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
上 訴 人 李泰明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
律師
蔡秀芳律師
上 訴 人 洪明鑑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侯雪芬律師
上 訴 人 陳麒文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王炳梁律師
王東山律師
江東原律師
上 訴 人 蘇凱達(原名蘇德昌)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粘怡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人 合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葉春江
代 理 人 林志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更二
字第35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9 年度偵字第15310
號、100 年度偵字第2352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李泰明、洪明鑑、陳麒文
及蘇凱達(下稱李泰明等4 人)部分之
無罪判決,改判論處
李泰明、洪明鑑共同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陳麒文、蘇
凱達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各罪刑,併均
諭知
褫奪公權;上訴人即參與人合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昌公司)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96萬7,528 元
沒
收等。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
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
上級法院。
而
上訴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不因當事人為被告、檢察官或
自訴人而有不同。因收受判決書
送達之時點,攸關當事人上
訴期間之起算,影響上訴權益及案件是否確定。刑事訴訟法
並無為保障
告訴人或被害人請求檢察官上訴之權益,而可遲
延送達判決
正本予檢察官之規定。基於訴訟當事人對等及對
被告程序正義之保障,法院對訴訟當事人送達判決書,理應
同時啟動送達程序,方足避免被告上訴期間已屆滿,檢察官
上訴期間卻變相延長未屆滿,仍可提起上訴,造成訴訟程序
不安定與對被告突襲之情況。又「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
判決後起算。」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
9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係指判決
書正本業經合法送達者而言。依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對
承辦檢察官送達判決書正本,原則上應於辦公處所向承辦檢
察官為之,如承辦檢察官因公執行職務,或因差假不在辦公
處所,或有其他不能收受送達文書之障礙事由存在時,應即
向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為之(109年1月15日修正前,係向首席
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對判決書之送達,不能拒收,以
符上訴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之立法精神。如檢察官在
送達證
書上所蓋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戳章,與實際收受之時間歧異
,仍應以實際收受之時間為準起算其上訴期間,不受該日期
戳章所示日期之拘束。
㈡本件第一審法院於103 年1 月24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1379
號判決
諭知李泰明等4 人均無罪。依卷附向訴訟當事人(即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送達該判決書正本之送達證書顯示
,於各送達證書左下方,均有「列印日期:103年2月10日」
之印刷文字;而第一審法院刑事科檢送該判決書正本予本案
「關係人」即「交通○○○區○道○○○路局政風室」、「
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刑事科檢送文件表(稿)」,其發文日期亦均為103年2月10
日;此有各該檢送文件表(稿)、送達證書在卷
可按(見第
一審卷九第301之1頁至第321 頁)。則第一審書記官為判決
正本送達作業時,係於103年2月10日列印空白送達證書,連
同判決正本,循法院內部流程,交付
司法警察或郵務機構向
全體訴訟當事人、辯護人及關係人為送達,應無疑義。
㈢依上開送達證書
所載,其經郵務機構向所有被告(含李泰明
等4人)及其辯護人等送達者,送達日期計有103 年2月13日
(14份)、同年月14日(4份)及同年月17日(1份);其經
法警向承辦檢察官送達者,並未經送達人詳細記載其送達時
間,而係蓋用內容為「檢察官簽章日期與實際送達日期相符
」之藍色戳印,其檢察官之簽章日期則係103年2月27日(見
第一審卷九第302 頁)。顯見第一審判決正本送達予檢察官
之日期與送達予被告、辯護人之日期,有10日以上之差距。
因承辦檢察官之辦公處所與法院所在地相同,其送達日期卻
反較全體被告及辯護人之送達日期,遲延達10日以上,衡諸
法院對當事人及關係人之送達,係同時啟動之常情,
顯有可
疑。因可能影響承辦檢察官對第一審無罪判決之上訴,有無
逾期問題,誠屬重大。陳麒文
上訴意旨予以指摘,自當究明
。首應釐清第一審書記官交付判決正本予法警室,俾法警依
法向檢察官送達之動作,與交付予郵務機構,俾郵務送達予
被告及其辯護人者,是否同時啟動?若依內部作業流程規定
或慣例,係同時為之,何以對距離最近之檢察官為送達時,
反較對所在較遠之被告與辯護人送達日期遲延達10日以上?
有何合理、正當之原因導致送達時間有此差異?第一審法院
關於判決正本送達予當事人之實際流程,實有釐清必要。如
相關文卷逾保存期限,尚可依
人證、現存
物證及辦理該項業
務之慣例,為
佐證研析。如有人為疏失,相關不利益判斷,
應歸屬何方,亦應兼顧法理,詳為說明。
㈣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5 月18日新北院賢刑舜101 訴13
79字第26773 號函載,該院法警室收受判決正本後,係「依
送達檢方股別依序落櫃,並按當天分配送達檢方股別、登入
電腦後送達檢方」(見本院卷二第729 頁)。如果
無訛,第
一審法院法警室係於收受書記官交付應送達予承辦檢察官之
判決正本後,按當天分配送達之檢方股別,將判決書「落櫃
並登入電腦後送達檢方」。所謂將判決書「依送達檢方股別
依序落櫃」一情,至多與將判決書正本送至檢察官之辦公處
所相當,尚不能認係已交付予承辦檢察官或檢察長親自收領
。則法警將判決正本「落櫃並登入電腦」之時間,自不能認
係承辦檢察官實際收受判決正本之時間。實際上法警究竟如
何進行上開「落櫃並登入電腦後送達檢方」之送達行為?何
以法院查無電腦資料可供查詢(本院卷二第729 頁
參照)?
原因為何,尚欠明瞭。此外,第一審法院檢送本院之「送檢
察官
裁判書登記簿列印」單上,何以其「交付送達日期」及
「送達日期」均空白,僅有「收受日期」(見本院卷二第63
9 頁)?此與所謂「落櫃並登入電腦後送達檢方」之送達方
式描述,並不相符。前揭送達方式,與刑事訴訟法第58條規
定對檢察官之送達,是否相合?亦非無疑。
㈤以上㈢、㈣所示疑義,均攸關第一審承辦檢察官實際收受第
一審無罪判決正本之時間,以及檢察官上訴第二審是否逾期
,第一審判決已否確定等之判斷,屬對李泰明等4 人之利益
有重大關係事項,顯具調查之必要性,且客觀上能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原審
就此未予調查、釐清,遽為
實體裁判,自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
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且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
認原判決關於李泰明等4 人部分,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
四、參與人合昌公司部分,原判決係以合昌公司
乃取得李泰明等
4人共同犯
圖利罪所得之人,而諭知沒收合昌公司之財產。
然李泰明等4 人之第一審無罪判決已否確定,既有不明,因
關涉其4 人有無違法行為存在之判斷,則原判決關於參與人
合昌公司部分,自應併予撤銷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