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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1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 上 訴 人 涂嘉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09 年11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656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290 號、104 年 度偵字第1754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①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撤 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 訴人涂嘉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下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係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同法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 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下稱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 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② 關於事實欄一之㈡部分,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 論處上訴人犯逃漏稅捐共3 罪刑(係一行為觸犯逃漏稅捐罪、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1千元折算1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並就上開①、②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 1千元折算1日。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 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 原審關於黃允(另經第一審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證詞如何能 證明上訴人知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之發票均為不 實,或如何能補強鄭逸樺(上訴人之前配偶,另經第一審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證稱附表一、二之發票均為上訴人明知虛假仍 授意購買使用等項,並無敘明理由,除有違反補強證據法則外 ,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更刻意忽視罪疑唯輕原則以及客 觀注意義務。 原審就鄭逸樺於另案民事程序中對附表二編號7至12 之發票來 源陳述與刑案先前陳述及黃允陳述不符乙情,僅以時距7 年即 認應屬鄭逸樺記憶錯誤,此判斷並無任何依據,且據此推認鄭 逸樺之3%稅金記帳確係向黃允購買假發票之證據,亦有不備理 由及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 原審關於認定上訴人知悉有利用附表三所示之郭俊佑等人虛報 薪資逃漏營所稅等節,僅憑鄭逸樺片面陳述,全然無視其他客 觀證據,顯非基於補強證據法則而為之判斷,自屬違法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本件原判決: ⒈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係 辰展廣告創意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辰展公司)之負責人,有事 實欄一之㈠所載,於民國100 年4 月、101 年6 月、同年10月 至同年12月間,明知辰展公司並未與采班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下稱采班公司,負責人為黃允)為附表一所示之交易,亦未與 附表二「開立發票營業人」欄所示之公司為該附表所示之交易 ,竟與時任辰展公司會計之鄭逸樺向黃允購得附表一、二所示 之發票,而使辰展公司逃漏營業稅共77,302元,足生損害於稅 捐稽徵機關核課營業稅之正確性;又有事實欄一之㈡所載,明 知附表三所示之人於99年至101 年度均未任職於辰展公司,竟 虛列其等於該3 年度之不實薪資為辰展公司之支出,而交由不 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製作其等該3 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據以製作辰展公司於該3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並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及信義分局結算 申報辰展公司該3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使辰展公司逃漏 99 、100、101年營利事業所得稅額58,898元、148,144元、86,70 0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徵稅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並影 響國家稅收課徵之收入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⒉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本案犯行均為鄭逸樺個人所為, 伊均不知情等語,以及其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犯行均 為鄭逸樺虧空公款,透過黃允購買或以娘家裝潢所取得如附表 一、二之假發票,浮報人頭職員之薪資也是鄭逸樺所為,紙本 傳票與電腦傳票有許多是項目不實的情況,且100 年5 月16日 匯款紀錄亦與上訴人無關,顯見本件是鄭逸樺擅自動手腳,上 訴人均不知情,而鄭逸樺於108 年7 月2 日另案民事審理程序 時以被告身分供稱:附表二編號7 至12之統一發票是娘家實際 發生裝潢費用拿來給公司報帳,與鄭逸樺於本案偵查及第一審 、黃允於本案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所述並不一致,不能證明上 訴人授意鄭逸樺向黃允購買虛假發票等語,如何認與事實不符 而不可採等情,逐一加以指駁(見原判決第3至11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 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證人前後陳述未盡 一致者,採信其部分陳述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陳述,此為 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 他部分陳述,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陳述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並 無影響,與判決不備理由亦有未合。原判決審酌證人黃允於偵 查、第一審及原審所為陳述,佐以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鄭 逸樺於偵查及第一審證述、辰展公司轉帳傳票及原判決附表一 、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函等證 據資料,參互斟酌判斷,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對於事實欄一之 ㈠部分犯行,並非不知情等旨(見原判決第6 至8 頁),核與 卷內資料相符,且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範圍,亦非單憑黃允 之證述為鄭逸樺之補強證據,並無違證據法則。原審縱未就黃 允其他陳述逐項另為論述,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 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不得執此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瑕 疵。 ⒉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鄭逸樺、郭俊 佑、林祥麟、鄭瓊瑤、侯淑姬、鄭雅方、鄭雅丹、陳秋月、王 蘭雅、涂嘉宏、涂瑛善之證詞,暨卷附之轉帳傳票等證據資料 而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一之㈡犯行之旨(見原判決第9 至11頁 ),顯非僅以鄭逸樺之證詞,作為認定上訴人此部分犯罪之唯 一證據,並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情事。 ㈣上訴人之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重執其在原審辯解各詞 ,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俱非上訴第三審之 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關於事實欄一之㈠部分及事實欄一之㈡之逃漏稅捐罪名部分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之㈠部分及事實欄一之 ㈡之逃漏稅捐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人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名部分,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縱與逃漏稅捐罪名部分,具有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 一罪,但逃漏稅捐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 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名 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