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
上 訴 人 謝興萍
選任辯護人 邱碩松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9 年7 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交上訴字第58號,
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62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謝興萍
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肇事路段於事發前已有多輛機車經過,被害人謝博先
撞擊上訴人所停放之自用小貨車後,於不到2 秒之時間,
吳思賢就撞上(並非車輪輾過)甫墜地之謝博先,致吳思
賢所騎之機車後輪翹起而翻轉,與單純緊急煞車而翻覆之
物理狀況不同,且吳思賢於
偵查時稱其時速僅30公里,亦
與
經驗法則有違。
詎原審未依上訴人
聲請,再度
勘驗監視
器錄影影片,及
鑑定謝博先、吳思賢之車速,以釐清
因果
關係有無中斷,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二)本件交通事故經先後鑑定,至少
肯認謝博先與有過失之責
任比例大於或同等於上訴人,而上訴人依照監視錄影帶影
片顯示之相關位置,計算出謝博先之車速應超出當地速限
時速50公里,可見謝博先非但無照駕駛,亦有行車超速,
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謝博先對
於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上訴人義務違反之程度為何
?攸關上訴人
科刑輕重及損害賠償額之計算,上訴人
乃於
原審聲請再將本案送請交通大學鑑定雙方之肇事責任。原
審未為調查,亦未
參酌上開鑑定意見,反而說明謝博先之
過失無從認定,有查證未盡、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三)上訴人積極尋求
和解,惟因雙方對過失比例有異(被害人
家屬主張無過失),致賠償金額無法達成一致,原審就此
部分有利於上訴人的
科刑資料未予調查、
審酌,遽行判決
,有
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惟查:
(一)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
欄
所載過失致人於死之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
,改判依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
(下稱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過失致
人於死罪刑(
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
務
過失傷害罪),已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論
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
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證據的取捨、證據的
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
事實審法
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
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
其何以作此判斷的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
摘其為違誤,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坦承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
駕駛自用小貨車停放於慢車道處之部分供述,
證人即被害
人家屬謝旻桓、證人即
告訴人陳冠羲、吳思賢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及原判決理由欄貳、一、(一)項下所引相
關非
供述證據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違規將自用小貨車
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路邊,占用部分慢車道,致謝博先
騎乘之機車撞擊自用小貨車,吳思賢騎乘機車因閃避不及
緊急煞車而致人車倒地,分別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
傷勢,謝博先
嗣經急救無效而死亡,上訴人確有過失行為
。
原判決復依據法醫檢驗報告書(謝博先受有右大腿開放性
骨折、右大腿正面上緣撕裂傷、右大腿正面中央擦挫傷、
右大腿背面中央有開放性骨折撕裂傷、右小腿背面上緣開
放性骨折撕裂傷、左手背擦挫傷等傷勢)、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106年4月18日函及所附解剖報告書
暨鑑定報告書(研
判死亡經過及原因:發現死者(謝博先)外傷主要發生在
身體右側,其如右手腕骨折、右大腿有多處開放性骨折,
並造成右股骨向上位置導致體骨下方骨折,研判死者騎乘
機車「碰撞停在路邊之車輛時」,右手腕及右下肢遭撞擊
時造成。此外死者腹腔肝臟右葉、腸繫膜及右肺有因挫傷
造成撕裂傷及出血,因死者身上「未見被車輛輾壓之痕跡
」,研判為死者在發生車禍後,碰撞或摔落時造成之傷害
。依據死者身上之外傷研判,死者騎乘機車時,與「停在
路邊之車輛」發生碰撞後,導致上述外傷為造成死者死亡
之主要原因;鑑定結果為:「死者之死因為騎機車碰撞停
在路邊之小貨車後摔倒,造成右股骨多發開放性骨折、腹
腔及胸腔內臟挫傷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
意外死」)、新竹市警察局勘察報告(未發現吳思賢騎乘
之機車撞擊謝博先騎乘之機車或撞上謝博先,而導致明顯
毀損或跡證轉移痕跡)、勘查報告檢附之採證照片(謝博
先騎駛之機車之主要毀損處,均集中於車身右方)、案發
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附件(謝博先騎駛之
機車,係由右方撞擊上訴人停放於路旁之自用小貨車後人
車倒地)等事證,認定謝博先所受之致命傷勢與撞擊之方
位一致,且無其他輾壓之傷勢,亦無謝博先騎乘之機車遭
吳思賢騎乘之機車碰撞或撞上謝博先,而導致明顯毀損或
跡證轉移痕跡,是謝博先應係因撞擊上訴人違規停放於路
旁之自用小貨車,而受有致命之傷勢,其死亡結果與上訴
人之過失行為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等旨。並就上訴人
所稱本
件係因吳思賢騎駛之機車,撞擊已倒地之謝博先,致謝博
先死亡之辯解何以不可採取,予以指駁、說明(見原判決
第5 頁第14行至第8 頁第30行)。
原判決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
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
論,自形式上觀察,既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且屬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自難指為違法。
(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
待
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
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
,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
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
不同之認定者,
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
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
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
前開事故發生前及甫發生後現場路況之錄影畫面、照片,
既能將上訴人及被害人關於停車、先後撞擊、倒地之事實
經過呈現,使
事實審法院可獲得正確之心證,且有關車禍
肇事責任,業於偵查中及第一審送鑑定、覆議,有交通部
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相字
卷第225 至227 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第一審卷第105 至108 頁)
可稽;
原判決復說明:辯護人聲請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及就車
禍原因送鑑定,並請求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之傷勢是否
為同一撞擊所致,因本案事證明確,自無調查之必要等語
(見原判決第9 頁第14至16行)。既敘明因上訴人有過失
責任之事證甚明,而無調查必要,且被害人有無過失
一節
,並不影響上訴人過失責任之成立;況上訴人就如上所述
事證明確之事項,請求再為鑑定,未敘明上開鑑定之過程
及結果,有何不完備或
錯誤之處,得以推翻上訴人之過失
責任,原審未依聲請再
囑託鑑定,尚難指為違法。
又原判決事實欄已認定略以:謝博先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竟疏未注意,因而不慎撞擊自用小貨車後方車斗
等情;於
理由說明:謝博先雖無駕照,但尚難認與肇事之發生有關
而應負與有過失之責。又依監視錄影畫面及卷附其他事證
,尚難認謝博先當時之車速為若干或其車速確已超過速限
,而無從逕認謝博先當時亦有超速之違規行為,且上訴人
之過失行為,既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則被害人縱
與有過失,仍不影響上訴人因其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於死所
應負罪責之成立等旨(見原判決第1 頁第26至29行、第9
頁第6 至12行)。原判決所為認定及說明,與卷附覆議意
見書所載:謝博先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有照
明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語(
見第一審卷第108 頁),並無歧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採用上開鑑定意見書,有理由矛盾
之違誤云云,即非依據卷證資料確實指摘;另有關謝博先
與有過失之爭執,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
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均不能認係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關於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
緩刑之
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於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
諭知緩刑指為
違背法令。
原判決已於理由內審酌說明量刑及不予緩刑之理由(見原
判決第11頁第12行至第12頁第7 行),依上開說明,尚無
不合。至上訴意旨主張應鑑定過失之比例,以作為量刑之
參考。惟原判決就謝博先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反注意義務
之情狀,業於事實欄內認明記載,而刑度之輕重,應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刑法第57條明定包括行為人
犯罪
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
度、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危險或損害
、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所應審酌之情狀甚多(
故意犯應
審酌之事項除外),並非專以違反義務之程度即行為過失
之輕重一項為據,且不包括被害人之故意、過失;又行為
人自己之過失程度,與被害人之與有過失,在刑事責任之
認定上並無直接關聯或有相抵之問題,而經量化之過失比
例,縱可為民事賠償計算之標準,但於
刑事案件審理量刑
,則仍屬事實審裁量之事項,而原審對上訴人所量處之
有
期徒刑1 年,既未逾越其所犯上開罪名,經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之
法定刑度,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
有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
裁量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違反刑法第57條規定或理由不
備之違法可言。
四、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
摘為違法,要
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關於過失致
人於死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原判決認上
訴人想像競合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即
告訴人吳思賢)部分,
核屬刑事訴訴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重罪部分,上訴人之上
訴既不合法,業務過失傷害輕罪部分,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
審判,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吳 淑 惠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