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6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 上 訴 人 黃躍坤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9 年6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020,102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661、18807、 19667、21877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85、241、27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躍坤有所載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附表一編號1、7 、12、13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 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一編號(下稱編號)1、7、12、13所示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4 罪刑;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 編號2 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 ,及編號3至6、8至11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8罪刑, 暨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 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 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編號2 所示犯行,係綜合 上訴人之自白,被害人乙○○之證言,酌以所列相關之證據 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載認憑為判斷 上訴人與共犯陳建宇(第一審通緝中)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集團不詳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以編號2 所 示之詐騙方法,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匯入所載人頭 帳戶共計新臺幣12萬元,由上訴人及陳建宇提領所示款項 ,並獲得報酬等情,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 款規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且與陳建宇及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 情之理由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 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該部分事實未論述所憑依據云云,係對 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持憑己見漫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又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編號4 、6、7、 12 、13各罪之犯罪所得,已載明其計算依據,縱(編號4、 6、7、12)有記載提領款項與被害人之匯款未盡相符,或( 編號13)有計算錯誤等之微疵,惟亦同時說明上揭編號之犯 罪所得,因已與各該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且均已清償完 畢,而未予宣告沒收,是上開微疵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 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 理由。 四、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編號3、6、 7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被害人不同,係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犯罪時間亦有差異,該等犯罪明顯可 分,因認係基於不同犯意而分別為之,無接續犯一罪之適用 ,理由內已論載明白,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未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自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 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衡諸所犯上揭加重詐欺罪,其徒刑 之法定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分別衡處所示宣告刑及應 執行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屬低度之量刑,並已兼顧相關有 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之違法情形。至於共犯或他案被告,因所犯情 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 引共犯或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 六、依上所述,上訴意旨執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就原判 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判斷證 明力之職權行使,以及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 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 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