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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0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 上 訴 人 李叔訓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 上列上訴人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09 年11月4 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交上訴字第76號,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109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李叔訓有其事實欄所載駕駛 營業小客車(原判決稱甲車,下同)肇事致被害人吳美莉( 下或稱被害人)受傷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起 意逃逸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6 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 人否認有駕車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其所辯為何均不 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 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卷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108 年11月29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之鑑定意見認為:本件事故發生原因應係吳美 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原判決稱乙車,下同)在劃設分向限 制線路段迴轉(左轉),致與對向伊車(即甲車)撞及而發 生事故,而認為伊就本件車禍並無肇事因素,足見本件路權 歸屬伊所駕駛之車輛。又依卷附第一審法院勘驗肇事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伊曾留在現場與 被害人協商,在協商過程中,伊不斷詢問其「有沒有事?」 、「是否要報警?」、「要不要叫救護車去醫院?」等語, 並告知被害人謂伊要回去吃藥,被害人亦示意同意(即點頭 )後伊始離去。且由被害人離開時係騎著機車離開,而非牽 著機車離開,足見其機車並無損壞或故障。是被害人所為不 利於伊之指證顯與事實不符,殊非可信。且本件並無其他補 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害人所為不利於伊之指證為可信,原判決 遽採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有可議。 ㈡、本件係因被害人違規穿越馬路致發生事故,因被害人擔心遭 裁罰,故事故發生後於伊詢問時並未告知其身體受有傷害之 事,且依上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認定,伊亦無肇事因素 ,故伊係基於信賴原則而離開現場,並非知悉上開肇事致人 受傷後,而故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主觀上應無肇事逃逸之 犯意,原審未察,遽論以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亦有可議。 ㈢、伊於原審曾請求將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再行送交國立成 功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判斷,惟原審未依伊之請 求囑託上開基金會鑑定,以究明本件事故肇事責任,遽為不 利於伊之認定,亦有欠當云云。 三、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敘明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 逸罪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 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 即時救護,而處罰其擅自「逃逸」之行為。而駕駛人於肇事 後,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或未獲得對方同意,或不留下日 後可供聯繫之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均屬逃逸行為。本件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以及證人吳美莉所 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肇事)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照 片、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 翻拍照片,以及高雄巿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 有本件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 並於其理由內說明:上訴人既依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並以駕駛 計程車為業,自應知悉汽車行駛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況依第一審法院勘驗肇事現場監視器畫面結 果,「甲車」於案發前全無減速或採取迴避與「乙車」撞擊 發生之相關舉措,認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確有上述過失 ,自無從主張信賴原則而免除過失肇事之責。此與司法院釋 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認刑法第185條之4條文中有關「肇事」 部分,可能語意所及範圍包括其中「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 失所致事故」之情形,因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 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宣告自該解釋 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一節無涉。至前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之鑑定意見因漏未審酌第一審法院上開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而有所誤認,已為高雄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之鑑定結論所推翻,自難據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是本件案發當時,係因上訴人之「甲車」 於巷口臨時停車供乘客下車後起駛直行,被害人之「乙車」 跨越雙黃線左轉駛至「甲車」前方,「甲車」起駛後「乙車 」已出現在其正前方約一個車身之距離,縱令被害人騎乘「 乙車」違規跨越雙黃線左轉,依當時情況上訴人仍可注意車 前狀況,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導致擦撞被害人之「乙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因上訴 人上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受有如上開診斷證明書所 載之傷害。又依據上訴人於偵查中已坦認上開犯行,並經檢 察官依法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嗣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條件經 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遂於審判中翻異 前詞而否認本件被訴肇事逃逸犯行;然本件案發當時被害人 人車倒地遭其自己所駕騎之「乙車」壓住腿部乙節,為上訴 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所坦認。上訴人於警詢時亦供稱:伊沒有 留下任何聯絡資料等語;於偵訊時亦均明確自承:伊沒有留 下任何個人資料就離開等語,核與被害人前開所指述之情節 相符。衡諸上訴人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並有相當社會經驗 ,其明知上情並已下車協助扶起「乙車」,理應知悉遭「乙 車」壓住腿部之被害人因此可能受有相當程度之身體傷害, 且知悉本件車禍之發生與其具有一定之關聯性;卻未留下任 何足資辨明上訴人身分之資料,亦未得被害人同意,即逕行 駛離現場,可見上訴人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無訛,因 認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逸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 2頁第26行至 第 5頁第23行)。且原判決就上訴人所辯其於事故發生後有 下車及口頭留下電話予被害人,且查看其沒有受傷才離開云 云,如何係與實情不符之卸責辯詞而不足以採信,亦依據卷 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4頁第4行至第5頁第3行 )。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人上訴意旨 ㈠、㈡所云,無非徒憑己見,對於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任意指為違法,依上述說明,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㈡、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 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而無再調 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 1 項、第2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原審 聲請再送國立成功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本件事故 肇事責任一節,已說明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核無對前揭 事項再為調查之必要等情詳(見原判決第5 頁第24行至第 6 頁第1 行)。核其此部分論斷與上開規定意旨無違,上訴 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漫事指摘 原審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依上述說明,亦非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而仍就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以及 其有無本件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 之單純事實,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