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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9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 上 訴 人 朱豐鑫 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9 年12月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5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052號,106年度偵字第982 2、20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 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朱豐鑫有其事實欄所載違 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 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刑,並沒收追徵,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 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 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為勝鑫福有限公司(下稱勝鑫福公 司)負責人,並非境外Baker Capital Group(即BCG,下稱 嘉欣宜富集團)之負責人或員工,未參與該集團之經營、決 策,亦無經手告訴人等之投資款,其同為本件投資案之受害 人,與(成年男子)「許志明」、「張韓偉」、「陳家樂」 、「劉俊杰」、「Chris Chang 」(下稱許志明等人)無違 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㈡本 件告訴人投資金額,應以購買憑證為據,渠等所提出之嘉欣 宜富集團官方網站後台資料(下稱官方網站資料)僅為網頁 截圖,不得採為認定依據,且本案因上訴人分享而投資者僅 3 人,其餘投資人與上訴人無涉,原判決認定其吸金超過新 臺幣(下同)1 億元,有高估之嫌,況上訴人對此亦無預見 ,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㈢原判決未說明所載黃彥儒等16人之供述何以不可採為 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上訴人既非實際 經營決策者,可責性較低,原判決未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但 書規定減輕其刑,併有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 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 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是以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原 判決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憑以判斷認定上 訴人明知嘉欣宜富集團並非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之銀行,所 推出之「黃金配套」、「紅寶石配套」、「鉑金配套」(下 稱嘉欣宜富投資案),係以在海外從事對沖基金買賣,投資 人可就其投資金額領得至少相當年利率96%之「固定紅利」 ,1 年後可取回本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之投資方案,且無需銷售商品,僅介紹他人投資,即可領取 高額之「推薦獎金」及「對碰獎金」,與許志明等人基於 犯意聯絡,負責嘉欣宜富集團在臺業務之推廣,除將投資訊 息層轉投資人,發展直屬下線外,另提供勝鑫福公司之辦公 室為該集團在臺據點及說明會場地,指示不知情之張秀美、 鄭韶逸、劉懿德協助舉辦投資說明會、訂購投資人贈品、發 送文宣、交付投資人合約書及保險單、製作領收名冊等事務 ,對外招攬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除編號74至77外, 下同)投資人參與投資,並收受所示之投資金額共1億1,926 萬 4,000元,共同以此方式違法經營收受存款、多層次傳銷 業務,所為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之構成要件,並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應依 同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論處等各情,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 復說明:㈠上訴人所推廣之嘉欣宜富投資案,除保證還本外 ,且依上揭不同之投資方案,可獲取相當年利率96%、 144 %、180%之紅利,相較國內主要金融機構斯時公告之1年期 定存利率1%至2%間,顯足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優厚報 酬所吸引,自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 1「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要件。㈡嘉欣宜富投資案之運作模式及紅利制度,在使投資 者於投資後經由介紹他人參加以取得紅利之方式獲取利潤, 並藉此鉅額利潤再吸引下線加入,使該投資案之組織得不斷 發展而獲取利益,顯具「平行擴散性」,且投資者之收入來 源即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勞(服 )務之合理市價,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禁止之變質多層 次傳銷。㈢上訴人引進上揭投資案,且提供推展投資案業務 之場地、人力及設備,並與到場之投資人分享投資經驗,鼓 吹渠等參與投資再對外招攬下線,藉以獲取紅利,足證其與 許志明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正犯 等各情之理由詳。另本於證據取捨職權之行使,對於上訴 人提出於勝鑫福公司張貼「嚴禁談論任何傳銷事務」公告之 照片、內載「領取文件與勝鑫福公司無關」云云之領取簽收 單,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執以辯稱其係單純 投資人,與許志明等人之犯行無涉,委無可採,併依調查所 得證據詳加論駁。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 ,所為論斷說明,並不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上訴人既本諸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非法吸金 及違法多層次傳銷之構成要件行為,縱僅參與其中部分行為 ,亦屬其與許志明等人間分工行為,無礙須就全部犯罪事實 共同負責,且其既有招攬行為而該當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違法多層次傳銷之構成要件,非單純投資人可資比擬, 即使本身亦有投資,仍無礙犯行之成立,論以前揭罪名之共 同正犯,其法律之適用,洵無違誤,亦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又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及附表二「介紹人」欄之記 載,上訴人除自行招攬投資人(直屬下線)外,亦透過該投 資人再行輾轉介紹其他投資人參與投資,而不斷拓展組織, 將投資對象擴及於不特定公眾,部分投資人未與上訴人接觸 ,殊無悖常情,則縱黃彥儒等16人供述參與投資非基於上訴 人介紹、未參加投資說明會等情,亦無從資為上訴人有利之 認定,原判決就渠等證詞未同時說明取捨之理由,無礙犯罪 事實之認定及判決本旨之判斷,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 條定有明文。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對於 卷附官方網站資料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第327、328 頁),原判決並已記明得為證據之理由,於辯論終結前復未 主張該部分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又審判長於調查證據時 ,俱依卷內證據之性質逐一為提示並告以要旨,並詢問上訴 人及辯護人有無意見,已足以擔保證據之真實性並確保上訴 人防禦權之行使,上訴人、辯護人對調查證據之方式,亦未 當場表示異議(同上卷㈡第 408頁以下審判筆錄),所踐行 之證據調查程序於法即無不合。原判決就官方網站資料經合 法調查後,勾稽附表二所示投資人之陳述、附表三編號6 之 合約書領取人資料及保險單領取人資料、編號9 之領取簽收 單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佐證非虛,採為認定本件非法吸金金 額逾1 億元之部分依據,無違證據法則。上訴人於上訴本院 ,始爭執官方網站資料不得採為犯罪之認定依據,顯非依據 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六、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關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民國107年1月31日修正前為 「犯罪所得」)達1 億元者加重其刑之規定,揆其立法意旨 ,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 規模,則其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解 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為其範圍,即以俗 稱「老鼠會」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非法吸收資金者,透過 「下線」所吸收之資金,自應計入。原判決依憑卷證資料審 酌認定,已記明上訴人夥同許志明等人,以違法多層次傳銷 方式招攬附表二之投資人吸收所示資金之論證,並本於前揭 旨趣,綜合所列卷證,據以認定上訴人直接或透過下線吸金 金額已逾1 億元,核無違誤。又上開銀行法規定於107年1月 31日修正時,於立法理由已敘明:「『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 幣1 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 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 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 ,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係 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 。」等旨,足見所定吸金達1 億元之加重要件,不以行為人 有故意或預見為必要。原判決依所確認之事實,就違法吸金 部分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無上訴意旨所指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七、刑法第31條第 1項之規定,係以犯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 立之罪為前提,始得對論以正犯或共犯之無身分或特定關係 之人,援為減輕其刑之依據。如所犯非以因身分或其他特定 關係成立之罪者,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又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 1項所定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禁止規定之刑事處罰,視 該業務主體係自然人犯之或法人犯之,而異其處罰。自然人 犯之者,因其為違法業務活動之行為人,依同法第125條第1 項處罰,其行為人不以具有特定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者為限 ,凡知情而參與共同實行之人,依刑法第28條成立共同正犯 ;法人犯之者,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至於其他知情而參與犯行之法人其他從業人員,則依刑法第 31條第 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本件非法吸金行為,依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與許志明等人共犯銀行法第 125 條第 1項後段之罪,而非以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名義為之,未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並不違法。 八、依上所述,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再 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 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又本 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向本院提 出法律諮詢家網頁資料,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