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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邱慧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263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54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 人邱慧美有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 第一審論處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處理 廢棄物罪刑,及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 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8 日已具狀表示願意就檢察官起訴 之犯罪事實,全部坦承不諱。其後固於原審l09年1月16 日審理時陳稱伊收的是一般廢棄物,而非事業廢棄物等語 ,然此上訴人對於犯罪事實在法律上評價之主張,屬刑 事訴訟上防禦權之合法行使,檢察官亦未起訴上訴人收購 之廢棄油品為事業廢棄物,不能憑此否定上訴人前所坦承 犯行之事實。原判決於理由欄內先述及上訴人於警詢、檢 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卻又率以上 訴人後續之辯詞,反認上訴人仍否認犯行,自有證據上理 由矛盾之違法。 (二)上訴人事後確有委託大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倉公 司)、岡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岡聯公司)將污染土 壤清除、處理,且上開公司確實已清除、處理完畢,原判 決仍謂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與大倉公司、岡聯公司 之清除處理無關,且無證據證明上開公司是否已依約完成 清除事實,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相適合,並有調查職責未盡 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三)原判決以上訴人「犯後復未能積極面對犯行,彌補犯罪所 生損害,自應予深責」、「仍否認犯行」資為本件量處刑 責審酌事項之一。然稽之案內資料,上訴人對本案犯行於 原審確已自白坦認,且亦將污染土壞部分清除、處理完成 ,彌補所生損害,原判決就此科刑資料未詳實審酌,遽為 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理由自有欠備。而上訴人所為本件 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惡性、犯罪情節均屬輕微,對環境 、社會或第三人亦無實害,實有情輕法重憫恕,應依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情,原判決未依此減刑,有不適用 法則之違法。 三、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為量刑輕重 事由之一,而刑事訴訟法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 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 利之一,法院復有闡明告知之義務。則於科刑判決時,對刑 之量定,固不得就被告基於防禦權行使之陳述、辯解內容與 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 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但被告 於犯罪後有無悔悟,係屬犯後態度之範疇,非不得作為犯後 態度是否良好依據之一。則事實審法院以被告犯後有無坦承 犯行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即無不可。且刑之量定,屬為裁判 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 判決已於理由貳、四、五分別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敘 明如何維持第一審之量刑,及上訴人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仍否認部分,且前已2 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法院各判處 有期徒刑1年8月及1年6月,與其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規定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部分,第一審量 處有期徒刑2 年,難認有不當之情事。而上訴人固主張事後 已委託大倉公司及岡聯公司代為清除污染土壤,惟所提出之 相關契約書、發票,與上開公司之清除處理無關,亦無證據 證明上開公司是否已依約完成清除,況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 條第1 項規定意旨,上訴人本負有清除之法定義務,其此部 分之主張亦無從為上訴人量刑上為更有利認定之旨(見原判 決第10、11頁)。經核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量刑其所為量 刑審酌事項及結果,係綜合上訴人並未全然坦認犯行而有確 切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要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 形,仍應屬其適法量刑裁量權行使之範疇,尚難執以指摘原 判決量刑有何證據上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等違法。上訴意 旨所指各情,非可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於 原審並未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復未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則原判決縱未予說明如何不依此減輕 其刑之理由,自無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可言,亦不得據為上訴 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上,上揭上訴及其餘上訴意旨,均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 之事項於不顧,就事實審法院關於量刑證據上之適法職權行 使,重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