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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8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昱旗 被   告 官有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09 年8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911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966、10035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官有俊有 其事實欄所載之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8 次 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被告犯轉讓禁藥8 罪,各處有期徒 刑2 月(3 罪)、3 月(2 罪)、4 月(3 罪),並諭知相 關沒收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 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 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 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乃謂: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然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於民國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 禁用,迄未變更,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 藥。行為人明知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下稱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 罪(下稱轉讓禁藥罪),且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 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或稱法條競合)關係。又因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而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 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可見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6 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 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 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情形外, 則應適用重法即轉讓禁藥罪處罰。然「重罪科刑封鎖作用」 早為實務所援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最高本刑7 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就被告轉讓禁藥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2 月(3 罪)、3 月(2 罪)、4 月(3 罪),固在該法 條刑度許可範圍之內。惟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 級毒品,屬特定禁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 定,轉讓第二級毒品,係應處最輕本刑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原審就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各犯行,最低 均應處有期徒刑6 月,乃竟僅各量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 4 月,其量刑顯違背法令等語。 三、惟查: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該條前段規定從較重 之一罪處斷,本質為數罪之競合,屬裁判上一罪,為避免遇 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若許 法院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 其宣告刑,致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本旨相違背,故該條 但書特別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以免科刑偏失。至法條(規)競合,本質上為單純一罪, 純屬數法條之擇一適用,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既無明文 限制,於量定宣告刑時,自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所謂「重罪 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拘束,為本院105 年6 月21日105 年 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會議決議後所採之統一見解。依本院辦 理大法庭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8點規定:「最高法院已透過 選編判例或依民事庭會議、刑事庭會議、民刑事庭總會議決 議作成裁判而統一見解之法律爭議,不生裁判歧異之問題。 」「各庭於受理案件擬就同一法律爭議採取與前項統一見解 相異之見解,應依歧異提案之程序辦理。」換言之,上開見 解在未經本院刑事大法庭變更前,仍應受其拘束。準此,檢 察官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