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
上 訴 人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黃裕峯
被 告 陳婷姿
選任辯護人 沈炎平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
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號,
起
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8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陳婷姿有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
載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公務機關電腦設備,且無故
變更公務機關電腦電磁紀錄,以及偽造準
公文書等
犯行,因
而撤銷第一審
科刑之判決,改判
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述其取
捨
證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均不足以
證明被告犯罪,亦在理由內詳加剖析論述及說明。
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均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倘其採證判斷並未違背
證據法則,
復於判決內敘明其取捨證
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
證人吳柔潁、楊家穎之證述內容
,復
參酌被告所提其公務電腦使用紀錄,及金門縣立金湖國
民中學(下稱金湖國中)民國109年2月10日湖中人字第0000
000000號函,認定被告於107年5月22日下午確有在金湖國中
上班,但下班時有未(忘)按刷卡之情形。並以被告所提出
107年5月23日、同年4月26日、同年6月16日未(忘)按刷卡
申請表單影本3張,與金湖國中109年2月10日湖中人字第000
0000000 號函,及凱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發公司)
109年3月2日凱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109年3 月10日凱發
字第0000000000號函,相互勾稽,認上開3 張表單內容為真
實,且於107年6月16日前,被告申請未(忘)按刷卡之批核
人為其本人。再
參諸被告於107年5月之未(忘)按刷卡次數
2次,並未超過該月上限,且107年當年度未(忘)按刷卡次
數總計7次,亦未超過全年度上限次數,有金湖國中109 年2
月10日湖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憑,則依金門縣政
府
暨所屬機關(構)差勤管理要點第8點第2項、第3 項規定
,被告於107年5月23日申請並自行批核前(22)日之未(忘
)按刷卡,並無何困難,若非差勤管理系統無法正常運作,
被告自無須大費周章,數度以電話聯繫凱發公司人員張家榕
協助處理。再依證人陳容為之證詞,及金湖國中差勤管理系
統首頁頁面截圖,該系統於107年6月16日前之版本,首頁頁
面上本即有客服專線電話號碼,並無法律規定或命令禁止金
湖國中員工自行聯繫客服人員,可見被告係因發生不能在線
上申請未(忘)按刷卡之系統問題,且校方無法排除障礙之
情形下,逕行撥打客服專線聯繫凱發公司請求協助,難認其
有何偽造準公文書等行為。何況被告並未指示張家榕以陳慧
美之帳號建置其下班紀錄,因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入公務電
腦、變更公務電腦電磁紀錄,及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此外
,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檢察官所指前開
犯罪之
故意,核與刑法第361條、第358條入侵公務機關電腦
設備罪、同法第361條、第359條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電磁
紀錄罪,以及同法第211條、第220條第2 項偽造準公文書罪
之
構成要件不符,而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令人確
信被告有上開犯行,基於
罪疑唯輕及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不
得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並非事理之
所無,而係原審調查、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原審因而
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
諭知被告無罪,
於法尚無不合
。檢察官
上訴意旨固指被告曾於107 年5月9日忘刷卡,事後
無法自行以線上申請未(忘)按刷卡,而填寫系統補登(修
改)申請表,由校長批核
等情,並執陳慧美、吳柔潁之證詞
,謂金湖國中差勤管理系統作業倘有異常,應經簽核後送有
權限之人事主任處理云云,並指摘原判決對於檢察官在原審
所提出之部分爭點未予說明。惟原判決已依據證人即金湖國
中現任人事主任陳容為之證詞,及金湖國中差勤管理系統首
頁頁面截圖等證據資料,並以無法律規定或命令禁止金湖國
中員工自行聯繫客服人員,認被告撥打該系統頁面所載客服
專線聯繫凱發公司請求協助,並無偽造準公文書等犯行等旨
甚詳(見原判決第7至8頁),復綜合卷內上開證據資料,逐
一剖析,參互
審酌,認定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入公務電腦、變
更公務電腦電磁紀錄,及偽造準公文書之故意,已詳敘其得
心證之理由,其採證判斷未違背證據法則及
論理法則,亦無
理由不備之情形,則上訴意旨所指上情,以及原判決對檢察
官所提部分爭點未予說明一事,縱或屬實,俱不影響原判決
所為之判斷。又檢察官於原審未曾
聲請向行政院人事行政總
處、差勤系統承包廠商函詢關於學校人事主管以外員工洽詢
廠商之規範等事項,且原審審判
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
證據請求調查?」時,檢察官答稱「沒有」,並未聲請如何
調查上開事項,有卷內審判筆錄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41 頁
)。復因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就該部分再行調查,亦
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至證人即凱發公司承辦人員張
家榕固於108年4月15日檢察官
訊問時,供稱:被告說確實有
刷卡,及有去做簽核的動作,跟她確認完後,我才幫她改差
勤紀錄,當時她說她有跟人事室確認,之後她有拜託我先幫
她處理,她再跟人事主任講云云(見偵字卷第73頁),惟其
嗣於108 年7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與被告
對質後已改稱:被
告在電話中回應說人事主任不幫她處理,被告有拜託我處理
,沒有講跟人事主任報備云云(見偵字卷第93頁),難認被
告撥打客服專線員聯繫時,有向張家榕提及其已簽核或向金
湖國中人事主任報備,而得認其有檢察官所指前開犯罪之故
意,自不能以張家榕前開
偵查中證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上訴意旨任憑己意,置原判決之明確論斷於不顧,執前開
陳慧美、吳柔潁及張家榕之證詞,就被告有無本件犯罪故意
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並以原審未調查上開事項,及對檢察
官所提部分爭點未予說明一事,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
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
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林 海 祥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