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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4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期貨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 上 訴 人 即 參與 人 玩股網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舒婷 代 理 人 彭彥植律師       蕭棋云律師       周晨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蕭向緯、王秉羿、鄧瑋倫及劉呈逸等違反期貨 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0日第二審 判決(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2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04年度偵字第226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玩股網有限公司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參與人玩股網有限公司 (下稱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7,809,950元。固非無見。 二、惟,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 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前項 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 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 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6第1、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行為人 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取得犯罪所得者,僅於符 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所列,即: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 取得(第1 款)、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第2 款)、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 因而取得(第3 款)等情形之一者,始得宣告沒收。法院諭 知沒收第三人犯罪所得之判決,自應記載其認定構成沒收之 事實,並於理由中說明其認定構成沒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應 適用之具體法律,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蕭向緯、王秉羿、鄧瑋倫及劉 呈逸等4 人(下稱被告等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 成立易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匯公司)以非法經營期 貨顧問事業,易匯公司並與上訴人簽訂社團成立合約書,在 上訴人所經營之網站下成立「英雄哥之外匯贏家養成班」網 路社團(下稱英雄哥社團),共招攬如其附件三所示之會員 加入。會員總計匯款(或透過第三方支付台灣里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里公司〉代收轉匯)會費14,592,797元至上訴 人指定帳戶內,上訴人則僅將會費之半數匯入易匯公司名下 帳戶。易匯公司已因被告等人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經由 上訴人匯款取得犯罪所得6,782,847 元,上訴人亦因而取得 犯罪所得7,809,950 元等情。惟並未具體認定上訴人上揭數 額之犯罪所得如何構成沒收之法律上事實,理由中復未記載 其所憑之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已非適法。況卷查,上訴人 與易匯公司簽訂之社團成立合約書第2 條約定:甲方(易匯 公司)同意玩股網平台社團使用規範,並同意依照此規範進 行社團活動,且不會發佈違反中華民國法律之文章、言論等 訊息(下略)。第3 條約定:乙方(上訴人)同意在合作期 間內提供玩股網資源並指導協助甲方成立社團及順利運作事 宜,以創造雙方最大利益等詞(見偵查卷第1 宗第79頁)。 另證人即上訴人當時之負責人黃麒宇亦證稱:上訴人提供網 站平台供被告等人成立英雄哥社團,招攬會員收取會費。會 費由上訴人委託第三方支付台灣里公司代收,再與易匯公司 平分,上訴人則收取半數之平台維護費等語(見偵查卷第1 宗第69頁,第5宗第105頁)。第一審判決援引上揭社團成 立合約書之約定內容,說明:上訴人雖取得會費14,592,797 元,並將其餘半數款項7,296,399元中之6,782,847元給付予 易匯公司,尚餘513,552 元。惟上訴人與易匯公司間因訂有 社團成立合約,由上訴人提供平台及相關網路服務供易匯公 司及英雄哥社團使用,尚難認其所應取得之半數會費全係無 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是僅應就其應支付而尚未支付予 易匯公司之513,552 元部分宣告沒收等旨(見第一審判決書 第13頁第27行至第14頁第10行)。原審似認第一審判決之計 算錯誤,爰予撤銷改判,並諭知應沒收犯罪所得7,809, 950 元(即已收取之會費14,592,797元-易匯公司已取得之會費 6,782,847元=7,809,950元;見原判決第15頁第6 至15行) 。然對於第一審判決援引上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及上訴人 委任之代理人於第一審所為之答辯意見(見第一審卷第3 宗 第305、306頁;上訴人並未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上訴),皆未 詳加調查釐清,及說明其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逕為不利於 上訴人之判決,併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 ,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審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