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
上 訴 人 王雅慧
徐永隆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
律師
上列
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
民國109年8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61號,
起訴案
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2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
人甲○○、乙○○(下稱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
之
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之不當判
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圖利
容留性交罪刑。已詳敘其
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
心證理由。
所為論斷及說明,俱有相關證據
可資佐證,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上訴人等所指摘原判決有適用
證據法則不當,或理由不
備、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
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既已認
證人即男客林谷良、證人即服務小姐顧玉慧
於警詢時之供述並非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事實所必要之證據
,而無
證據能力,惟該證詞仍可作為
彈劾證據。然仍於原
判決第5 頁倒數第14行以下援引顧玉慧於第一審之證述、
第16頁第6 行稱:「依證人顧玉慧、林谷良於警詢及原審
之證詞,雖
可證明被告2 人有前揭有罪部分之營利媒介、
容留為性交行為之犯行」等語,其理由前後矛盾,復有適
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本件
搜索票固載明有效
期間為民國l07年6 月27日06:00起
至l07年7月2日18:30止,而得施行夜間搜索,然依刑事訴
訟法第146條第2項之規定,於夜間搜索或
扣押者,應記明
其事由於筆錄。惟就卷附警詢、搜索扣押筆錄均未記載實
施夜間搜索之依據等意旨,則其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
能力,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
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認定,原判決疏未就此論述
其認定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失。
三、惟查:
(一)原判決於理由貳、有罪部分之一、㈠所引述顧玉慧之證詞
而據為認定上訴人等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憑者,係其於第一
審之證述(見原判決第5 頁倒數第14行以下),並非原判
決所認無證據能力之警詢陳述,上訴意旨㈠所指此部分殊
有誤會。至原判決於第16頁第6 行所引據顧玉慧、林谷良
於警詢之證詞部分,其意係在理由參、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
分,就上訴人等並無自前案查獲時起即有另為營利媒介、
容留為性交
行為犯行所為之說明,要非以其警詢之陳述作
為本件犯行認定之依據,亦與所謂之彈劾證據無關,自無
判決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㈠執以爭辯
,顯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二)按旅店、飲食店或其他於夜間
公眾可以出入之處所,仍在
公開時間內者,於夜間亦得入內搜索或扣押,刑事訴訟法
第147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46條第2項復規定「於
夜間搜索或扣押者,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其旨在顯示
該搜索扣押係於夜間行之,及便於依其記載事由進一步稽
核是否符合夜間為搜索、扣押之要件,此記載於該搜索、
扣押行為本身是否合法之判斷,與搜索、扣押所取得證據
資料之證據能力並無關聯;倘該搜索、扣押之實施係合於
法定條件,縱漏未於搜索、扣押筆錄記載上開事由,仍難
據此否定搜索、扣押行為之合法性,並認搜索、扣押取得
證據資料為無證據能力。卷查,本件設於臺東縣臺東市○
○路○○○○○○○號1 樓之「雅姿芳理容休閒名店」(下稱雅
姿芳名店),於l07年6月28日夜間11時15分許,由警方持
搜索票執行搜索時,尚在營業而處於接待客人之狀態中
一
節,
業據乙○○、員工劉燕嬌、杜氏仙及客人黃力蠨於警
詢時陳述在案(見警卷第7 、21、22、31、33頁),並有
臺東縣政府商業登記抄本在卷
可憑(見警卷第121 頁及背
面),則警方持搜索票於上開夜間時間前往公眾可以出入
之雅姿芳名店執行搜索,應無不法。其雖未於搜索、扣押
筆錄載明係在上開情形下執行搜索,固有瑕疵,然上訴人
等自警詢、
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未抗辯該夜間搜索有何
違法之處,且於第一審對搜索扣得之如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
示保險套等物,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於原審審理時尚
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均同意做為證據,有各該筆
錄在卷
可按(見第一審卷第47頁及原審卷第113、114頁)
,上訴人等於
法律審始執上訴意旨㈡之詞謂本件判決有理
由不備之違失云云,亦非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莊 松 泉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