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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5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 上 訴 人 謝興萍 選任辯護人 邱碩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9 年7 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交上訴字第58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62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謝興萍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肇事路段於事發前已有多輛機車經過,被害人謝博先 撞擊上訴人所停放之自用小貨車後,於不到2 秒之時間, 吳思賢就撞上(並非車輪輾過)甫墜地之謝博先,致吳思 賢所騎之機車後輪翹起而翻轉,與單純緊急煞車而翻覆之 物理狀況不同,且吳思賢於偵查時稱其時速僅30公里,亦 與經驗法則有違。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再度勘驗監視 器錄影影片,及鑑定謝博先、吳思賢之車速,以釐清因果 關係有無中斷,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二)本件交通事故經先後鑑定,至少肯認謝博先與有過失之責 任比例大於或同等於上訴人,而上訴人依照監視錄影帶影 片顯示之相關位置,計算出謝博先之車速應超出當地速限 時速50公里,可見謝博先非但無照駕駛,亦有行車超速, 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謝博先對 於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上訴人義務違反之程度為何 ?攸關上訴人科刑輕重及損害賠償額之計算,上訴人於 原審聲請再將本案送請交通大學鑑定雙方之肇事責任。原 審未為調查,亦未參酌上開鑑定意見,反而說明謝博先之 過失無從認定,有查證未盡、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三)上訴人積極尋求和解,惟因雙方對過失比例有異(被害人 家屬主張無過失),致賠償金額無法達成一致,原審就此 部分有利於上訴人的科刑資料未予調查、審酌,遽行判決 ,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惟查: (一)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 欄所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 ,改判依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 (下稱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過失致 人於死罪刑(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已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論 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 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 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 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 摘其為違誤,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坦承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 駕駛自用小貨車停放於慢車道處之部分供述,證人即被害 人家屬謝旻桓、證人即告訴人陳冠羲、吳思賢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及原判決理由欄貳、一、(一)項下所引相 關非供述證據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違規將自用小貨車 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路邊,占用部分慢車道,致謝博先 騎乘之機車撞擊自用小貨車,吳思賢騎乘機車因閃避不及 緊急煞車而致人車倒地,分別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 傷勢,謝博先經急救無效而死亡,上訴人確有過失行為 。 原判決復依據法醫檢驗報告書(謝博先受有右大腿開放性 骨折、右大腿正面上緣撕裂傷、右大腿正面中央擦挫傷、 右大腿背面中央有開放性骨折撕裂傷、右小腿背面上緣開 放性骨折撕裂傷、左手背擦挫傷等傷勢)、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106年4月18日函及所附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研 判死亡經過及原因:發現死者(謝博先)外傷主要發生在 身體右側,其如右手腕骨折、右大腿有多處開放性骨折, 並造成右股骨向上位置導致體骨下方骨折,研判死者騎乘 機車「碰撞停在路邊之車輛時」,右手腕及右下肢遭撞擊 時造成。此外死者腹腔肝臟右葉、腸繫膜及右肺有因挫傷 造成撕裂傷及出血,因死者身上「未見被車輛輾壓之痕跡 」,研判為死者在發生車禍後,碰撞或摔落時造成之傷害 。依據死者身上之外傷研判,死者騎乘機車時,與「停在 路邊之車輛」發生碰撞後,導致上述外傷為造成死者死亡 之主要原因;鑑定結果為:「死者之死因為騎機車碰撞停 在路邊之小貨車後摔倒,造成右股骨多發開放性骨折、腹 腔及胸腔內臟挫傷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 意外死」)、新竹市警察局勘察報告(未發現吳思賢騎乘 之機車撞擊謝博先騎乘之機車或撞上謝博先,而導致明顯 毀損或跡證轉移痕跡)、勘查報告檢附之採證照片(謝博 先騎駛之機車之主要毀損處,均集中於車身右方)、案發 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附件(謝博先騎駛之 機車,係由右方撞擊上訴人停放於路旁之自用小貨車後人 車倒地)等事證,認定謝博先所受之致命傷勢與撞擊之方 位一致,且無其他輾壓之傷勢,亦無謝博先騎乘之機車遭 吳思賢騎乘之機車碰撞或撞上謝博先,而導致明顯毀損或 跡證轉移痕跡,是謝博先應係因撞擊上訴人違規停放於路 旁之自用小貨車,而受有致命之傷勢,其死亡結果與上訴 人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旨。並就上訴人所稱本 件係因吳思賢騎駛之機車,撞擊已倒地之謝博先,致謝博 先死亡之辯解何以不可採取,予以指駁、說明(見原判決 第5 頁第14行至第8 頁第30行)。 原判決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 論,自形式上觀察,既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且屬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自難指為違法。 (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 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 ,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 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 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 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 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 前開事故發生前及甫發生後現場路況之錄影畫面、照片, 既能將上訴人及被害人關於停車、先後撞擊、倒地之事實 經過呈現,使事實審法院可獲得正確之心證,且有關車禍 肇事責任,業於偵查中及第一審送鑑定、覆議,有交通部 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相字 卷第225 至227 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第一審卷第105 至108 頁)可稽; 原判決復說明:辯護人聲請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及就車 禍原因送鑑定,並請求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之傷勢是否 為同一撞擊所致,因本案事證明確,自無調查之必要等語 (見原判決第9 頁第14至16行)。既敘明因上訴人有過失 責任之事證甚明,而無調查必要,且被害人有無過失一節 ,並不影響上訴人過失責任之成立;況上訴人就如上所述 事證明確之事項,請求再為鑑定,未敘明上開鑑定之過程 及結果,有何不完備或錯誤之處,得以推翻上訴人之過失 責任,原審未依聲請再囑託鑑定,尚難指為違法。 又原判決事實欄已認定略以:謝博先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竟疏未注意,因而不慎撞擊自用小貨車後方車斗等情;於 理由說明:謝博先雖無駕照,但尚難認與肇事之發生有關 而應負與有過失之責。又依監視錄影畫面及卷附其他事證 ,尚難認謝博先當時之車速為若干或其車速確已超過速限 ,而無從逕認謝博先當時亦有超速之違規行為,且上訴人 之過失行為,既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則被害人縱 與有過失,仍不影響上訴人因其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於死所 應負罪責之成立等旨(見原判決第1 頁第26至29行、第9 頁第6 至12行)。原判決所為認定及說明,與卷附覆議意 見書所載:謝博先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有照 明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語( 見第一審卷第108 頁),並無歧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採用上開鑑定意見書,有理由矛盾 之違誤云云,即非依據卷證資料確實指摘;另有關謝博先 與有過失之爭執,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 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均不能認係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關於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緩刑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於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知緩刑指為 違背法令。 原判決已於理由內審酌說明量刑及不予緩刑之理由(見原 判決第11頁第12行至第12頁第7 行),依上開說明,尚無 不合。至上訴意旨主張應鑑定過失之比例,以作為量刑之 參考。惟原判決就謝博先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反注意義務 之情狀,業於事實欄內認明記載,而刑度之輕重,應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刑法第57條明定包括行為人犯罪 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 度、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危險或損害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所應審酌之情狀甚多(故意犯應 審酌之事項除外),並非專以違反義務之程度即行為過失 之輕重一項為據,且不包括被害人之故意、過失;又行為 人自己之過失程度,與被害人之與有過失,在刑事責任之 認定上並無直接關聯或有相抵之問題,而經量化之過失比 例,縱可為民事賠償計算之標準,但於刑事案件審理量刑 ,則仍屬事實審裁量之事項,而原審對上訴人所量處之有 期徒刑1 年,既未逾越其所犯上開罪名,經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刑度,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 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 裁量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違反刑法第57條規定或理由不 備之違法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 摘為違法,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關於過失致 人於死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原判決認上 訴人想像競合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即告訴人吳思賢)部分, 核屬刑事訴訴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重罪部分,上訴人之上 訴既不合法,業務過失傷害輕罪部分,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 審判,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