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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9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 上 訴 人 李泰明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蔡秀芳律師 上 訴 人 洪明鑑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侯雪芬律師 上 訴 人 陳麒文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王炳梁律師       王東山律師       江東原律師 上 訴 人 蘇凱達(原名蘇德昌)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粘怡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人 合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葉春江 代 理 人 林志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更二 字第3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9 年度偵字第15310 號、100 年度偵字第2352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李泰明、洪明鑑、陳麒文 及蘇凱達(下稱李泰明等4 人)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 李泰明、洪明鑑共同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陳麒文、蘇 凱達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各罪刑,併均 諭知褫奪公權;上訴人即參與人合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昌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6萬7,528 元沒 收等。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而上訴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不因當事人為被告、檢察官或 自訴人而有不同。因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時點,攸關當事人上 訴期間之起算,影響上訴權益及案件是否確定。刑事訴訟法 並無為保障告訴人或被害人請求檢察官上訴之權益,而可遲 延送達判決正本予檢察官之規定。基於訴訟當事人對等及對 被告程序正義之保障,法院對訴訟當事人送達判決書,理應 同時啟動送達程序,方足避免被告上訴期間已屆滿,檢察官 上訴期間卻變相延長未屆滿,仍可提起上訴,造成訴訟程序 不安定與對被告突襲之情況。又「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 判決後起算。」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 9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係指判決 書正本業經合法送達者而言。依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對 承辦檢察官送達判決書正本,原則上應於辦公處所向承辦檢 察官為之,如承辦檢察官因公執行職務,或因差假不在辦公 處所,或有其他不能收受送達文書之障礙事由存在時,應即 向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為之(109年1月15日修正前,係向首席 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對判決書之送達,不能拒收,以 符上訴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之立法精神。如檢察官在送達證 書上所蓋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戳章,與實際收受之時間歧異 ,仍應以實際收受之時間為準起算其上訴期間,不受該日期 戳章所示日期之拘束。 ㈡本件第一審法院於103 年1 月24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1379 號判決諭知李泰明等4 人均無罪。依卷附向訴訟當事人(即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送達該判決書正本之送達證書顯示 ,於各送達證書左下方,均有「列印日期:103年2月10日」 之印刷文字;而第一審法院刑事科檢送該判決書正本予本案 「關係人」即「交通○○○區○道○○○路局政風室」、「 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刑事科檢送文件表(稿)」,其發文日期亦均為103年2月10 日;此有各該檢送文件表(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第 一審卷九第301之1頁至第321 頁)。則第一審書記官為判決 正本送達作業時,係於103年2月10日列印空白送達證書,連 同判決正本,循法院內部流程,交付司法警察或郵務機構向 全體訴訟當事人、辯護人及關係人為送達,應無疑義。 ㈢依上開送達證書所載,其經郵務機構向所有被告(含李泰明 等4人)及其辯護人等送達者,送達日期計有103 年2月13日 (14份)、同年月14日(4份)及同年月17日(1份);其經 法警向承辦檢察官送達者,並未經送達人詳細記載其送達時 間,而係蓋用內容為「檢察官簽章日期與實際送達日期相符 」之藍色戳印,其檢察官之簽章日期則係103年2月27日(見 第一審卷九第302 頁)。顯見第一審判決正本送達予檢察官 之日期與送達予被告、辯護人之日期,有10日以上之差距。 因承辦檢察官之辦公處所與法院所在地相同,其送達日期卻 反較全體被告及辯護人之送達日期,遲延達10日以上,衡諸 法院對當事人及關係人之送達,係同時啟動之常情,顯有可 疑。因可能影響承辦檢察官對第一審無罪判決之上訴,有無 逾期問題,誠屬重大。陳麒文上訴意旨予以指摘,自當究明 。首應釐清第一審書記官交付判決正本予法警室,俾法警依 法向檢察官送達之動作,與交付予郵務機構,俾郵務送達予 被告及其辯護人者,是否同時啟動?若依內部作業流程規定 或慣例,係同時為之,何以對距離最近之檢察官為送達時, 反較對所在較遠之被告與辯護人送達日期遲延達10日以上? 有何合理、正當之原因導致送達時間有此差異?第一審法院 關於判決正本送達予當事人之實際流程,實有釐清必要。如 相關文卷逾保存期限,尚可依人證、現存物證及辦理該項業 務之慣例,為佐證研析。如有人為疏失,相關不利益判斷, 應歸屬何方,亦應兼顧法理,詳為說明。 ㈣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5 月18日新北院賢刑舜101 訴13 79字第26773 號函載,該院法警室收受判決正本後,係「依 送達檢方股別依序落櫃,並按當天分配送達檢方股別、登入 電腦後送達檢方」(見本院卷二第729 頁)。如果無訛,第 一審法院法警室係於收受書記官交付應送達予承辦檢察官之 判決正本後,按當天分配送達之檢方股別,將判決書「落櫃 並登入電腦後送達檢方」。所謂將判決書「依送達檢方股別 依序落櫃」一情,至多與將判決書正本送至檢察官之辦公處 所相當,尚不能認係已交付予承辦檢察官或檢察長親自收領 。則法警將判決正本「落櫃並登入電腦」之時間,自不能認 係承辦檢察官實際收受判決正本之時間。實際上法警究竟如 何進行上開「落櫃並登入電腦後送達檢方」之送達行為?何 以法院查無電腦資料可供查詢(本院卷二第729 頁參照)? 原因為何,尚欠明瞭。此外,第一審法院檢送本院之「送檢 察官裁判書登記簿列印」單上,何以其「交付送達日期」及 「送達日期」均空白,僅有「收受日期」(見本院卷二第63 9 頁)?此與所謂「落櫃並登入電腦後送達檢方」之送達方 式描述,並不相符。前揭送達方式,與刑事訴訟法第58條規 定對檢察官之送達,是否相合?亦非無疑。 ㈤以上㈢、㈣所示疑義,均攸關第一審承辦檢察官實際收受第 一審無罪判決正本之時間,以及檢察官上訴第二審是否逾期 ,第一審判決已否確定等之判斷,屬對李泰明等4 人之利益 有重大關係事項,顯具調查之必要性,且客觀上能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原審 就此未予調查、釐清,遽為實體裁判,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且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 認原判決關於李泰明等4 人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 四、參與人合昌公司部分,原判決係以合昌公司乃取得李泰明等 4人共同犯圖利罪所得之人,而諭知沒收合昌公司之財產。 然李泰明等4 人之第一審無罪判決已否確定,既有不明,因 關涉其4 人有無違法行為存在之判斷,則原判決關於參與人 合昌公司部分,自應併予撤銷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