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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5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李靜文 被   告 余振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597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90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被告余振吉科刑之判決,改判知被 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皆設 有准許再利用之規定(第12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尤其 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必須具有一定之設備和專業能力,爰授 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會同該目的事業之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各 種管理辦法(第28條第2 項以下)。是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 質,仍有諸如第39條第1項、第2項等種種規範限制,非可任 意處置。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可為 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 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應符合主管機 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同法第28條、第41條有 關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易言之 ,若有違反,依第39條第1項反面意旨,仍應成立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而工程施工建造、 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 固屬內政部於民國99年3月2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 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 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 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 類(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 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 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 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 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 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第五點)。是若不符 合再利用相關之規範,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始能從事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屬當然。 ㈡本件被告清理載運行經萬大大橋屏東端時為警查獲之廢棄物 ,係由高雄市高雄師範大學和平校區校舍改建工程所產生, 該工程之營建廠商為常暉營造有限公司,尚符合「營建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營建混合物之來源規 定,固屬該公告之營建混合物,屬於R 類廢棄物。且據被告 於稽查時供稱:準備運回自家(屏東縣潮州鎮)空地放置, 屆時再由左鄰右舍有撿拾回收物之民眾回收利用各情(見警 局卷第9頁)。然被告於108年10月12日稽查當時,未領有屏 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或屏東縣政府核發之再利用或清除處理 廢棄物或公告應回收或再生資源等登記證明文件;並無廢棄 物清除許可證,也無再利用機構資格,此據屏東縣政府環境 保護局109年7月6日屏環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其旨( 見原審卷第121、122頁)。從而被告前述清理事業廢棄物行 為,似不符合前述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所定事業廢棄 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始不受同 法第28條、第41條限制之前提。而應受同法第41條之限制, 如有違反,仍不能排除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用,不因其清 除之事業廢棄物種類而有不同。原判決疏未就被告犯行是否 屬於同法第39條第1 項等相關規定所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 」之範疇、已否符合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規定辦理之前提,及違反同法第46條第4 項前段規定者縱 同時違反行政罰則仍無從解免該刑事責任等項,妥予研求認 定,並為必要之說明。即逕以本件被告清理之R 類廢棄物, 事先不需取得「清除」許可證,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亦無再利用機構資格,僅違反同法第28條行政規範,應科 以同法第52條行政罰鍰之問題,而為被告無罪之認定,難認 無理由欠備或適用法則失當之違誤。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