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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4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陳建弘、林李       嘉 被   告 李朝茂       陳柏成       謝忠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金上更 ㈠字第9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4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李朝茂、陳柏成、謝忠全( 下稱被告等)被訴共同基於不法炒作佳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佳大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2月1日至9 8年2月6 日等43個營業日期間,使用他人名義之證券交易帳 戶,以相對委託連續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及連續委託買賣而 相對成交等方式,大量交易佳大公司股票,致投資人誤信價 量俱揚而進場交易,使佳大公司股價自期初每股新臺幣(下 同)32.05元上漲至期末每股64.7元,漲幅高達101.87%,被 告等不法獲利5,686萬2,000元,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 項第3款、第4款及第5款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71條第1 項 第1 款之罪嫌(下稱本案),與被告等另案被訴共同基於意 圖抬高、壓低佳大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於97年6 月16日起 至97年8 月13日止,連續以黃武傑等人頭帳戶高價買進或低 價賣出且對成交價有明顯影響之炒作佳大公司股價犯行(下 稱前案),屬於接續犯實質上一罪。而前案之犯罪事實,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 6 月25日以98年度偵字第14351、14913號、99年度偵字第7682 號提起公訴,於99年8 月13日繫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案號 :99年度金訴字第1 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 稱原審法院)於105年4月29日以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37號判 決論處罪刑,並經本院於106年7月31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 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件係檢察官就同一案件之本案犯 罪事實重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序不合法,因而撤銷 第一審均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改判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 。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4款定有明文。判決不問其為如何之 種類,均須敘述理由,所謂理由,即說明判決主文所由構成 之根據,如未為記載,或一部不記載,均為判決不載理由, 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亦即,均須記載主文所由構成之根據 ,且所憑證據及其說明理由,亦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合 ,始稱適法。倘判決未說明何以認定之根據,或所引證據之 內容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均屬違法。又證據雖已調查,但 若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未予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 ,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1.原判決認定檢察官就與前案屬同一案件之本案重行追加起訴 ,其所憑理由之結論,主要係:被告等本案被追加起訴之犯 罪時間,係自97年12月1日起至98年2月6 日止,前案之犯罪 時間,係自97年6月16日起至97年8月13日止,依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之交易資料,顯示被告等於前、後二案之 間隔期間(即97年8 月14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之期間,下 稱二案間隔期間),仍延續前案之行為模式,即以「意圖抬 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 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 時為購買或出售之行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 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 券,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及「意圖造成集中交易 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 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等行為,涉嫌接續炒作 佳大公司之股價。則被告等本案犯罪期間,與前案、二案間 隔期間利用人頭帳戶買進及賣出佳大公司股票之行為,顯係 基於同一炒作佳大公司股價之目的,由被告等基於單一之決 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等旨(見原判決第27至28頁理由五、㈡)。所憑形 成上開結論之根據,無非係:⑴前案之起訴書、原審法院10 3年度金上訴字第137號、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書 、被告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⑵原判決依臺灣 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豪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豪富公司)等35名投資人於97年1月1日至98年2月6日期間 買賣佳大公司股票交易明細資料(SRB321報表)電子檔轉錄 光碟(2 片)整理作成之附表及群組一至五所示之交易明細 ;⑶佳大公司股票自97年6月起至98年5月之股價走勢日線圖 (下稱股價走勢日線圖)等證據資料。其理由則載敘:⑴其 附表之數據資料顯示,被告等自前案犯罪期間、二案間隔期 間及本案犯罪期間,均以上述同一行為模式接續炒作佳大公 司之股價,此不論係從附表所示之35人帳戶交易資料,或從 該35人帳戶擷取原審檢、辯所整理之10名投資人名單(即群 組一),或原審辯護人分別主張之11名投資人名單(即群組 二)、12名投資人名單(即群組三、四),或檢察官主張之 13名投資人名單(即群組五)觀之,均可得到相同結論;⑵ 參酌佳大公司股票之股價走勢日線圖,其股價自97年6 月中 旬從15元附近起漲,一路向上漲至60元附近,至98年2 月上 旬後始跌價,並於98年5 月跌至22.5元左右,更加印證上述 之結論;⑶另依附表之資料顯示:①97年6月至同年8月止之 前案犯罪期間,附表35名投資人名單中有買賣佳大公司股票 之人頭帳戶,共有黃武傑等23人(下稱23人帳戶),分析97 年9月至11月間及本案之97年12月起至98年2月間,附表35人 帳戶中有買賣佳大公司股票之人頭帳戶,不論與前案97年 6 月起至8 月間炒作佳大公司股票之上開23人帳戶或與檢察官 以補充論告書提出之前案16人帳戶比對結果,使用相同帳戶 之比例均頗高;②被告等於97年9月起至11月間,及本案之9 7年12月起至98年2月間,利用如附表所示之35人帳戶買進及 賣出佳大公司股票之股數及金額,與前案97年6月起至8月間 買進及賣出佳大公司股票之股數及金額,均不相上下,且大 量、巨額買賣。因認被告等於二案間隔期間,仍交錯利用與 前案人頭帳戶相同比例頗高之帳戶組合,買進及賣出佳大公 司股票,且買賣之股數及金額,與前案不相上下等旨(見原 判決第26頁至第34頁)。倘若無訛,則原判決認定本案與前 案係屬同一案件之依據,似指被告等於上開二案間隔期間, 仍延續前案之「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 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 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行為」(指證券 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 款行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 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 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按指證券交 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 款行為)及「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 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 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按指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 第1項第5款行為)等行為模式,接續炒作佳大公司之股價。 惟究之前案起訴書及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被告等於前 案炒作佳大公司股價之犯行,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5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佳大公司股 票之炒作股價行為,並不含同項第3款、第5款之炒作股價行 為(見更一審卷五第119頁至第219頁)。則原判決認定被告 等於二案間隔期間接續炒作佳大公司股價之行為,係延續前 案之行為模式(即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及第5 款之行為)乙節,顯與卷內之證據資料不相適合, 已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2.又被告等於上開二案間隔期間,究有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 5條第1項第3至5款所列之炒作股價行為?攸關被告等於本案 犯罪期間,係否延續前案利用部分人頭帳戶買進及賣出佳大 公司股票之同一行為模式,接續炒作佳大公司之股價,及檢 察官追加起訴之程序是否合法、法院應否為實體裁判之判斷 。自應依憑相關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明白說明,使理由與 卷內證據兩相適合,並詳載得心證之論證依據,始為合法。 惟細繹原判決所憑以形成心證之附表及群組一至五所示交易 資料,其上僅記載投資人名單、月份、買進及賣出之股數、 金額、買賣股數總等數據。縱認無訛,似得認定被告等於 該二案間隔期間,仍有利用部分人頭帳戶大量交錯買進及賣 出佳大公司股票之事實,既無從據此認定被告等利用該等帳 戶買進或賣出佳大公司股票之日期、買進及賣出之金額、股 數,亦無法判斷被告等有無與他人通謀而為購買或出售之相 對行為?是否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 或市場秩序之虞?有無連續委託而相對成交?等關乎被告等 於二案間隔期間究否確有接續炒作佳大公司股價行為之認定 。原判決就此等疑點,並未調查釐清,竟遽認被告等於本案 及二案間隔期間之股票交易行為,均係延續前案之同一行為 模式,而接續炒作佳大公司股價之同一案件,自嫌率斷,且 形同祇有結論而無得心證之論證依據,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 及證據上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規定甚明。同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則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 判決確定者為限;倘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 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可言。至 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非以檢察 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卷查,被告等之前案犯行,經臺南 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金上訴 字第137號判決判處相關罪刑,並經本院於106年7 月31日以 106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原審法院 103 年度金上訴字第137號、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5 號判決及 被告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更一審卷九 第15頁、第26頁、第34頁、更一審卷五第119頁至第219頁) 。揆之上開說明,本案於檢察官追加起訴時,前案雖尚未確 定,然原審於109 年11月26日判決時,前案既已確定,則本 案與前案倘屬同一案件,依法即應為免訴之諭知。原審不察 ,竟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議。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作為判決 基礎,原判決上述違法情形,影響於事實確定及法律之適用 ,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自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 更為審判。又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該法 之規定及其所揭示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基於該法第9條第1 項之規範目的,及維護法規範體系之一貫性,且考量法之安 定性尊重當事人一部上訴之權利,以及國家刑罰權之實現 植基於追訴權行使之法理,對於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48 條第2 項有關審判及上訴不可分之規定,採取體系及目的性 限縮解釋,於被告僅就得上訴第三審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 而檢察官就第一、二審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未 一併上訴之情形,審判及上訴不可分原則即無適用之餘地, 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生移審效果,於上訴權人上訴期間 最後屆滿時即告確定,並非第三審之審判範圍。此為本院10 9 年度台上大字第3426號大法庭裁定所持之統一法律見解。 本件被告等被訴本案犯行,經第一審審理結果,因認檢察官 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等犯罪,而均為無罪之諭知 (見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不服,上訴後,經原審法院上訴 審調查審理結果,固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被告 等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製造證券交易活 絡表象罪刑,惟其理由欄參就:⑴如其附表犯罪事實一(一 )至(十一)所示部分(不含經認定有罪之被告李朝茂、陳 柏成利用花秉逸、黃武傑帳戶相對成交部分、及被告謝忠全 利用曾國顯帳戶等相對成交部分):被告等共同基於不法炒 作佳大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柏成使用人頭帳戶「 黃武傑」、「林水卯」、「花秉逸」及「富豪投資公司」之 股票帳戶,依被告李朝茂指示炒作佳大公司之股價,被告李 朝茂並指示被告謝忠全利用「謝惠英」、「曾國顯」及「姜 曾秀華」之股票帳戶,一併配合炒作佳大公司股價,被告等 共同抬高或壓低佳大公司股價,而以他人名義,對佳大公司 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且對成交價有明顯影響之行 為;⑵如其附表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示部分:被告 李朝茂提供炒作股價訊息予何易學,何易學則指示王怡文( 即被告陳柏成之妻)利用「王怡文」、「何易學」、「何易 蒼」、「柯俊宏」等人之證券交易帳戶配合李朝茂炒作佳大 公司之股價;⑶如其附表犯罪事實三(一)至(八)所示部 分:被告李朝茂提供炒作股價訊息予金瑞龍,金瑞龍再告知 其兄蘇瑞坤,蘇瑞坤即利用金瑞龍、吳鴻濂、黃秀蓮、劉耀 宇等人之證券交易帳戶配合被告李朝茂及陳柏成炒作佳大公 司之股價等被訴犯行。則因認犯罪不能證明,惟與有罪部分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 原審法院104年度金上訴字716號判決第19頁至第38頁)。參 之上開說明,被告等此部分被訴本案犯行,既經第一審判決 無罪、上訴審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且僅被告 等就得上訴第三審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似即不生移審效果 ,於上訴權人(即檢察官)上訴期間最後屆滿時已告確定。 案經發回,此節併請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蔡 新 毅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