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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5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水土保持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 上 訴 人 余祈霖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9年6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984號,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48、2261、3770、37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余祈霖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犯行之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水土保持法 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刑,駁 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 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之罪,係處罰實害犯,應以致生水 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有 無致生水土流失,應依個案具體情形為斷,不得以有水土保 持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第1款至第7 款之情形,即謂已致 生水土流失之實害。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民 國108年1月10日農授水保字第1071858779號函及93年5月5日 農授水保字第0931809413號函旨,山坡地之開發使用,須已 具體嚴重,甚至達需緊急處理規模,始足認定屬致生水土流 失。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置剭有限公司(下稱置剭公司)所有 位在基隆市○○區○○段○○○○○○○○○號部分土地(下稱系 爭山坡地)已生水土流失乙節,所憑:⑴基隆市政府106年4 月5 日會勘原始紀錄,卷內並無該會勘紀錄內容;⑵基隆市 政府水土保持服務團-違規案件輔導紀錄表,僅載「現場尚 未有當之水土保持處理,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基隆市 政府106年4月5 日現場勘查紀錄之會勘結論略載:「經現場 初步勘查,已施作部分,有未依核定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情形 ,請立即停工,另請由監造技師指導下施作臨時性防災措施 以免水土流失」,均未記載已致生水土流失;⑶證人即基隆 市政府產業發展處農漁工程科技士梁家銘於原審108年2月21 日證稱:依其專業判斷,系爭山坡地尚未生水土流失之情況 ,而因開挖造成土地裸露,遂要求上訴人施作臨時性防護措 施,以避免水土流失情形發生等語,檢察官106年4月12日現 場勘驗系爭山坡地之勘驗筆錄記載:「現場有明顯開挖痕 跡」,均無任何提及水土流失之判斷或勘驗結果;⑷系爭山 坡地上開挖整地前與開挖整地後照片,至多僅顯現現場施工 後土石裸露之情形;⑸106年5月2 日基隆市政府系爭山坡地 涉及違反都市計畫法現場勘查紀錄及拍攝之照片,僅顯示現 場曾經施工,係供行政機關認定有無違法濫墾土地及作為行 政裁罰之用,況該會勘結論欄僅記載:「本案經套繪安樂地 政事務所提供違規整地範圍似與本府核定水土保持計畫範圍 部分重疊,故本案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請本府產業發 展處逕依權責裁處」,亦無從推論系爭山坡地已達致生水土 流失之結果;⑹檢察官106年7月26日(原判決誤載為106年7 月12日)現場勘驗系爭山坡地現場勘驗筆錄,其上雖載:「 地表遭機器開挖破壞情況明顯,又經下雨沖刷,土石大量流 入排水水溝與現場湖泊」、「流入水溝之土石亦有對排水功 能造成影響。開挖地方地上植被有被鏟除」,然稽之:①基 隆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1月4 日函說明:「二、本市連日 下雨沖刷,導致湖泊及聯外基隆河渠道污泥堵塞,為求疏濬 及便利後續清除作業,故於105年11 月19日挖掘清除」等語 ;②基隆市政府102年3月13日、103年2月19日函;③證人謝 玉婷於偵訊之證述。可知本案發生前系爭山坡地已有持續開 挖、整地及挖掘排水渠道等情,則原判決所認定致生水土流 失乙節,究係上訴人本件犯行所致?抑或他人行為所致?亦 屬有疑;⑺卷內之網路擷取空拍機影像、基隆市環境保護局 執行廢棄物非法棄置案件105年11月28日至106年4月3日紀 錄表稽查照片、105 年迄今非法棄置列管場址○○○區○ ○段1124-1等11筆地號)查核紀錄表等證據部分,與本案是 否已「致生水土流失」之事實認定無關,原判決竟援為認定 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論據,顯有未洽;⑻證人即置剭公司原水 土保持計畫監工技師王春煌於106年4月12日偵訊時,僅證稱 :若山坡地裸露,將造成水保不利、易遇雨沖刷,認為違規 行為人應施作防災措施等語,係就其土木技師工作所累積經 驗之表達,未提及與本案之關連或本案有無施作防災措施必 要,且未述及是否已致生水土流失;⑼鑑定人即土木技師周 子劍、何國謙於106年7月26日偵查中之供述,亦祇得認定本 案有無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 項各款之情形,均無 從推論上訴人之行為已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綜上,上開原 判決所憑認定系爭山坡地因上訴人所為而致生水土流失之證 據資料及其理由論據,或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盡相符,或就有 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採納而未說明理由,其採證認事違背證 據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上訴人因記憶模糊,對於其係何時發現開挖地點錯誤,於第 一審已更易其於偵查中之供述,則先前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已非無疑。基隆市政府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範圍,為基 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地號等16筆 土地(下稱水土保持計畫範圍內之土地),依基隆市○○區 ○○段○○○○○○○○號地層鑽探報告書記載:「釐清『基隆市 ○○區○○段○○○○○○○○○○○號部分土地廢棄物清理作業水 土保持計畫』,疑似未依計畫違規案現勘記錄」等語,及證 人即湧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湧立公司)業務經理王英 昰之106年4月9日警詢筆錄、106年4 月12日偵查筆錄,足徵 該等土地在未經整理前,任何人均難以區辨、界定系爭山坡 地與水土保持計畫範圍內之土地。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 動工範圍是我去現場看到指示的,…我當時指示要將溝渠的 右手邊要整地、清除雜草雜木,我指示右手邊時,我人背對 著湖,其他人都站在我對面,因此當時我的右手邊與工人的 右手邊認知不同,所以導致開挖錯誤的問題」等語,其意係 指因「過失」而導致開挖錯誤,尚不能認定上訴人主觀上有 越界開挖之故意。此情參之證人即置剭公司員工楚怡萱、證 人即挖土機司機鍾錦鋒、林煌淋、證人王英昰於偵查、審理 中之證述,足認系爭山坡地於開挖前,早已佈滿、埋藏大量 垃圾,與土石層混雜,上訴人唯恐大量垃圾因錯誤挖空有崩 落可能,若在場施作植被、種植樹木,及開挖之工人不及閃 避,將造成事故,迫不得已始繼續清理系爭山坡地上有崩落 危險之垃圾土層,上訴人於106年4月5 日係指示王英昰就開 挖錯誤地點為臨時性防災措施,益徵上訴人主觀上確係基於 防免災害,並無違法開挖之故意。本件並無補強證據足認上 訴人就開挖錯誤具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故意,原判決就前開 多位證人所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述,未說明不採之理,竟認定 上訴人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故意,有調查未盡、適用法則不 當及理由不備等違法。 (三)參酌農委會93年5月5日農授水保字第0931809413號函旨,不 得以周子劍、何國謙之偵查中供述,推論上訴人之行為已致 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原審所憑上開證人梁家銘等之證詞 、會勘紀錄、檢察官勘驗結果及相關照片等資料,復均無法 認定有此實害結果,原審竟未囑託專業具公信力之水土保持 機構就卷內重要待證事項為鑑定,遽認本案系爭山坡地已「 致生水土流失」,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判斷與事實的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 ,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的餘地。而法院認定事實,並 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 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 證理由,要非法所不許。而認定事實,必須就相關聯之證據 資料,整體觀察而予以綜合判斷,不得割裂。事實之認定, 若係結合數個證據作綜合之判斷者,雖其構成分子之單一證 據,均不足以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 或關連性,事實審法院就該數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 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對於事實所為之證明,倘已獲得確信 ,而其整體已達於無可懷疑之程度時,即不得僅以其中部分 單一證據之證明力有未足,而指摘判決為違法。 1.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系爭山坡地之實際使用者及經營者,屬 水土保持法第4 條所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其竟未先擬具水 土保持計畫,即於系爭山坡地上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之 結果,而違反山坡地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等情,主要係依憑 :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時之部分供述、證人王英昰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梁家銘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詞、證人即基 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科長廖勝勇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置 剭公司員工楚怡萱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置剭公司派駐現 場人員張得助、證人即挖土機司機鍾錦鋒、謝清和、林煌淋 、李錫春、蔡瑞得等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 置剭公司原水土保持計畫監工技師王春煌、鑑定人即土木技 師周子劍、何國謙之偵查證詞,暨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弘 郁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基隆市○○區○○段○○○○○○○○○○ ○號部分土地廢棄物清理作業水土保持計畫圖、系爭山坡地 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湧立公司點工單影 本、工程請款單影本、龍力企業有限公司請款單○○○區○ ○段○○○○○○○號等土地公務用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基隆市 政府106年4月10日、27日函暨所附之106年4月5 日基隆市政 府會勘原始紀錄、現場照片、基隆市政府水土保持服務團- 違規案件輔導紀錄表、106年4月9 日警方所拍攝系爭山坡地 現場照片、檢察官106年4月12日及106年7月26日現場履勘系 爭山坡地之現場勘驗筆錄及命警拍攝照片、系爭山坡地上開 挖整地前後之照片、106年5月2 日基隆市政府系爭山坡地涉 及違反都市計畫法現場勘查紀錄及拍攝之照片等證據資料而 為論斷。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情,逐一指駁,說明: ⑴由證人梁家銘、廖勝勇之證詞,可知由既有水溝的左、右 側,得以確認原水土保持計畫核准之施工範圍;⑵上訴人於 偵查及第一審之供述,就106年3月28日開工日後,做了幾天 ,何時發現開挖錯誤一節,前後有記憶不清之情,審酌其於 偵查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尚無暇思索是否藉詞掩飾罪行之 際,因認具有極高之可信性,足認上訴人於106年3月28日開 工後3日之106年3 月30日有再到現場並察覺開挖地點錯誤之 情事,且上訴人親自為相關清運計畫的撰寫及申請,並通過 水土保持計畫後之開工申請,衡情應對於水土保持計畫核准 施工的範圍知之甚詳,縱其於開工日所指方向遭挖土機司機 誤解,然其已於106年3月30日到場看到開挖整地地點,竟未 要求挖土機司機停工,反而要求繼續施工,足認其於106 年 3 月30日開始主觀上已知悉所開挖整地之地點,並非原水土 保持計畫核定施工土地範圍,仍繼續開挖;⑶由證人楚怡萱 、王春煌於偵查中及證人梁家銘於原審之證詞,足見基隆市 政府於106年4月5 日至現場查看,發現開挖整地系爭山坡地 並非置剭公司原水土保持計畫施工範圍內之土地,即命置剭 公司停工,並要求以沙包或護網做臨時性防災;⑷互核證人 鍾錦鋒、林煌淋、謝清和、梁家銘之警詢供述、證人李錫春 之警、偵訊證詞及證人王英昰之偵查中證詞,可知系爭山坡 地於106年4月5 日遭命停工後,挖土機司機並未被告知停工 ,於同年月9 日警方再到場查看時仍繼續開挖山坡地,且並 非從事所謂防衛之鋪網或堆置沙包等臨時性措施;⑸依上訴 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之供述,可知現場施作係依上訴人之指示 所為;⑹上訴人於系爭山坡地開挖整地,造成系爭山坡地改 變地形地貌,大部分開挖坡面均呈裸露,無坡面保護設施, 故暴雨時無法有效防止邊坡沖蝕,開挖面陡峭無任何擋土設 施,易造成崩塌等災害,已致生水土流失之情,業經證人王 春煌及鑑定人周子劍、何國謙於偵查中供述甚詳,且有系爭 山坡地上開挖整地前後之照片及卷內相關照片等證據資料可 資佐憑,佐以上訴人供稱其到現場看時亦覺得危險,並擔心 一下雨土方坍下來等語,益徵系爭山坡地確因上訴人指示所 為之開挖整地行為,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等旨(見原判決第 5 至12頁)。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前揭 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直接、間接 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排除以 王英昰之警、偵訊證言作為取捨證據之判斷基礎,毋寧為法 院證據取捨評價之當然結果,其未於理由內敘明該部分證言 如何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亦與理由不備之情形有別 ,且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之可言。又卷查:⑴原判決所憑10 6年4月5日基隆市政府會勘原始紀錄,有基隆市政府106年 4 月10日、27日函附現勘紀錄及在場人簽名單等資料在卷可稽 (見偵1948號卷一第203至204頁、偵1948號卷三第141 頁) ,並無上訴意旨(一)所指該會勘紀錄內容不存在之理由與 卷證不符之情形;⑵原判決所憑網路擷取空拍機影像、基隆 市環境保護局執行廢棄物非法棄置案件105 年11月28日迄至 106年4月3日紀錄表及稽查照片、105年迄今非法棄置列管場 址○○○區○○段0000-0等11筆地號)查核紀錄表等資料, 設縱與系爭山坡地是否「致生水土流失」之事實認定無關, 然除去此等資料,既非不可獲致與原判決本旨相同之結論, 依無害瑕疵審查原則,即不構成撤銷之理由;⑶行政機關就 其職掌所為之法規釋示,並非毫無限制,非可謂其釋示當然 為法規構成要件之一部而得拘束司法權之行使,上訴人執農 委會前揭函旨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有所違誤,同屬無據。上 訴意旨(一)所執各點,或誤認卷內不存在106年4月5 日會 勘紀錄內容,或就同一證據,任執己見持與原審相異之評價 ,或將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之取捨評價予以割裂、片斷解讀, 並均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難認是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2.卷查,上訴人於:⑴偵查時陳述:「(問:你是何時才知 道確實的動工地點?)是動工後隔1、2天左右,我去現場看 ,我當時看到工人整地的地點就是後來被查獲的開挖地點, 但是當時挖的範圍沒這麼大…大約只開挖4、5個貨櫃大小的 範圍,我當時認為這樣還可以接受,…雖然不是在水保的範 圍,我也沒有表示開挖地點錯誤,後來到星期5或6我再到現 場看時,我確定現場開挖地點錯誤,…後來張得助隔天就通 知我,產發處的人有到現場來說要停工,所以我隔天又有到 現場,看到挖錯的地點山上有很多土堆,…我擔心下雨山坡 上的土石會崩落,我請張得助、王英昰將山上看的到的土堆 撥平。(問:既然產發處有通知你停工,也有請土木技師監 工,為何沒有通知技師到現場看過後才行動?)我到現場時 ,我認為當時的狀況不需要技師來看,我就知道很危險」等 語(見偵1948號卷三第30至31頁);⑵第一審準備程序時供 稱:「(問: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 承認犯罪,我與辯護人有仔細看過起訴書了,起訴書記載正 確。…開挖隔2 天…我去現場看才發現,開發的地點不是本 來水土保持計畫範圍,我看到時覺得滿危險的,但是我想把 土攤平,所以沒有指示停工」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66頁) ;⑶第一審審判期日供稱:「(問: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有何意見?)我承認犯罪」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21 4 頁)。顯已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系爭山坡地已 因開挖整地造成地表破壞改變地形地貌,植生破壞挖除影響 系爭山坡地之地下水源涵養,地表並因雨水沖刷,大部分坡 面均呈岩盤裸露,無坡面保護設施防止邊坡沖蝕,開挖面陡 峭無任何擋土設施,已生水土流失」等情(見起訴書第3 頁 )。稽之卷內亦有開挖前後照片可憑對照水土流失情形之具 體現象,原判決復已綜合上訴人上開供述及卷內其他證據資 料,於其理由內詳載憑以認定上訴人指揮開挖整地,致生水 土流失結果之論據,所憑認定已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與卷 內資料尚無不合,亦無祇憑上訴人之陳述或就有利證據不採 而未說明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二)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 之事項於不顧,仍執陳詞,謂其欠缺違反水土保持法之故意 ,且無造成水土流失之證據云云,經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 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 之事項,徒憑自己之說詞,漫事爭辯,且將各項證據予以割 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或未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均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 ,並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 ;倘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所謂未盡證 據調查職責的違法情形存在。再者,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 一種,法院固可憑參鑑定報告形成心證,然囑託鑑定與否, 為法院調查證據時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事實審法院對於待 證事項,經綜合卷內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本於證據資 料,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未囑託鑑定,亦不得指為調查職 責未盡或違反證據法則。又在山坡地未依規定從事開挖整地 ,是否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原非以鑑定為必要或唯一之證 據方法。故事實審法院本於調查所得,斟酌卷內證據資料而 為認定,縱未付與鑑定,與證據法則亦無違背。本件上訴人 就系爭山坡地有無致生水土流失乙節,於原審並未聲請鑑定 (見原審卷一第294至297、311至312頁),且原審審判長於 108年2月21日審判期日:「方才有提到兩位技師(指 周子劍與何國謙),因為是否致生水土流失為本案重要爭點 ,檢、辯雙方如果有要聲請,請於七日內陳報」(見原審卷 二第64頁),其後:⑴上訴人於:①108年8月20日提出刑事 辯護意旨狀,祇爭執何國謙、周子劍之偵查中供述不足作為 系爭山坡地已致生水土流失結果之依據(見原審卷二第 169 至173頁);②109年1月2日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則稱: 「鈞院應無傳喚證人周子劍、何國謙到庭再次證述之必要」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3至第256頁);⑵檢察官亦函覆:「 …本案被告等人違反水土保持法事證明確,故暫不聲請傳喚 證人周子劍及何國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9 頁)。則原 審本於調查所得,因認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而於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後逕為判決,即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其理由內 縱未說明如何無再付與鑑定之必要,亦無理由欠備之可言。 上訴意旨(三)指摘原判決未委由水土保持專家會勘鑑定, 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云云,係任持己見而為爭執,且非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四、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 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就原判決理由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及顯 不影響原判決本旨之枝節,徒憑自己之說詞,漫事爭辯,且 失之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或未依據卷 內資料執為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 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蔡 新 毅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