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李靜文
被 告 林明忠
參 與 人 正義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俊慶
代 理 人 黃炫中
律師
陳君聖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加重
詐欺等罪及參與人
犯罪所得沒收等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 109年12月24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108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2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541、24542、24968、25431、25622、2569
4、25703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上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559、
27560、29475、29476號,104年度偵字第6764、676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同法第455 條之28規定,參
與沒收程序之上訴,除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上訴編之規定。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
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
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
判決綜合全案
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
被告林明忠有其事實欄二之㈠及理由
所載(即其附表2-2 編
號1 至33所示),因販賣攙偽假冒食品
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共33次之
犯行,而實際獲有如其
附表4及附表5所示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億8,444
萬5,689 元。另依檢察官及正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義公
司)之
聲請,
裁定命正義公司參與沒收程序後,認定參與人
正義公司有其事實欄一及理由欄所載,因正義公司總經理何
育仁、採購主管吳明正及採購員胡金忞(以下合稱何育仁等
3 人)執行業務有販賣攙偽假冒食品暨(加重)詐欺取財共
50次之犯行,正義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即何育仁等3 人為該公
司實行上開違法行為,經核算有如其附表2-1及附表2-2所示
合計7億2,331萬4,159元之銷售額,於扣除如其附表4至附表
7所示中性之原料購買費用合計3億787萬54 元後,獲有犯罪
所得4億1,544萬4,105 元,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林明忠犯罪
所得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將林明忠未
扣案犯罪所得1億8,4
44萬5,689 元
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於酌減後將正義公司未扣案
犯罪所得3 億元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
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⑴、對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
應以其實際所得者為限,即足以達根絕犯罪誘因之立法目的
。本件原判決僅調查認定林明忠所為如其附表2-2編號1至33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共33罪犯行,獲得如其附表4及附表5所示
各該未稅銷售額之支票兌現後,經扣除按 6.5%給付予案外
人張天曜之款項後,餘款由林明忠另與久豐油脂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久豐公司)及裕發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
發公司)分取等事實,然關於林明忠、久豐公司及裕發公司
各自實際分得之款項金額為何?以及林明忠是否另自正義公
司獲得款項等疑點,俱未調查釐清,遽認林明忠獲有上開附
表4及附表5所示金額之犯罪所得合計 1億8,444萬5,689元,
並予以宣告沒收暨追徵,恐有違誤。⑵、倘犯罪行為人係為
自己及第三人之不法利益而實行犯罪行為,並先使非善意之
第三人取得相關犯罪所得後,再獲取其中部分犯罪所得或分
受其財產上之利益,則相關犯罪所得之沒收,應
參酌民事不
真正連帶債務(即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
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法理,若已對犯罪行為人或
上述第三人諭知相關犯罪所得一部或全部沒收暨追徵並經執
行完畢,則相關共同
正犯或第三人於上開已諭知相關犯罪所
得沒收暨追徵並經執行之範圍內,自應免其責任,而
無庸重
複諭知相關之犯罪所得沒收暨追徵,以免過苛,且造成被害
人或國家重複得利之不當結果。本件原判決既認定何育仁等
3 人係為正義公司實行違法行為,而與林明忠、何吳惠珠(
裕發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容合(鑫好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蔡鎮州及蔡耀鋐(分別為永成油脂有限公司及永成物料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副總經理)共同犯罪,因而使正義公司
取得相關犯罪所得,則若其中何育仁等 3人業經諭知相關犯
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並已執行之情況下,正義公司是否仍應與
實際犯罪之何育仁等 3人共同負責,而就相同之犯罪所得對
正義公司重複諭知沒收暨追徵,
並非無疑。再原判決以正義
公司係因其員工執行業務過程為其實行本件犯行,產生合計
7 億2,331萬4,159元之銷售營收,卻扣除相關之原料購買費
用合計3億787萬54元後,遽認正義公司因而實際取得之犯罪
所得僅4億1,544萬4,105元,核與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
揭示關於犯罪所得不問成本或利潤均應沒收,係採學理上「
總額原則」
而非「淨利原則」之意旨相違,殊有不當。又原
判決以正義公司係因何育仁等 3人執行業務所為本件販賣攙
偽假冒食品暨(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而取得相關犯罪所得
,尚非因其自身犯罪而獲有犯罪所得為由,遽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關於過苛條款之規定,酌減對正義公司實際所獲犯
罪所得之沒收金額,恐亦失當云云。
三、惟查:
㈠、關於林明忠部分:
為避免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
法預防犯罪,刑法第 38條之1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犯罪所得沒收之範圍,應以犯罪
行為人實際所獲得或有事實上處分權者為斷。本件原判決以
林明忠與原法院前審
共同被告何育仁等 3人暨何吳惠珠,以
及
另案被告吳容合、蔡鎮州、蔡耀鋐、邱飛龍暨邱麗品(上
開 2人分別為久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廠務),共同為如原
判決附表2-2編號1至33所示販賣攙偽假冒食品暨加重詐欺取
財共33次之犯行,其等共同犯罪所得合計為 7億574萬7,979
元(原判決誤載為 7億574萬7,977元)。原審就該等共同犯
罪所得合計金額為 7億574萬7,979元暨其相關沒收事宜,經
訊問當事人及林明忠在原審之
選任辯護人意見,檢察官陳稱
略以:無其他主張,且因林明忠就此並無意見,所以應維持
原法院前審所認定之沒收總額等語,而林明忠及其在原審之
選任辯護人對此則均陳明並無意見(見原審卷㈣第190至191
頁),上開當事人及辯護人針對林明忠本件犯罪所得沒收之
範圍,均未為相關證據調查之聲請。原審綜合卷內相關證據
資料調查所得及
辯論意旨,認定上開共同犯罪所得之7億574
萬7,979元,其中關於如原判決附表4(1億73萬7,638元)及
附表5(8,370萬8,051元)所示款項合計1億8,444萬5,689元
部分,係林明忠實際所獲之犯罪所得,因而予以宣告沒收暨
追徵,業已說明其憑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 9頁第20行至第
11頁第 1行),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又原判決固以林明
忠實際所獲上開如其附表4及附表5所示之部分款項,原應再
由久豐公司或裕發公司分取,然依卷內資料而未認定業由久
豐公司或裕發公司實際獲得,為免林明忠坐享或保有該等犯
罪所得,
乃在林明忠並無異議之其與久豐公司實際負責人邱
飛龍、廠務人員邱麗品,以及裕發公司實際負責人何吳惠珠
共同犯罪所得金額(即 7億574萬7,979元)範圍內,就林明
忠實際所獲其中 1億8,444萬5,689元部分諭知沒收暨追徵,
而予以澈底剝奪,
於法尚無不合。況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並
未就沒收林明忠犯罪所得之範圍,聲請調查相關證據,乃事
後於
法律審之本院執以指摘原審證據調查未盡,並就林明忠
所為如原判決附表2-2編號1至3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數額,
徒為單純事實之爭辯,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對於原判決關於林明忠部分之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㈡、關於正義公司部分:
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8 規定,參與沒收程序之上訴,除本
編(即第七編之二沒收特別程序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
三編(即上訴編,包括第375條及第376條)之規定。對參與
人諭知沒收其財產之判決,縱令係第一次經高等法院所為之
第二審判決諭知沒收參與人財產,參與人得否向本院提起第
三審上訴,端視刑事被告之本案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
而定。本院前審以本件原法院前審判決關於對正義公
司所諭知如其附表1-1及附表1-2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暨追徵之
部分,正義公司係因原法院前審共同被告何育仁等3 人為其
實行違法行為,其因而取得相關犯罪所得,然原法院前審卻
未依法裁定命正義公司參與何育仁等3 人本案訴訟之沒收程
序,
於法尚有未合,因而將原法院前審判決上述關於對正義
公司諭知相關犯罪所得沒收暨追徵之部分撤銷,並發回
原審
法院更審。經原審法院更審後依法裁定命正義公司參與沒收
程序並調查審理後,而為本件諭知正義公司未扣案犯罪所得
3億元沒收暨追徵之判決。而何育仁等3人被訴本件加重詐欺
取財暨販賣攙偽假冒食品之犯行,經原法院前審所為第二審
之
科刑判決,係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故原判決
上揭
關於諭知正義公司犯罪所得沒收暨追徵之部分,尚非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先予敘明。
⑵、卷查原審法院所為關於何育仁等 3人之本案確定判決(即原
審法院 105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105年度矚上訴字第2、3
號判決,經本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並無任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
旨謂針對何育仁等3 人實行犯罪行為之犯罪所得部分,指摘
原判決未依民事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理,在何育仁等3 人業
經諭知相關沒收或追徵並已執行之範圍內免除正義公司之責
任,
猶對於正義公司重複諭知沒收或追徵為不當云云,依上
述說明,要屬誤會,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
⑶、關於構成沒收事實之採證及認定,均係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倘其採證及認事並未違背
證據法則,針對為何例外酌減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數額,復已特別敘明其
取捨證據之
心證理由,而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者,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沒收新制
下犯罪所得所採學理上「(相對)總額原則」之計算方法,
係於前階段先界定「利得存否」,
嗣於後階段再判斷「利得
範圍」,前者本不計入與犯罪無直接關聯性之中性支出,後
者始生犯罪成本不予扣除之問題。本件原判決以正義公司係
因其從業人員即何育仁等 3人執行業務過程為其實行本件犯
行,產生前述合計 7億2,331萬4,159元之銷售營收,於「利
得存否」界定階段,以如原判決附表4至附表7所示之原料購
買費用合計3億787萬54元,係與犯罪無直接關聯性之中性支
出,乃予以扣除,再於「利得範圍」判斷階段,未扣除實際
實行犯罪行為之何育仁等 3人犯罪之耗費,據以認定正義公
司係居於第三人之地位,由於何育仁等 3人為其實行違法行
為,因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合計為 4億1,544萬4,105元。
另
審酌正義公司係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所為本件販賣攙偽
假冒食品犯行,而實際取得上開犯罪所得,尚非因自己犯罪
而獲有犯罪所得,且於其公司暨廠房營運生產油品販售過程
中,正常依例支出固定成本及相關管銷費用,所生產販售之
攙偽假冒油品,尚無證據證明已生危害人體健康之具體危險
或實害,除積極善後而接受退貨或辦理退款外,更與財團
法
人臺灣消費者保護協會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
會達成相關之民事賠償
和解並為履行,兼衡其財務及業務
等
情況,認倘宣告沒收正義公司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合計 4億
1,544萬4,105元有過苛
之虞,而有調節其嚴苛程度之必要,
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加以酌減,而將正義公司未
扣案犯罪所得 3億元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原判決就其認定構成
第三人(即正義公司)犯罪所得沒收之事實及何以應予沒收
暨沒收之範圍,均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15頁第
8 行至第16頁第22行),核其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
證據法則,關於酌減正義公司犯罪所得而予沒收之裁量,亦
無明顯濫用權限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
論斷與說明,就原判決採證認事及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對於原判決關於
正義公司部分之上訴,同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亦應併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