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
上 訴 人 許瑞傑
上列
上訴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09 年7 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交上訴字第501 號,
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58號、108 年度
偵緝字第1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許瑞傑
有其事實欄
所載之公共危險
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
犯共同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處
拘役50日,並
諭知
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
所憑之
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犯行,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
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
認事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
,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
上訴意旨乃謂:其並無與其他車輛用路人互相競速駕駛,且
與其他駕駛人並不熟識,係因1 輛車號不明之白色自小客車
駕駛者向其問路,其發現對方言語不善,急忙駕車離開現場
,肇致對方在後跟車
脅迫,並非競速駕駛,且其駕駛之車輛
年代久遠,亦無競速駕駛可能性,原審遽認其成立犯罪,自
屬違法等語。
三、惟查: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對於「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係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
要件。其中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害、壅塞公眾往來設備
外,其他足以生公眾之人、車、舟、船往來危險之一切方式
,例如駕車蛇行飛馳、相互競速飆車、以油料或尖銳物品潑
灑路面等。至何謂「飆車」行為,刑法並無定義,僅於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2 項就2 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
前項(如其中第1 款之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第2 款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等)規
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應為相關之罰鍰、吊扣或吊
銷行政處分,自可作為解釋「飆車」行為內涵。又因本罪屬
具體
危險犯,只要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人、車、舟、
船陷於不能或難以往來之狀態即已足,在實際上是否確無法
往來,則非所問。惟「飆車」因須聚集2 輛以上汽車為前揭
示之危險行為,始足使其行為與「損壞」、「壅塞」方式致
生往來之危險同等評價,且其聚合方式往往並非事先約定,
臨時加入者多有所在,且
彼此間未必相互認識,似欠缺共同
犯罪之意思聯絡,因實務上尚不承認所謂「一方(或片面)
共同
正犯」,即指多數人不約而同一起犯罪,即使皆有相同
之實行行為,卻欠缺共同之犯意或意思聯絡,則此多數人所
實行之行為,不能認為有
行為分擔,從而不成立一般
共同正
犯,僅屬「一方共同正犯」,但應對他人行為負責。就此,
刑法上共同正犯成立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
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
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以「飆車」行為致生
往來之危險為例,除事先相約到場飆車外,不論行為人是否
認識當時在場之其他駕駛人,只要有先併排後一同加速前進
,或於其他人行駛中臨時加入之競逐、競速之客觀共同事實
,即可認各行為人之主觀上係基於默示之意思聯絡而併排競
駛於道路,並聚合成勢,得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基此而於
理由貳、二、㈢至㈤內說明上訴人應成立共同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之共同正犯。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係就原判
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
,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
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