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
上 訴 人
即 參與 人 玩股網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舒婷
代 理 人 彭彥植
律師
蕭棋云律師
周晨儀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蕭向緯、王秉羿、鄧瑋倫及劉呈逸等違反期貨
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0日第二審
判決(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2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04年度偵字第226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玩股網有限公司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參與人玩股網有限公司
(下稱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
諭知
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7,809,950元。固非無見。
二、惟
按,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
諭知沒收該
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前項
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
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
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
適用之
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6第1、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行為人
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取得犯罪所得者,僅於符
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所列,即: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
取得(第1 款)、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第2 款)、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
因而取得(第3 款)
等情形之一者,始得
宣告沒收。法院諭
知沒收第三人犯罪所得之判決,自應記載其認定構成沒收之
事實,並於理由中說明其認定構成沒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應
適用之具體法律,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蕭向緯、王秉羿、鄧瑋倫及劉
呈逸等4 人(下稱被告等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
成立易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匯公司)以非法經營期
貨顧問事業,易匯公司並與上訴人簽訂社團成立合約書,在
上訴人所經營之網站下成立「英雄哥之外匯贏家養成班」網
路社團(下稱英雄哥社團),共招攬如其附件三所示之會員
加入。會員總計匯款(或透過第三方支付台灣里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里公司〉代收轉匯)會費14,592,797元至上訴
人指定帳戶內,上訴人則僅將會費之半數匯入易匯公司名下
帳戶。易匯公司已因被告等人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經由
上訴人匯款取得犯罪所得6,782,847 元,上訴人亦因而取得
犯罪所得7,809,950 元等情。惟並未具體認定上訴人
上揭數
額之犯罪所得如何構成沒收之法律上事實,理由中復未記載
其所憑之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已非適法。況卷查,上訴人
與易匯公司簽訂之社團成立合約書第2 條約定:甲方(易匯
公司)同意玩股網平台社團使用規範,並同意依照此規範進
行社團活動,且不會發佈違反中華民國法律之文章、言論等
訊息(下略)。第3 條約定:乙方(上訴人)同意在合作
期
間內提供玩股網資源並指導協助甲方成立社團及順利運作事
宜,以創造雙方最大利益等詞(見
偵查卷第1 宗第79頁)。
另
證人即上訴人當時之負責人黃麒宇亦證稱:上訴人提供網
站平台供被告等人成立英雄哥社團,招攬會員收取會費。會
費由上訴人委託第三方支付台灣里公司代收,再與易匯公司
平分,上訴人則收取半數之平台維護費等語(見偵查卷第1
宗第69頁,第5宗第105頁)。第一審判決
乃援引上揭社團成
立合約書之約定內容,說明:上訴人雖取得會費14,592,797
元,並將其餘半數款項7,296,399元中之6,782,847元給付予
易匯公司,尚餘513,552 元。惟上訴人與易匯公司間因訂有
社團成立合約,由上訴人提供平台及相關網路服務供易匯公
司及英雄哥社團使用,尚難認其所應取得之半數會費全係無
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是僅應就其應支付而尚未支付予
易匯公司之513,552 元部分宣告沒收等旨(見第一審判決書
第13頁第27行至第14頁第10行)。原審似認第一審判決之計
算
錯誤,爰予撤銷改判,並諭知應沒收犯罪所得7,809, 950
元(即已收取之會費14,592,797元-易匯公司已取得之會費
6,782,847元=7,809,950元;見原判決第15頁第6 至15行)
。然對於第一審判決援引上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及上訴人
委任之代理人於第一審所為之答辯意見(見第一審卷第3 宗
第305、306頁;上訴人並未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上訴),皆未
詳加調查釐清,及說明其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逕為不利於
上訴人之判決,併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
,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
原審法院更審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林 英 志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