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
上 訴 人 涂嘉成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09 年11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656號,
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290 號、104 年
度偵字第1754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①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撤
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依
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
訴人涂嘉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下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係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同法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
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下稱逃漏稅捐】罪;處
有期徒
刑3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②
關於事實欄一之㈡部分,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
論處上訴人犯逃漏稅捐共3 罪刑(係一行為觸犯逃漏稅捐罪、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1千元折算1日)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並就上開①、②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
1千元折算1日。已分別詳敘其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
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
上訴意旨略稱:
原審關於黃允(另經第一審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證詞如何能
證明上訴人知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之發票均為不
實,或如何能補強鄭逸樺(上訴人之前配偶,另經第一審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證稱附表一、二之發票均為上訴人明知虛假仍
授意購買使用等項,並無敘明理由,除有違反
補強證據法則外
,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更刻意忽視
罪疑唯輕原則以及
客
觀注意義務。
原審就鄭逸樺於
另案民事程序中對附表二編號7至12 之發票來
源陳述與刑案先前陳述及黃允陳述不符乙情,僅以時距7 年即
認應屬鄭逸樺記憶
錯誤,此判斷並無任何依據,且據此推認鄭
逸樺之3%稅金記帳確係向黃允購買假發票之證據,亦有不備理
由及違反
論理法則之違法。
原審關於認定上訴人知悉有利用附表三所示之郭俊佑等人虛報
薪資逃漏營所稅等節,僅憑鄭逸樺片面陳述,全然無視其他客
觀證據,顯非基於補強
證據法則而為之判斷,自屬違法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
違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本件原判決:
⒈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係
辰展廣告創意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辰展公司)之負責人,有事
實欄一之㈠
所載,於民國100 年4 月、101 年6 月、同年10月
至同年12月間,明知辰展公司並未與采班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下稱采班公司,負責人為黃允)為附表一所示之交易,亦未與
附表二「開立發票營業人」欄所示之公司為該附表所示之交易
,竟與時任辰展公司會計之鄭逸樺向黃允購得附表一、二所示
之發票,而使辰展公司逃漏營業稅共77,302元,足生損害於稅
捐稽徵機關核課營業稅之正確性;又有事實欄一之㈡所載,明
知附表三所示之人於99年至101 年度均未任職於辰展公司,竟
虛列其等於該3 年度之不實薪資為辰展公司之支出,而交由不
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製作其等該3 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
暨
免扣繳憑單,據以製作辰展公司於該3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並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及信義分局結算
申報辰展公司該3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使辰展公司逃漏 99
、100、101年營利事業所得稅額58,898元、148,144元、86,70
0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徵稅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並影
響國家稅收課徵之收入等
犯行之
得心證理由。
⒉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本案犯行均為鄭逸樺個人所為,
伊均不知情等語,以及其原審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犯行均
為鄭逸樺虧空公款,透過黃允購買或以娘家裝潢所取得如附表
一、二之假發票,浮報人頭職員之薪資也是鄭逸樺所為,紙本
傳票與電腦傳票有許多是項目不實的情況,且100 年5 月16日
匯款紀錄亦與上訴人無關,顯見本件是鄭逸樺擅自動手腳,上
訴人均不知情,而鄭逸樺於108 年7 月2 日另案民事審理程序
時以被告身分供稱:附表二編號7 至12之統一發票是娘家實際
發生裝潢費用拿來給公司報帳,與鄭逸樺於本案
偵查及第一審
、黃允於本案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所述並不一致,不能證明上
訴人授意鄭逸樺向黃允購買虛假發票等語,如何認與事實不符
而不可採
等情,逐一加以指駁(見原判決第3至11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
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
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證據之
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
證人前後陳述未盡
一致者,採信其部分陳述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陳述,此為
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
他部分陳述,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陳述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並
無影響,與判決不備理由亦有未合。原判決
審酌證人黃允於偵
查、第一審及原審所為陳述,佐以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鄭
逸樺於偵查及第一審證述、辰展公司轉帳傳票及原判決附表一
、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函等證
據資料,參互斟酌判斷,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對於事實欄一之
㈠部分犯行,並非不知情等旨(見原判決第6 至8 頁),核與
卷內資料相符,且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範圍,亦非單憑黃允
之證述為鄭逸樺之補強證據,並無違證據法則。原審縱未就黃
允其他陳述逐項另為論述,
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
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不得執此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瑕
疵。
⒉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鄭逸樺、郭俊
佑、林祥麟、鄭瓊瑤、侯淑姬、鄭雅方、鄭雅丹、陳秋月、王
蘭雅、涂嘉宏、涂瑛善之證詞,暨卷附之轉帳傳票等證據資料
而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一之㈡犯行之旨(見原判決第9 至11頁
),顯非僅以鄭逸樺之證詞,作為認定上訴人此部分犯罪之唯
一證據,並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情事。
㈣上訴人之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重執其在原審辯解各詞
,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俱非上訴第三審之
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關於事實欄一之㈠部分及事實欄一之㈡之逃漏稅捐罪名部分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之㈠部分及事實欄一之
㈡之逃漏稅捐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人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名部分,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縱與逃漏稅捐罪名部分,具有想像競合關係而為
裁判上
一罪,但逃漏稅捐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
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名
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
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