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
上 訴 人 李叔訓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09 年11月4 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交上訴字第76號,
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109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
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李叔訓有其事實欄
所載駕駛
營業小客車(原判決稱甲車,下同)肇事致被害人吳美莉(
下或稱被害人)受傷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
嗣並起
意逃逸之
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後,處
有期徒刑6 月之判決,而
駁回上訴人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
人否認有駕車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
暨其所辯為何均不
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
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
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卷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下稱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108 年11月29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之鑑定意見認為:本件事故發生原因應係吳美
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原判決稱乙車,下同)在劃設分向限
制線路段迴轉(左轉),致與對向伊車(即甲車)撞及而發
生事故,而認為伊就本件車禍並無肇事因素,足見本件路權
歸屬伊所駕駛之車輛。又依卷附第一審法院
勘驗肇事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伊曾留在現場與
被害人協商,在協商過程中,伊不斷詢問其「有沒有事?」
、「是否要報警?」、「要不要叫救護車去醫院?」等語,
並告知被害人謂伊要回去吃藥,被害人亦示意同意(即點頭
)後伊始離去。且由被害人離開時係騎著機車離開,
而非牽
著機車離開,足見其機車並無損壞或故障。是被害人所為不
利於伊之指證顯與事實不符,殊非可信。且本件並無其他
補
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害人所為不利於伊之指證為可信,原判決
遽採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有可議。
㈡、本件係因被害人違規穿越馬路致發生事故,因被害人擔心遭
裁罰,故事故發生後於伊詢問時並未告知其身體受有傷害之
事,且依上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認定,伊亦無肇事因素
,故伊係基於
信賴原則而離開現場,並非知悉上開肇事致人
受傷後,而
故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主觀上應無
肇事逃逸之
犯意,原審未察,遽論以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亦有可議。
㈢、伊於原審曾請求將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再行送交國立成
功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判斷,惟原審未依伊之請
求囑託上開基金會鑑定,以究明本件事故肇事責任,遽為不
利於伊之認定,亦有欠當云云。
三、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
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
適法
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原判決已敘明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
逸罪係屬抽象
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
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
即時救護,而處罰其擅自「逃逸」之行為。而駕駛人於肇事
後,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或未獲得對方同意,或不留下日
後可供聯繫之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均屬逃逸行為。本件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以及
證人吳美莉所
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肇事)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照
片、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
翻拍照片,以及高雄巿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
有本件被訴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
並於其理由內說明:上訴人既依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並以駕駛
計程車為業,自應知悉汽車行駛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況依第一審法院勘驗肇事現場監視器畫面結
果,「甲車」於案發前全無減速或採取迴避與「乙車」撞擊
發生之相關舉措,
堪認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確有上述過失
,自無從主張信賴原則而免除過失肇事之責。此與司法院釋
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認刑法第185條之4條文中有關「肇事」
部分,可能語意所及範圍包括其中「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
失所致事故」之情形,因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
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
法律明確性原則,
乃宣告自該解釋
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一節無涉。至前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之鑑定意見因漏未
審酌第一審法院上開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而有所誤認,已為高雄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之鑑定結論所推翻,自難據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是本件案發當時,係因上訴人之「甲車」
於巷口臨時停車供乘客下車後起駛直行,被害人之「乙車」
跨越雙黃線左轉駛至「甲車」前方,「甲車」起駛後「乙車
」已出現在其正前方約一個車身之距離,縱令被害人騎乘「
乙車」違規跨越雙黃線左轉,依當時情況上訴人仍可注意車
前狀況,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導致擦撞被害人之「乙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因上訴
人上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受有如上開診斷證明書所
載之傷害。又依據上訴人於
偵查中已坦認上開犯行,並經檢
察官依法為
緩起訴處分在案,嗣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條件經
檢察官
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遂於審判中
翻異
前詞而否認本件被訴肇事逃逸犯行;然本件案發當時被害人
人車倒地遭其自己所駕騎之「乙車」壓住腿部乙節,為上訴
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所坦認。上訴人於警詢時亦供稱:伊沒有
留下任何聯絡資料等語;於偵訊時亦均明確
自承:伊沒有留
下任何
個人資料就離開等語,核與被害人前開所指述之情節
相符。衡諸上訴人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並有相當社會經驗
,其明知上情並已下車協助扶起「乙車」,理應知悉遭「乙
車」壓住腿部之被害人因此可能受有相當程度之身體傷害,
且知悉本件車禍之發生與其具有一定之關聯性;卻未留下任
何足資辨明上訴人身分之資料,亦未得被害人同意,即逕行
駛離現場,可見上訴人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無訛,因
認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逸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 2頁第26行至
第 5頁第23行)。且原判決就上訴人所辯其於事故發生後有
下車及口頭留下電話予被害人,且查看其沒有受傷才離開云
云,如何係與實情不符之
卸責辯詞而不足以採信,亦依據卷
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4頁第4行至第5頁第3行
)。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人上訴意旨
㈠、㈡所云,無非徒憑己見,對於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任意指為違法,依上述說明,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㈡、
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或
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
為不必要者,得以
裁定駁回之。
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而無再調
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 1
項、第2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原審
聲請再送國立成功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本件事故
肇事責任一節,已說明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核無對前揭
事項再為調查之必要
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5 頁第24行至第
6 頁第1 行)。核其此部分論斷與上開規定意旨無違,上訴
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漫事指摘
原審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依上述說明,亦非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而仍就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以及
其有無本件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
之單純事實,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
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沈 揚 仁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