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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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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1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 上 訴 人 王雅慧       徐永隆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 民國109年8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61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2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 人甲○○、乙○○(下稱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 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之不當判 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刑。已詳敘其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所為論斷及說明,俱有相關證據可資佐證,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上訴人等所指摘原判決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或理由不 備、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既已認證人即男客林谷良、證人即服務小姐顧玉慧 於警詢時之供述並非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事實所必要之證據 ,而無證據能力,惟該證詞仍可作為彈劾證據。然仍於原 判決第5 頁倒數第14行以下援引顧玉慧於第一審之證述、 第16頁第6 行稱:「依證人顧玉慧、林谷良於警詢及原審 之證詞,雖可證明被告2 人有前揭有罪部分之營利媒介、 容留為性交行為之犯行」等語,其理由前後矛盾,復有適 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本件搜索票固載明有效期間為民國l07年6 月27日06:00起 至l07年7月2日18:30止,而得施行夜間搜索,然依刑事訴 訟法第146條第2項之規定,於夜間搜索或扣押者,應記明 其事由於筆錄。惟就卷附警詢、搜索扣押筆錄均未記載實 施夜間搜索之依據等意旨,則其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 能力,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認定,原判決疏未就此論述 其認定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失。 三、惟查: (一)原判決於理由貳、有罪部分之一、㈠所引述顧玉慧之證詞 而據為認定上訴人等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憑者,係其於第一 審之證述(見原判決第5 頁倒數第14行以下),並非原判 決所認無證據能力之警詢陳述,上訴意旨㈠所指此部分殊 有誤會。至原判決於第16頁第6 行所引據顧玉慧、林谷良 於警詢之證詞部分,其意係在理由參、不另為無罪知部 分,就上訴人等並無自前案查獲時起即有另為營利媒介、 容留為性交行為犯行所為之說明,要非以其警詢之陳述作 為本件犯行認定之依據,亦與所謂之彈劾證據無關,自無 判決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㈠執以爭辯 ,顯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二)按旅店、飲食店或其他於夜間公眾可以出入之處所,仍在 公開時間內者,於夜間亦得入內搜索或扣押,刑事訴訟法 第147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46條第2項復規定「於 夜間搜索或扣押者,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其旨在顯示 該搜索扣押係於夜間行之,及便於依其記載事由進一步稽 核是否符合夜間為搜索、扣押之要件,此記載於該搜索、 扣押行為本身是否合法之判斷,與搜索、扣押所取得證據 資料之證據能力並無關聯;倘該搜索、扣押之實施係合於 法定條件,縱漏未於搜索、扣押筆錄記載上開事由,仍難 據此否定搜索、扣押行為之合法性,並認搜索、扣押取得 證據資料為無證據能力。卷查,本件設於臺東縣臺東市○ ○路○○○○○○○號1 樓之「雅姿芳理容休閒名店」(下稱雅 姿芳名店),於l07年6月28日夜間11時15分許,由警方持 搜索票執行搜索時,尚在營業而處於接待客人之狀態中一 節業據乙○○、員工劉燕嬌、杜氏仙及客人黃力蠨於警 詢時陳述在案(見警卷第7 、21、22、31、33頁),並有 臺東縣政府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1 頁及背 面),則警方持搜索票於上開夜間時間前往公眾可以出入 之雅姿芳名店執行搜索,應無不法。其雖未於搜索、扣押 筆錄載明係在上開情形下執行搜索,固有瑕疵,然上訴人 等自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未抗辯該夜間搜索有何 違法之處,且於第一審對搜索扣得之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 示保險套等物,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於原審審理時尚 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均同意做為證據,有各該筆 錄在卷可按(見第一審卷第47頁及原審卷第113、114頁) ,上訴人等於法律審始執上訴意旨㈡之詞謂本件判決有理 由不備之違失云云,亦非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