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昱旗
被 告 官有俊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09 年8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911號,
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966、10035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官有俊有
其事實欄
所載之轉讓禁藥即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8 次
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被告犯轉讓禁藥8 罪,各處
有期徒
刑2 月(3 罪)、3 月(2 罪)、4 月(3 罪),並
諭知相
關
沒收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
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
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
採證認事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
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檢察官
上訴意旨乃謂: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然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於民國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
禁用,
迄未變更,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
藥。行為人明知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下稱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轉讓禁藥
罪(下稱轉讓禁藥罪),且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
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或稱
法條競合)關係。又因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
罰金;而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
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可見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6 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
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
法
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情形外,
則應適用重法即轉讓禁藥罪處罰。然「重罪
科刑封鎖作用」
早為實務所援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最高本刑7 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就被告轉讓禁藥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2 月(3 罪)、3 月(2 罪)、4 月(3 罪),固在該法
條刑度許可範圍之內。惟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
級毒品,屬特定禁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
定,轉讓第二級毒品,係應處最輕本刑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原審就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各犯行,最低
均應處有期徒刑6 月,乃竟僅各量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
4 月,其量刑顯違背法令等語。
三、惟查:刑法第55條規定之
想像競合犯,該條前段規定從較重
之一罪
處斷,本質為數罪之競合,屬
裁判上一罪,為避免遇
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若許
法院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
其
宣告刑,致與法律規定
從一重處斷之本旨相違背,故該條
但書特別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以免科刑偏失。至法條(規)競合,本質上為
單純一罪,
純屬數法條之擇一適用,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既無明文
限制,於量定宣告刑時,自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所謂「重罪
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拘束,為本院105 年6 月21日105 年
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會議決議後所採之統一見解。依本院辦
理大法庭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8點規定:「最高法院已透過
選編
判例或依民事庭會議、刑事庭會議、民刑事庭總會議決
議作成裁判而統一見解之法律爭議,不生裁判歧異之問題。
」「各庭於受理案件擬就同一法律爭議採取與前項統一見解
相異之見解,應依歧異提案之程序辦理。」換言之,上開見
解在未經本院刑事大法庭變更前,仍應受其拘束。準此,檢
察官之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