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鄭堤升
被 告 富中針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兼 代表人 林鴻廣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9年5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勞安上訴字第4號,
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779、1078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鴻廣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林鴻廣部分:
一、原審認林鴻廣係犯有想像競合關係之修正後之刑法第276 條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 1項之違反
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致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 1款之死
亡職業災害罪,從重論處過失致人於死罪刑(處
有期徒刑 6
月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標準)。固非無見。
二、惟查:
按判決之主文與事實或理由相互間、判決之事實與理由相互
間、判決之理由內部間,相互齟齬者,均為判決理由矛盾,
其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又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
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此為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32條第1 項明文規定。本件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於原審主張富中針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中
公司)之負責人林鴻廣除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之過
失情節外,林鴻廣為雇主未教導員工即被害人徐陳玉桂正確
之使用整經機方式,導致於整紗線時身體遭整經機捲入、死
亡之結果,另有此部分過失情節。原判決依憑
證人即出售本
件整經機之工程師蔡基梁所為「在(民國)84年時有賣過整
經機給富中公司…這位班長在我交機時有在場,是由我介紹
整經機有電子斷電系統安全裝置,我有說明在何情況下會斷
電,刻化調整鈕如果刻度為0 時,敏感度較小,等於是關掉
安全電眼,這台整經機,刻度維持在3-5 是安全的」之
證言
,似認蔡基梁於84年出售整經機交機時,已為相關之告知,
執為林鴻廣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4 頁)。然依原判決引
用第一審判決記載富中公司前員工彭賜琴之證詞,彭賜琴於
96年間自富中公司退休後,始由徐陳玉桂接手操作本件之整
經機(見原判決第10頁),則蔡基梁於84年間交機之時,徐
陳玉桂既非操作整經機者,如何得謂蔡基梁
所稱之「班長」
係徐陳玉桂?蔡基梁又如何可能於
斯時告知徐陳玉桂相關之
正確使用整經機方式?原判決此部分認定,
難謂與卷內
證據
相符,且理由之間相互矛盾,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再
佐以證人即富中公司之前員工彭賜琴於
另案民事訴訟審理時
證述:富中公司沒有講安全電眼裝置的用途(見第一審卷第
185 頁)、邱菊梅、范美娥於第一審審理中供稱:富中公司
未對整經部人員作教育訓練之證言(見第一審卷第 124頁、
第 136 至 137 頁),而林鴻廣及廠長陳國源均未具體主張
其等對於操作本件整經機之員工徐陳玉桂有實施如何之安全
教育,或是訂定操作整經機之作業標準,以資徐陳玉桂正確
操作整經機之安全電眼或其他之安全措施俾以防止捲入,而
委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 年3 月1 日勞職北1 字第10
00000000號函所檢附檢查報告書,其上記載本件災害發生基
本原因「(雇主)⑴未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⑵未訂
定機械設備作業之安全衛生作業標準」,則林鴻廣為職業安
全衛生法之雇主,就此部分之注意義務是否有應注意而未注
意之過失?事涉林鴻廣本件過失情節(罪責)範圍,依罪責
相當原則亦影響林鴻廣所
科刑罰之高低,自有究明之必要,
原判決
未遑詳查,且未為必要之說明,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
不備之違失。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
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林鴻廣部分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
原因。
乙、原判決關於被告富中公司部分:
一、按
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罪,經
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
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
並
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關於富中公司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
,依同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科以罰金刑部分,係專科罰金之
罪,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案件。依
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
察官對此部分仍行上訴,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蔡 新 毅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王 梅 英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