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
上 訴 人 陳加保
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
律師
上 訴 人 朱耀鴻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軍上訴
字第1 號,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70
6 、11273 、11663 、108 年度偵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
證據資料,本於
事
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加保係國防部參謀本部
資通電軍指揮部資訊通信聯隊資通支援第三大隊(下稱資通
支援第三大隊)服役士官,擔任如其附表二編號4 所示職務
,於其附表四編號11至16、20至28所示
期間,因任務編組而
擔任伙食委員(下稱伙委)職務,並依資通支援第三大隊中
隊長之指示,負責管理、督導伙食團的運作業務,係依法令
服務於國家所屬之軍事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另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黃聖凱係國防部陸軍第八軍團本
部連(下稱八軍團本部連)服役之士兵,擔任食勤兵職務,
於其附表三編號1 至77所示期間,因任務編組而擔任伙委職
務,負責如其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業務,亦係依法令服務於
國家所屬之軍事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上訴
人朱耀鴻與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邱閎享均係陸軍後勤指揮
部副食供應中心(下稱副食供應中心)所屬旗山副食品供應
站(下稱旗山副供站)駐站人員,邱閎享並受已判決確定同
案被告鄭智豪(國際農畜股份有限公司、欣忠奇食品有限公
司2 家國軍副食品供應商之代送商〈未成立公司或為商業登
記,自稱元升公司〉)、許天成(京味商行實際負責人,為
千方食品行銷有限公司、百傑國際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百傑
公司〉2 家國軍副食品供應商之代送商)委託,負責上開 4
家公司於旗山副供站之理貨及推銷事宜,邱閎享則再委託朱
耀鴻協助處理前述食材之理貨及推銷事宜,並向鄭智豪、許
天成賺取佣金由2 人平分。朱耀鴻有如原判決事實欄貳
所載
與黃聖凱及其他共同
正犯(詳如其附表三「參與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
犯行之行為人」欄及「參與貪污治罪條例犯行
之行為人」欄所示)共同犯如其附表三所示之非公務員與公
務員共犯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
書之犯行;又有如其事實欄貳所載與陳加保及其他
共同正犯
(詳如其附表四「參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行為
人」欄,及「參與貪污治罪條例犯行之行為人」欄所示)共
同犯如其附表四所示之犯行(其中如其附表四編號1 至 8、
10、17至19所示部分〈不含其附表四編號3 、17所示瀧騰皓
公司、祥有味公司及百傑公司食材部分〉,陳加保係犯軍人
即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罪;朱耀鴻則係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利用公務員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另
如其附表四編號9 所示部分,陳加保係犯軍人即公務員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朱耀鴻則係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利用公務員職務上之
機會詐取財物未遂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另如其
附表四編號11至16、20至28部分所示〈不含其附表四編號13
所示瀧騰皓公司食材部分〉,陳加保係犯軍人即公務員購辦
公用物品浮報數量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朱耀鴻
係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及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因而維持第一審依
想像競合犯關
係,從一重論陳加保以如其附表一編號1-1 至1-4 「所犯罪
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共28罪刑及宣告相關
褫奪公權;及論
朱耀鴻以如其附表一編號3-1 至3-6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共105 罪刑及宣告相關褫奪公權(上訴人2 人所犯
其中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條第1 項
第2 款之罪〈含未遂部分〉,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或
不正利
益,其金額均在新臺幣〈下同〉5 萬元以下〈詳如其附表三
、四各編號「未領食材價額」欄記載〉,均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上訴人2 人就其等所
犯前述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條第1 項第
2 款之罪〈含未遂部分〉,均於
偵查中
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遞予減
輕其刑;另如其附表一編號1-2 所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未遂部分,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
復就陳加保所犯前揭28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宣告褫奪公權4 年及
諭知相關
沒收;
就朱耀鴻所犯前揭 105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刑4 年6 月,並宣告褫奪公權4 年及
諭知相關沒收之
判決,而
駁回上訴人 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2 人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本件全部
犯行不諱,朱耀鴻僅辯稱其並非本件犯行之主要倡議者)。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
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要旨:
㈠、陳加保
上訴意旨略以:
⒈本件伊被訴之犯行,應符合
自首減刑之規定,蓋同案被告(
資通支援第三大隊之士兵)林佩馨於民國107 年5 月22日向
資通支援第三大隊支援一中隊輔導長許漢昇舉發本案時,並
不知悉伊上開犯行,僅指述伊係要求其以「空投單方式(即
未依實際開伙人數投單購買所需食材,而多採購不需要之食
材)」償還先前部隊漏投單所借調之食材,
嗣伊於同年月25
日經許漢昇約談時已主動坦承全部犯行,並據此製作附件函
送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下稱高雄憲兵隊),依該附件內
容可知伊於國防部案件調查報告書中已坦承上開犯行不諱,
實已以書面報告提出自首,且於內部調查時亦向許漢昇表示
願意前往高雄憲兵隊接受調查,
復於函送高雄憲兵隊時亦隨
同前往配合調查,則伊於國防部案件調查報告書中顯已自白
供承上開被訴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要件,
詎原判決就上開伊
以書面坦供犯行部分是否符合自首之要件,未加以審究並於
理由內詳予論敘說明,僅以伊並未委託他人代理自首或向非
偵查機關表明煩請轉送,亦未委託許漢昇向偵查機關或
司法
警察表達自首之意,遽認定伊所為不符合自首之規定,而未
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殊有可議。
⒉原審於量刑時,未
審酌伊所提出附卷之自109 年4 月至同年
10月間止每月捐款2,000 元至財團
法人國軍
暨家屬扶助基金
會之捐款收據,及資通支援第三大隊資通作業一中隊隊長莊
玉麟肯定伊平日之表現及
犯後態度,以及伊於原審請求給予
宣告
緩刑自新機會之書面文件等資料作為
量刑因子之參考,
遽予維持第一審判決所量處之刑,自有欠當云云。
㈡、朱耀鴻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
共同被告黃聖凱早於106 年
3 月間即有空投單之不法行為,但其係於同年5 月間始向伊
借錢,
嗣後始發生本案,原判決認定伊貸放款項予黃聖凱在
先,知悉其經濟狀況不佳而引誘其以登載不實內容空投單之
方式償還借款在後,顯與事實不符。又據陳加保
具結證稱:
其有向朱耀鴻說「等其身上有錢,每個月以幾千元還伊,但
伊說:不用」等語,可見伊並未以償還欠款為由誘引陳加保
犯罪,詎原審未察,遽認係伊以償還欠款為由,引誘陳加保
為本件虛載空投單之不法情事,實有可議云云。
三、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
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
心證之
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2 人所為之自白,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
聖凱、邱閎享、鄭智豪、葉翰聲、夏德賢、吳詳睿、葉人瑋
、楊雅芳、朱文山、柯俊杰、林右朗、黃惠君、潘壽美、許
天成、羅桂錄、傅靖麟、簡村擇、林佩馨、楊淑雯、陳勝裕
、李孟修、李政倫、蔡富全、翁俊豪、李富驊、許漢昇分別
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2 人之證述,佐
以原判決第13至14頁所載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如其附表八編
號2 至5 、13至16、23至28所示),說明本件案發當時陳加
保係擔任資通支援第三大隊區域一隊小延伸節點組上士組長
,屬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
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
軍事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職務內容詳如其附表二編號
4 所載)之公務員;黃聖凱則係服務於國家所屬之軍事機關
(即八軍團本部連),且其負責如其附表二編號1 所載之法
定職務,而負有特別保護及服從義務,依據上開說明,其 2
人均屬刑法上之「
身分公務員」。又依上開卷證資料,陳加
保及黃聖凱以本件不實投單方式清償其等對朱耀鴻之借款,
於清償債務或朱耀鴻免除債務後,尚有為數不少之不法所得
,且只要陳加保、黃聖凱願意繼續配合,縱使在上開借款債
務全數清償後,朱耀鴻仍可藉由此種方式持續獲取不法利益
,是朱耀鴻自有動機推卻陳加保以現金償還借款,故朱耀鴻
所辯其並非本件犯行之主要倡議者云云,自非可採,而無從
據為朱耀鴻有利之認定,因而認定上訴人2 人所為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而據以認定朱耀鴻有如其事實欄貳所載與黃聖凱
及其他共同正犯共犯如其附表三所示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
犯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
行;及其與陳加保有如原判決事實欄貳所載與其他共同正犯
共犯如其附表四所示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見原判決第12頁第14行至第19頁第15行)。對於朱耀鴻所為
其並非本件犯行主要倡議者之辯解,何以係
卸責之詞而不足
以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15
頁第23行至第18頁第30行)。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
經驗法
則及
論理法則無違。朱耀鴻上訴意旨置原判決適法明確之論
斷於不顧,
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論,
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指犯罪之行為人,於其犯
罪為偵查犯罪機關公務員發覺之前,主動向該管公務員
自承
犯罪並接受裁判而言,至其方式並無一定之限制,
祇須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知悉,或尚無相當事證足以合理懷疑
其犯罪事實及其涉有犯罪嫌疑前,
犯罪嫌疑人即使委託他人
代理自首或請非偵查機關代其轉送,均無不可,惟須有向該
管偵查機關自承犯罪事實而有接受裁判之意思,即生效力,
倘若於犯罪後,僅向不具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
犯罪事實,而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者,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本件上訴人陳加保於原審審理時雖主張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
件,惟原審對於陳加保上開主張已加以調查審酌,並就陳加
保本件所為何以尚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規定之要
件,已依據陳加保之供述,證人許漢昇、林佩馨之證述及高
雄憲兵隊109 年9 月2 日憲隊高雄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相
關證據資料,於判決理由內論述說明
綦詳(見原判決第38頁
第10行至第39頁第25行),核其所為論斷,於法尚無違誤,
陳加保上訴意旨1所云,無非係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
,猶執原判決已說明何以不予採信之同一主張,任意指摘原
判決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酌定適當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公
平、比例、罪刑相當及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濫用其權限
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
理由。原判決已於其理由內具體敘明如何以陳加保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
科刑時應予審酌之一切情狀
而為量刑,就陳加保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至1-4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共28罪)之刑,並無不當而應
予以維持等旨
綦詳(見原判決第49頁第3 行至第51頁第2 行
),並就陳加保所犯上開28罪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並
審酌其所犯
上揭28罪,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情節相同,考量
刑罰手段相當性原則,並綜合其犯罪相關之一切情狀,而就
其上開所犯28罪所處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
刑3 年6 月,並宣告褫奪公權4 年,已依恤刑之理念給予適
度之刑罰折扣,
堪認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相契合,且均
核屬其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逾越
法定刑度範圍或顯
然輕重失當而有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情形。陳加保上訴意旨2所云,無非置原判決明確之
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其前揭捐款、犯
後態度及平時表現,對其量刑
顯有未當云云,依上揭說明,
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至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
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
,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揆之
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併予駁回。又原判決既維持第一審判處陳加保應執行刑
逾2 年以上有期徒刑,已不合緩刑之要件;況本件係應從程
序上駁回其上訴,則陳加保請求本院對其宣告緩刑,自屬無
從審酌,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沈 揚 仁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