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鍾和憲
被 告 李宗恩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
第84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69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李宗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
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竟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0時許,在林
佳男位於臺南市○○區○○○街住處內,以新臺幣(下同)
1,500 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予林佳男。
嗣於翌
(11)日6 時50分許,經警持
搜索票在林佳男上開居所實施
搜索,當場查扣安非他命2 小包(毛重0.74公克、0.24公克
)、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經林佳男向員警檢舉被告上開
犯
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但經審理結果,以
公訴人所舉之
證
據資料,均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該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科
刑判決,改判
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
按: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
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以定其
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
且不得將各項證據
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故證據雖
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未經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
利之認定。
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參考其他相關證據,本於
自
由心證加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
不可採信。尤其證人對於被告犯罪事實之有無,前後所述有
重大矛盾者,
事實審法院為發見真實及維護公平正義,仍應
詳究其所述前後矛盾之原因為何,以釐清事實真相,非可僅
因其所述前後不一,遽認其全部陳述均不可採信。又毒品交
易之買賣雙方,雖然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
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
補強證據,
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所
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得以
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
憑
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
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
,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
不得謂非補強證據。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不能成立,其理由說明主要係以:
⑴證人即購毒者林佳男於警詢、
偵查及第一審既稱被告於10
7年12月9日下午前往其住處欲領取工資,何以未當場給付,
反拖延至同日23時許始連同購買毒品之價金一併給付?又林
佳男於107年12月11日警詢初稱:交付被告之3,500元中有2,
000 元係購買毒品之代價,
惟於同日檢察官
訊問及
嗣後偵訊
過程,改稱2,000元係工資,其僅購買1,500元之安非他命,
所證情節亦非前後一致。從而,證人林佳男雖指證被告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然所證情節並非毫無瑕疵可指。⑵依證人林
佳男於警詢中證稱:107年12月9日以2,000元向被告購入0.6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則證人林佳男
為警查獲時
持有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不超過0.6 公克。然林佳男為警
扣得之2 包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分別為0.74公克、0.24公克,
重量已逾所稱向被告購入毒品之重量,則林佳男
扣案之毒品
是否確係向被告購入,自非無疑,無從以扣案之毒品補強證
人林佳男指述情節之真實性。⑶被告雖不否認其與證人林佳
男間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LINE對話;然其等
對話內容並無一語提及毒品交易之種類,亦乏足以使人辨別
所交易毒品種類之線索,且被告先前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為警查獲之紀錄,員警前往被告住處進行搜索,亦未查獲任
何應
扣押之證物,則林佳男指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即乏
積極證據補強,無從僅以林佳男之單一指述逕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⑷被告於偵查及第一審辯稱:107年12月9日當天除
前往林佳男住處工作外,另前○○○區○○路仁愛幼稚園工
作,因該幼稚園園長另外要伊修地板,需要額外人力,故伊
始以LINE發訊息給林佳男表示「我朋友要先拿錢我這裡不夠
」云云乙節,並非可採;惟本件除林佳男指證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外,別無其他
適足之積極證據足以補強並確認林佳男
證詞之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應認被告犯罪尚屬不
能證明等旨(見原判決第3頁至第5頁)。然查:
1.證人林佳男就其於案發時向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
於警詢所稱:「那次我給他3,500元(含工錢),他給我0.6
公克安非他命,他說代價為2,000元」等語(見警卷第00000
00000號〈下稱警卷〉第3頁反面),與其嗣於同日及108年2
月13日偵查中供稱:「其中2,000元是工資,我只有買1,500
元的安非他命」、「…3,500元其實是含工錢,工錢是2,000
元」等語(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8號卷第9頁反面、108 年度
偵字第669 號卷第20頁),固見不一。惟其就案發時交付之
3,500 元,包含工錢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金,則無齟齬。
參之證人林佳男就其購毒價金何以供述不一,於第一審證稱
:「(問:107 年12月11日你在檢察官那裡你為何說給李宗
恩3,500元,其中2,000元是工資,1, 500元是安非他命?)
他就跟我說他要算2,000元,工錢隨便他喊,我說我只拿1,5
00元,我就拿這些給你」、「(問:…所以1,500 元是毒品
的錢?)是。(問:這跟你剛才跟
辯護人說的不一致?)我
拿多少錢,因為時間太久了,又很模糊,我也不敢作偽證,
我也怕被告,…因為快兩年時間,我真的很不記得。…(問
:所以是以當時記憶為主?)是,說真的我真的不敢說很確
定講怎樣,因為當時檢察官有確定在跟我說,我說真的很確
定,因為快兩年,我還被通知來當證人,我也很懷疑很模糊
上次是怎樣說的,我也很怕」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00 頁至
第101頁、第107頁)。果爾,關於購毒價格乙節,警詢筆錄
載稱2,000元,偵查筆錄載稱1,500元,其此部分供述之齟齬
,顯與證人林佳男所稱3,500元中之工錢,究是1,500元抑或
2,000 元?具有重要關係。此節齟齬是否係林佳男為供述時
對於工錢數額之認知不同所致,關涉其指證前後不合之原因
及指證是否真實可採。此疑點並非不能經由
勘驗證人林佳男
之警詢及偵訊錄音全程詢答內容,以資究明。則原判決未予
調查釐清,理由亦未說明清楚,僅因證人林佳男之警詢及偵
訊筆錄就購毒價格之記載前後不一,遽認其所證情節非毫無
瑕疵可指(見原判決第3 頁),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
難
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2.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分別為0.74公克、0.24公克
,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下稱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查(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
。然徵之證人林佳男就警詢筆錄
所載0.6 公克,業於第一審
證稱:「(問:你當時很清楚說0.6 公克?)他們作筆錄的
,因為他們搜索出來就是1 包,重量是派出所寫的。…(問
:這個重量跟你說的有點差距?)因為重量我真的不曉得,
是派出所說大約說一下重量。大概寫一下」等語(見第一審
卷第125頁、第127頁),證人林佳男已說明其警詢筆錄與扣
案毒品重量不合之原因。況徵之卷附林佳男之警詢筆錄及秤
重照片(見警卷第2 頁、第15頁),此之扣案毒品重量,係
包含塑膠袋在內之毛重,與證人林佳男之警詢筆錄所載 0.6
公克,是否確有齟齬,第一審所言是否屬實?
亦非不能經由
勘驗證人林佳男之警詢錄音,或
傳喚相關警員對此作證,以
資究明。原判決就此疑點並未調查釐清,遽於理由四、(二
)載敘:「無論以林佳男警詢中所陳:伊以2,000 元向被告
購入0.6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為依據,抑或以伊嗣後於偵查中
所稱:向被告購入價值1,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估算,林佳
男為警查獲當時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不超過0.
6公克。然林佳男於107年12月11日為警查獲當時員警扣得之
二包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分別為0.74公克、0.24公克,…上開
扣案毒品之重量合計已逾林佳男所稱向被告購入毒品之重量
,則林佳男扣案之毒品是否確係向被告購入,自非無疑,無
從以員警於林佳男住處扣得之毒品補強林佳男指述情節之真
實性」等旨(見原判決第4 頁),因而認定無從以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作為佐證證人林佳男證述情節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同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3.又
稽之被告於偵查、原審供稱:「(問:…為何你要講『我
朋友要先拿錢,我這裡不夠』?)因為當次見面除了我要跟
他拿工資之外,他又要跟我叫工人,我怕他之後他工資沒給
人就跑了,所以要求他先給」、「(問:你有於107年12月9
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佳男聯絡(聯絡時間、內容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有何意見?)是有這些對話。(問:說這些話
的用意為何?)他要向我調工,而我要向他拿錢,不然萬一
他跑了怎麼辦,我要一個保險,不可能工作不拿錢吧。…(
問:為何之前會說有?)那時不是12點,是再更早一點,而
且我去收工錢而已。我是有去他家跟他見面,但我拿完錢就
走了。…(問:對林佳男說,那天給了你3,500 元有何意見
?)那也全都是工錢。(問:所以你對林佳男說的這金額沒
意見,只是認為都是工錢?)對」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6
69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原審卷第88頁至第89頁),被告就
於附表所載時間(即107年12月9日23時14分起至同日23時26
分)與證人林佳男間有附表所載之LINE對話,並於對話後前
往林佳男住處取得3,500 元乙節,並不爭執。倘若
無訛,足
見被告確於107年12月9日深夜23時多與林佳男聯繫,並於對
話後立即前往林佳男住處取得3,500元。卷查,被告所辯3,5
00元,係其工資及預支未來幫忙安排工人工作之工資乙節,
與證人林佳男上開證述、證人即仁愛幼稚園園長張淑伶之第
一審證詞及臺南市歸仁區公所、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之函覆內
容均不相符,
顯非可採,復為原判決所是認(見原判決第 4
頁至第5 頁)。果爾,則被告與林佳男於案發時之深夜聯絡
後,前往林佳男住處取得之3,500 元,既足認非全為工資,
則證人林佳男於警、偵訊指證:該3,500 元包括工資及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之情,即似非全然不足採信。又附表所
載被告與林佳男間之LINE對話,固未提及毒品種類,然證人
林佳男於警、偵訊及第一審所證其購入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
一情,除有扣案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可資佐證
,證人林佳男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下稱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可參(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18號
卷第14頁)。則附表所載之LINE對話、扣案毒品、搜索扣押
筆錄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就本件
待證事實是否
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而可作為擔保證人林佳男證詞真實性
之補強證據?即非無再予斟酌推敲之餘地。原判決未將扣案
毒品、搜索扣押筆錄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客觀證據,與被
告之供述、證人林佳男之證詞及附表所載之LINE對話相互勾
稽,並依憑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而為綜合推敲
,而採為取捨證人林佳男證詞真實性之判斷基礎,
祇因LINE
對話並無一語提及毒品交易之種類,遽認「亦乏任何足以使
人辨別所交易毒品種類之線索」、「林佳男指證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即乏積極證據補強」(見原判決第4 頁),而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亦有將證據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之採
證違法。
三、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
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
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