17日、10 4 年10月25日連絡單、「CCPBG SMT 技委會有權人簽名樣 式表」及法務案件需求單等資料,廖萬城被授權簽核之金 額縱無限制,且廖萬城、鄧志賢曾分別於99年9 月6 日、 99年8 月2 日代表鴻富錦精密工業(深圳)有限公司(下 稱鴻富錦公司)與供應商簽署採購合約,然廖萬城被授權 範圍僅限於鴻海公司內部「各項法務總處表單」及有關SM T 技委會之簽名、簽約。且廖萬城、鄧志賢係經單一個案 授權代表公司簽名,不能謂其等有被概括授權對外為公司 簽名。另廖萬城、鄧志賢為收受回扣擅自改採購日立貼片 機,屬權限濫用行為,不能執此推論其等為經理人等由甚 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未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至廖萬城雖曾於95年9 月16日代表鴻富錦公 司與供應商簽署採購合約,並無礙於其係經個案特別授權 代表公司簽名之認定,原判決未就此部分說明,於判決無 影響。又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 期日均未聲請調查證據,有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查。原審 未再調查,難謂有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之違法。上訴意旨以廖萬城為固定資產採購單之最終簽核 權限之人,金額亦不受限制,且廖萬城、鄧志賢均曾代表 鴻海科技集團簽訂採購合同(約),並於「有權人簽字」 欄內簽名,足見其等均係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經理人。原審未再調查法務總處表單之用途、流 程、是否涉及集團內公司對外簽署合約之有權代表人、廖 萬城有無獲得概括性授權得代表簽約,逕認廖萬城、鄧志 賢非經理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是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 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 ,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㈠所謂接續犯,係指多次之數行為,合於同一構成要件,但 因係於同一時、地或甚為密接時、地之作為,而持續侵害 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將之視為一個行為較合理,使各舉動構成單一之犯罪行 為,給予一個法律上之評價而言。又背信罪所保護之法益 ,係被害人之整體財產利益,非僅針對個別財產。 ㈡原判決已敘明:廖萬城、鄧志賢就事實、部分,均係 透過與郝緒光之合作約定,先後收取其所代理之供應商與 鴻海科技集團成交金額或數量一定比例之賄賂或回扣,足 見其等與郝緒光達成上開共識時,主觀上即係基於經由郝 緒光向不同供應商收受賄賂或回扣之單一決意,就各該供 應商之交易持續累積收取賄賂或回扣,亦即於相對接近之 時間、以相同方式數次經由郝緒光收取賄賂或回扣,違背 任務而侵害鴻海公司財產之同一法益,此等複數舉措在時 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等由甚詳。所為判斷,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謂廖萬城 及鄧志賢收受班順公司及信立能公司支付之回扣,行為並 非單一,態樣亦不同,且支付回扣之廠商有別,各次犯罪 時間及收受回扣之比例均不同,行為侵害之法益亦非同一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並非接續犯。原審認應各論 以接續犯一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是置原判決 之論敘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僅憑己見而為指 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㈠背信罪之本質在於一方違反因雙方信賴關係所負照料他方 財產利益之義務(信託義務),導致他方發生財產損害。 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所稱「違背其任務」,係指在「為他 人處理事務」時,違背其基於法令、章程、契約等規範所 生照料他方財產利益應盡之義務。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 用亦包括在內。且不以涉及對三人之關係為限。又背信罪 行為之結果,須「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所保護之法益,係被害人(本人)之整體財產利益。為免 背信罪之處罰範圍過廣,網羅過多無實質侵擾被害人整體 財產利益之行為,關於「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背信行為 )之認定,行為人所違反之規範,目的應係為保護他人之 財產,且所為應係有可能造成被害人整體財產利益實質損 害之行為,以符背信罪係財產犯罪結果犯之特質及刑法最 後手段性原則。企業員工與企業簽訂不得向供應商收受賄 賂之契約,仍與供應商期約、收受賄賂,員工是否成立背 信罪,應視其於企業與供應商之交易過程中有無實際為「 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定,不能謂員工與供應商期約、收 受賄賂,即會作出不利於企業之決定,必然有可能造成企 業整體財產利益實質損害,該期約、收受賄賂之舉措即屬 「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㈡原判決就上述改判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經審酌 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不能證明廖萬城、鄧志 賢、陳志釧有公訴、追加起訴意旨(廖萬城部分)所指違 背其等任務之背信行為,亦不能證明郝緒光有公訴意旨所 指共同背信犯行。並敘明:⒈關於本院發回調查之事項, 新增供應商資格、驗收及付款等事務,本非SMT 技委會之 任務權限。且乏證據足證本案採購之設備品質有瑕疵、與 需求不符,買價高於市場行情、不合理。廖萬城、鄧志賢 有議價未砍價、調降組裝費用,逾越權限下單、改單、增 加採購金額、新增供應商、人民幣交易帳戶、建立供應商 代碼、造成議價空間減縮、迫使事業單位改採購價格較高 之廠牌,及不當協助供應商縮短驗收、付款時間,並護航 驗收等行為。陳志釧有逾越權限擅自改單、刻意加速驗收 及護航驗收等行為,致生損害於鴻海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 益,難認廖萬城、鄧志賢、陳志釧有何違背其等任務之行 為,郝緒光有何共同背信行為。⒉吳山林向供應商收取之 佣金(部分作為廖萬城之「回扣」),未影響供應商售價 之決定,並無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佣金包含於供應商報價金 額中之情形。⒊廖萬城、鄧志賢、陳志釧違反與鴻海公司 簽訂之誠信廉潔智慧財產權約定書第7 條誠信廉潔第7. 1 點有關不向供應商索取回扣等不正利益之約定,係單純 違反忠誠義務,並非背信行為等由甚詳。所為說明及判斷 ,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於法 並無不合。又⒈證人即美亞公司軟件部門銷售經理程世賢 於偵查中有關業界傳聞吳山林是廖萬城白手套之證詞,並 無礙於上開認定。原判決未就此部分說明,於判決無影響 。⒉廖萬城等人既無「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自無由成立 背信罪之未遂犯。⒊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既未聲請調查 證據,原審未依職權就不利於廖萬城等人之事項再為調查 ,難謂有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意旨以:⒈廖萬城、鄧志賢、陳志釧等人收受回扣、 賄賂,已違反誠信廉潔暨智慧財產權約定書規定應遵守之 忠誠廉潔義務,並因而直接或間接致生鴻海公司財產上之 損害,即屬違背其任(職)務之行為。原判決竟認收受回 扣、賄賂並非背信行為,且廖萬城等人於採購案中之作為 不能認係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亦無法證明鴻海公司受有何 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所為判斷有違經驗、論理法則。 ⒉依證人程世賢、李大白、鄭瑋達及吳忠益之證述,可知 吳山林所屬健威特等公司與美亞等公司簽訂代理合約,係 為以迂迴方式給付回扣予廖萬城,該回扣已包含於報價中 ,且金額遠高於吳山林所收佣金。原判決認檢察官舉證 不足,有違經驗、論理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⒊原審未依本院發 回意旨詳為調查,遽認廖萬城等人並無背信行為,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⒋縱認廖萬城等 人所為背信行為未造成鴻海公司財產或其他利益之實際損 害,原審未論以刑法第342 條第2 項、第1 項之背信未遂 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是對原審證據取捨之 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 見,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仍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檢察 官上訴書檢附告訴人之聲請上訴理由狀,因非屬檢察官上訴 書狀所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 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