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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5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 上 訴 人 林宗銘 選任辯護人 張富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 1110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92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宗銘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 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非法持有可發射 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累犯)及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 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定 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關於本件槍枝之鑑定,係以不詳之 輔具工具,改變系爭槍枝之原始結構與外型,且未說明其鑑 定方法、經過與理由,自無證據能力,上訴人於原審已爭執 之,原審未命鑑定機關補正缺失,亦未依職權傳喚實施鑑定 之人說明,即採為上訴人有罪之依據,採證違法,並有理由 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又該鑑定書亦稱系爭槍枝有瑕 疵,如以動能測試法,有安全疑慮並破壞槍枝等語,正足反 證系爭槍枝無法正常擊發,而無殺傷力。然鑑定書逕認有殺 傷力,顯然邏輯矛盾,原判決又予採擷,採證違法。 ㈡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9年6月 8 日函文為無證據能力,原判決竟謂上訴人同意且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另原判決載敘扣案長槍槍枝 主要結構完整。惟又認本案長槍欠缺槍機拉柄,可見本案長 槍結構粗略,使用不便云云,前後不一,同有理由矛盾之違 法。 ㈢扣案物品,原審並未實物提示並製作勘驗筆錄,予上訴人及 辯護人辨明之機會,僅提示照片,即為有罪之依據,其調查 證據之程序自非適法,並有未盡調查職責之違法。 ㈣原判決謂上訴人於警詢稱要裝螺絲當槍柄云云,然其未曾於 警詢如是陳述,該筆錄亦無此記載,況扣案物品無一與槍機 拉柄有關,原判決竟採為有罪之依據,有與證據不符理由矛 盾之違法。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另案與本件案情相類似,經 判決無罪,然原判決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 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之部分自白,佐 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及鑑定書並扣案土造長槍 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未經許可持有 槍枝之犯罪事實,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對於上訴人所辯稱扣案僅係鐵管,並非槍管,綽號「 小黃」之成年男子請其維修,並無槍機拉柄,無殺傷力云云 ,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 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所為論斷,係合乎推理之邏輯 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 法。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仍執扣案槍枝無 槍機拉柄,無殺傷力云云,重為爭辯,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 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固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 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為機關鑑定準用,同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甚明。惟所謂鑑定經過之記 載,並無一定格式,倘其內容已載明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論 ,即屬載明其經過。卷附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內容較簡 略,惟原審依同法第208 條規定函囑該局,該局函復並載明 其鑑定之方法及鑑定之經過:係以檢視法檢視槍枝外觀、材 質、結構、標記字樣與槍枝基本構成要件,並以性能檢驗法 檢驗槍枝扳機、擊(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經以口徑0.27 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實際操作檢測,扣壓扳機可釋放擊(撞) 針,並擊發前揭空包彈,因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上述空 包彈,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旨(見原審卷第57 至63頁),是縱未另立鑑定經過欄,亦不影響其鑑定書之證 據能力。上訴意旨任指本件鑑定未載其經過、方法,已無證 據能力,原審又未命補正即予採納,有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 未盡之違法云云,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上開鑑定 書所載扣案長槍槍枝主要結構完整乙節,與原判決認定該長 槍結構粗略,使用不便等旨,並不矛盾,蓋槍枝結構完整與 結構是否粗略,或使用方便與否,本屬二事,上訴意旨執以 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現行刑事訴訟法採直接審理主義,該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 「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 使其辨認」,亦即證物固須踐行「實物提示」,使之透過調 查證據程序以顯現於審判庭,令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 輔佐人辨認,始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此「實物提示」規 定,於當事人對於「有無證物存在」或「證物之同一性」有 爭議時,固須嚴格遵守,否則足以影響被告防禦權利及判決 結果。惟當事人於「證物存在」及「證物同一性」之事實並 無爭議,而審判長對此物證之調查證據方式,如已足使當事 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理解係對此證據實施調查,雖 未踐行此項「實物提示」程序,然不足以影響被告防禦權利 及判決結果,仍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上訴理由,此徵之同 法第380 條規定:「除前條情形外,訴訟程序雖係違背法令 而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不得為上訴之理由。」即明。又調 查證據應否實施勘驗,於不影響事實之認定或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法院本有審酌決定之權,不能以未予勘驗某物證, 遽指為採證違法。本件依原審審判筆錄記載:「(問:對扣 案證物,有何意見?提示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按計13項 》?)上訴人答:沒有。檢察官答:沒有意見。辯護人答: 編號7 土造獵槍不是結構完整的槍枝…其餘無意見。」(見 原審卷第127 頁),原審審判長已提示扣案物品,縱以投影 設備提示之,仍無礙於證物存在及同一性,且均予上訴人及 其選任辯護人辨認及陳明之機會,顯未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復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則原審審酌一切情形,未勘 驗扣案證物並製作筆錄,經核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以 原審未實物提示證物、勘驗證物,指摘為違法云云,自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原審於行準備程序時,依卷宗別提示所列13項書證資料(含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8月12日鑑定書及109年6月8 日函文),詢問是否同意有證據能力?上訴人稱,請辯護人 回答。辯護人稱,除刑事警察局認有殺傷力鑑定報告沒有證 據能力外,其餘無意見;原審審理時,審判長依法提示上 開證據,詢問意見,上訴人稱,請辯護人回答。辯護人稱, 同前所述等旨,有各該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2至83頁 ,第125至127頁),參諸上訴人於原審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狀 ,亦僅爭執該函文之證明力(見同上卷第112至114頁),似 難認上訴人於原審已否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 8 日函文之證據能力,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原審已否認該函 文之證據能力,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㈤本案與他案之犯罪情節本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 自不得以他案之判決結果或量刑,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之論據,上訴意旨另執他案判決結果,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 云云,亦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卷附上訴人之警 詢筆錄,並無其稱要裝螺絲當槍柄乙節,原判決予以誤載, 固有瑕疵,惟原判決並非以上訴人之警詢筆錄為其有罪之唯 一依據,乃係綜合上開證據而為認定,因此,縱去除該部分 證據,亦不影響於判決結果,從而,自難據為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五、其餘之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 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之爭 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