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
上 訴 人 林宗銘
選任辯護人 張富慶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
1110號,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92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宗銘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
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非法
持有可發射
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
累犯)及相關
沒收之判決,駁回
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認定
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
三、
上訴意旨略稱: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關於本件槍枝之
鑑定,係以不詳之
輔具工具,改變系爭槍枝之原始結構與外型,且未說明其鑑
定方法、經過與理由,自無
證據能力,上訴人於原審已爭執
之,原審未命
鑑定機關補正缺失,亦未
依職權傳喚實施鑑定
之人說明,即採為上訴人有罪之依據,採證違法,並有理由
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又該鑑定書亦稱系爭槍枝有瑕
疵,如以動能測試法,有安全疑慮並破壞槍枝等語,正足
反
證系爭槍枝無法正常擊發,而無殺傷力。然鑑定書逕認有殺
傷力,顯然邏輯矛盾,原判決又予採擷,採證違法。
㈡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9年6月
8 日函文為無證據能力,原判決竟謂上訴人同意且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另原判決載敘
扣案長槍槍枝
主要結構完整。惟又認本案長槍欠缺槍機拉柄,可見本案長
槍結構粗略,使用不便云云,前後不一,同有理由矛盾之違
法。
㈢扣案物品,原審並未實物提示並製作
勘驗筆錄,予上訴人及
辯護人辨明之機會,僅提示照片,即為有罪之依據,其調查
證據之程序自非適法,並有未盡調查職責之違法。
㈣原判決謂上訴人於警詢稱要裝螺絲當槍柄云云,然其未曾於
警詢如是陳述,該筆錄亦無此記載,況扣案物品無一與槍機
拉柄有關,原判決竟採為有罪之依據,有與證據不符理由矛
盾之違法。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
另案與本件案情相類似,經
判決無罪,然原判決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
證明力如何,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
經驗法則或
論
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
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之部分
自白,佐
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及鑑定書並扣案土造長槍
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未經許可持有
槍枝之犯罪事實,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對於上訴人所辯稱扣案僅係鐵管,並非槍管,
乃綽號「
小黃」之成年男子請其維修,並無槍機拉柄,無殺傷力云云
,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
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所為論斷,係合乎推理之邏輯
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
法。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仍執扣案槍枝無
槍機拉柄,無殺傷力云云,重為爭辯,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
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固應命
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
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為
機關鑑定
所
準用,同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甚明。惟所謂鑑定經過之記
載,並無一定格式,倘其內容已載明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論
,即屬載明其經過。卷附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內容較簡
略,惟原審依同法第208 條規定函囑該局,該局函復並載明
其鑑定之方法及鑑定之經過:係以檢視法檢視槍枝外觀、材
質、結構、標記字樣與槍枝
基本構成要件,並以性能檢驗法
檢驗槍枝扳機、擊(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經以口徑0.27
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實際操作檢測,扣壓扳機可釋放擊(撞)
針,並擊發前揭空包彈,因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上述空
包彈,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旨(見原審卷第57
至63頁),是縱未另立鑑定經過欄,亦不影響其鑑定書之證
據能力。上訴意旨任指本件鑑定未載其經過、方法,已無證
據能力,原審又未命補正即予採納,有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
未盡之違法云云,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上開鑑定
書
所載扣案長槍槍枝主要結構完整乙節,與原判決認定該長
槍結構粗略,使用不便等旨,並不矛盾,蓋槍枝結構完整與
結構是否粗略,或使用方便
與否,本屬二事,上訴意旨執以
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現行刑事訴訟法採直接審理主義,該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
「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
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或
輔佐人,
使其辨認」,亦即證物固須踐行「實物提示」,使之透過調
查證據程序以顯現於審判庭,令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
輔佐人辨認,始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此「實物提示」規
定,於當事人對於「有無證物存在」或「證物之同一性」有
爭議時,固須嚴格遵守,否則足以影響被告
防禦權利及判決
結果。惟當事人於「證物存在」及「證物同一性」之事實並
無爭議,而審判長對此
物證之調查證據方式,如已足使當事
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理解係對此證據實施調查,雖
未踐行此項「實物提示」程序,然不足以影響被告防禦權利
及判決結果,仍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上訴理由,此徵之同
法第380 條規定:「除前條情形外,訴訟程序雖係違背法令
而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不得為上訴之理由。」即明。又調
查證據應否實施勘驗,於不影響事實之認定或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法院本有
審酌決定之權,不能以未予勘驗某物證,
遽指為採證違法。本件依原審審判筆錄記載:「(問:對扣
案證物,有何意見?提示
扣押物品清單及
扣押物《按計13項
》?)上訴人答:沒有。檢察官答:沒有意見。辯護人答:
編號7 土造獵槍不是結構完整的槍枝…其餘無意見。」(見
原審卷第127 頁),原審審判長已提示扣案物品,縱以投影
設備提示之,仍無礙於證物存在及同一性,且均予上訴人及
其選任辯護人辨認及陳明之機會,顯未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復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則原審審酌一切情形,未勘
驗扣案證物並製作筆錄,經核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
猶以
原審未實物提示證物、勘驗證物,指摘為違法云云,自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原審於行
準備程序時,依卷宗別提示所列13項
書證資料(含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8月12日鑑定書及109年6月8
日函文),詢問是否同意有證據能力?上訴人稱,請辯護人
回答。辯護人稱,除刑事警察局認有殺傷力鑑定報告沒有證
據能力外,其餘無意見;
嗣原審審理時,審判長依法提示上
開證據,詢問意見,上訴人稱,請辯護人回答。辯護人稱,
同前所述等旨,有各該筆錄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82至83頁
,第125至127頁),
參諸上訴人於原審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狀
,亦僅爭執該函文之證明力(見同上卷第112至114頁),似
難認上訴人於原審已否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
8 日函文之證據能力,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原審已否認該函
文之證據能力,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㈤本案與他案之犯罪情
節本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
自不得以他案之判決結果或量刑,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之論據,上訴意旨另執他案判決結果,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
云云,亦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卷附上訴人之警
詢筆錄,並無其稱要裝螺絲當槍柄乙節,原判決予以誤載,
固有瑕疵,惟原判決並非以上訴人之警詢筆錄為其有罪之唯
一依據,乃係綜合上開證據而為認定,因此,縱去除該部分
證據,亦不影響於判決結果,從而,自難據為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五、其餘之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
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之爭
執,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周 政 達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