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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1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 上 訴 人 陳永勝 選任辯護人 林三元律師       沈宜生律師 上 訴 人 張碩芳 選任辯護人 陳宗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09 年7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036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0492、3546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陳永勝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陳永勝以非公務員與公 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尚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 罪),處有期徒刑4 年6月,褫奪公權4年;另維持第一審關 於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張碩芳以共同犯公務 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尚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及諭知褫奪公權2年部分之判決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 得心證之理由。並就張碩芳坦認犯行之任意性自白及證述, 有卷存證據佐證,堪信屬實;另對陳永勝否認犯罪及所辯各 語,認非可採,暨卷內其他有利之證據,如何不能採納等情 ,亦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論斷及說明。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陳永勝部分 1.伊於民國104年9月間擔任立法委員許智傑國會辦公室主任, 收到民眾陳情,依循以往經驗請求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下稱職安署)協助了解隆嘉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 嘉公司)、隆佳印刷電路版有限公司(下稱隆佳公司)之勞 動條件檢查結果,並未要求職安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 下稱北區職安中心)第一科科長陳安境(業經第一審判刑確 定)為任何違法行為,亦未針對職安署就上開勞動條件檢查 情形之具體認事用法或行政缺失事項,提出討論或爭執,是 陳安境自行揣測、擅自決定更改裁罰之項目,原審僅憑伊與 陳安境之供述,證人即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下稱勞動署) 國會聯絡人邱冠彰、職安署秘書室主任楊秀惠、承辦人張育 玲之證述,及已經另案審理之葉高濃、鄒永隆與伊間之通聯 紀錄,即推論伊曾以電話與陳安境聯繫,並具體要求陳安境 為不法行為,遽認陳安境、張碩芳更改對於隆嘉公司及隆佳 公司之違規內容,皆因伊明知違法仍強行要求減免認定違規 事項所致,顯然違背證據法則。 2.原判決未具體敘明伊與公務員陳安境、張碩芳共犯公務員對 主管事務圖利罪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伊有何客觀上之 行為分擔、主觀上之犯意聯絡,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3.原判決僅援用不利於伊之證據作為不利認定,對於陳安境及 證人楊秀惠、張育玲對伊有利之供證,暨卷附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續一字第7號不 起訴處分書及法務部101年9月27日「立法委員為民服務是否 為請託關說行為」之說明文件等有利之證據,恝置不論,並 將卷內各項證據割裂觀察,亦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不 備之違失。 4.原判決對伊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相較其他同案被告獲有減刑、緩刑寬典,輕 重失衡,有失公平,亦有違法等語。 (二)張碩芳部分 1.伊刪除部分違規事實之行為,雖導致主管機關裁罰減少的結 果,但伊自己並未增加利益,原判決論伊以公務員共同對主 管事務圖利之重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 2.伊既已獲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宣告,自有不宣告褫奪公權 之空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併諭知褫奪公權2 年之判決,顯 有失衡。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不分犯罪情節之輕重 ,一律宣告褫奪公權,亦不符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及 罪責相當原則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且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俱屬客觀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若僅 憑上訴人之主觀意見,漫事指為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即不 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本件原判決綜合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本於事實審之推理作用,依法認 定:隆嘉公司、隆佳公司於104 年9月4日遭北區職安中心第 一科勞動條件檢查結果,分別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 (一)、(二)所示各6項違規事項,應各處新臺幣(下同) 12萬元以上之罰鍰(每項違規事項處2 萬元以上罰鍰),隆 嘉公司及隆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郭源獲知上情後,透過友人 鄒永隆輾轉經葉高濃(以上3 人經另案審理中)向陳永勝請 託協助減少裁罰,陳永勝先經由勞動署國會聯絡人邱冠彰傳 達其關切前述隆嘉公司、隆佳公司勞動條件檢查結果,再於 電話聯絡中具體要求陳安境減少、免除隆嘉公司及隆佳公司 之裁罰,陳安境始遵從其意而指示該科負責上開勞動條件檢 查業務之約聘檢查員張碩芳遵照辦理。嗣陳永勝、張碩芳( 下稱上訴人2 人)與陳安境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 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依勞動檢查法第11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勞動檢查員不得為變更、隱匿或捏造事實 之陳報,此次勞動條件檢查對象隆嘉公司、隆佳公司為不同 之法人,依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且依張碩芳之勞動條件檢查 結果,該2 家公司各有上揭違規事項,北區職安中心依法應 函送主管機關裁罰,並無裁量空間,卻違背上開法律,由陳 安境指示張碩芳隱匿隆佳公司之勞動條件相關資料紀錄,並 隱匿隆嘉公司外籍勞工安東尼之出勤紀錄、聯絡該2 公司職 員朱碧英(業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補陳隆嘉公司勞工施 雲軒、許凱莉之無薪假同意書,藉此減少隆嘉公司如附表一 ( 一)編號1、3、6所示3項,及隱匿隆佳公司如附表一、(二 ) 所示6 項勞動條件檢查之違規事項。嗣陳安境再將如何減 少、隱匿上開違規事項復知陳永勝。之後張碩芳依指示刪除 線上勞動條件檢查資訊系統內隆佳公司之勞動條件檢查檔案 ,抽出隆嘉公司上開外籍勞工之出勤紀錄,聯絡朱碧英提出 隆嘉公司上開勞工之無薪假同意書,重新製作如附表二編號 5 所示談話紀錄,由朱碧英於上簽名,並塗改其職務上所掌 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隆嘉公司檢查會談紀錄表,改為僅有如 附表一 (一)編號2、4、5所示3 項違規,再將上開不實資訊 於線上勞動檢查資訊系統內建檔,由系統產出「勞動部職業 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下稱通知書),檢具塗改後之檢查會談紀錄表、重新製作後 之「談話記錄」、通知書,簽呈陳安境及各主管決行後,函 送桃園市政府而行使之,使隆嘉公司獲得免受裁罰至少6 萬 元之不法利益,隆佳公司則獲得免受裁罰至少12萬元之不法 利益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 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 主觀之推測,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 無陳永勝上訴意旨1.所指採證違法、適用證據法則不當或判 決理由欠備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 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五、原判決就所有採為論罪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及所引用之其餘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如何均 具有證據能力;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 市調處)因偵辦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辦理廢棄物稽查 涉嫌不法案,依法聲請對經濟部工業局中壢工業區廠商協進 會理事長葉高濃實施通訊監察而屬另案監聽所取得之通訊監 察譯文,如何經審酌後認得為本案證據,均已詳加論敘。並 說明如何綜合陳永勝之部分供述,張碩芳之自白及供證,證 人即同案被告陳安境、朱碧英與證人郭源、鄒永隆、葉高濃 之供述及證詞,證人邱冠彰、楊秀惠、張育玲等人之證言, 佐以卷內葉高濃與鄒永隆、葉高濃與陳永勝間商討如何處理 減少違規裁罰之項目、金額及家數與後續如何再處理相關事 宜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扣案職安署立法委員案件單及其右 下角便利貼上手寫內容、民意代表服務案件表、簽呈函稿等 文件,暨如附表二所示談話紀錄、檢查會談紀錄表、通知書 、桃園市政府函及裁處書等卷證資料,相互勾稽,斟酌取捨 後,何以足認陳安境係因陳永勝具體要求減少、免除裁罰, 始指示張碩芳如何減少、隱匿前開2 家公司勞動檢查條件違 規事項等情。且詳為敘明倘陳永勝僅意在確認勞動檢查有無 違誤,當不至於在電話中具體要求承辦科長減免違規事項, 並以「別人都可以,你為什麼不行」之語氣;或回電葉高濃 稱「現在因為你出面,現在只罰一家,3項6萬元」;再觀諸 陳永勝擔任立法委員助理多年,應知公務員依法行政,不得 因為他人「關說、關切」而改為「只罰一家、3項6萬元」, 經綜合判斷而認定本案陳永勝並非僅為選民服務而向北區職 安中心第一科承辦人瞭解、確認勞檢檢查結果是否有認定錯 誤,而係因陳永勝介入而使承辦人依其要求而更改違規事項 各等旨。復就所確認之事實,載敘依勞動檢查法第11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勞動檢查員不得為變更、隱匿事實之陳報 ,陳永勝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其要求具公務員身分之陳安 境轉而指示下屬承辦人張碩芳減免隆嘉公司、隆佳公司之勞 動檢查違規事項而圖利該2 家公司,其等間就此圖利及行使 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陳永勝並 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之依據。核其論斷,俱有卷內事證足憑,乃原審本 諸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 價值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2 人之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 證據之違法情事。陳永勝上訴意旨2.泛指:原審未具體認定 伊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執 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 六、為規範行政院及所屬機關、機構請託關說事件之登錄與查察 作業,符合透明化及登錄標準化,法務部廉政署特於101年9 月4 日訂定發布「行政院及所屬機關機構請託關說登錄查察 作業要點」,依據上開要點第3 點規定,所稱請託關說係指 不循法定程序,為本人或他人向本要點之規範對象提出請求 ,且該請求有違反法令、營業規章或契約之虞者而言。倘公 務員對於立法委員因選民服務轉達民眾之陳情、請願或建議 等事項,經衡酌符合法令、營業規章或契約等,自應依法行 政據以辦理;若有違反前述規範之虞者,則亦應明確告知立 法委員法令依據,讓立法委員充分瞭解;如立法委員仍執意 要求者,恐有違法之虞,公務員自應依據上開要點辦理登錄 。此為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構)人員 暨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法人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等公務 員,處理立法委員為民服務所提陳情、請願及建議等事項時 ,判斷是否為上開要點規定請託關說行為之法令依據及作業 標準。卷查,原判決已說明本案雖係勞動署國會聯絡人邱冠 彰將立法委員許智傑國會辦公室主任陳永勝交辦事項轉予職 安署秘書室主任楊秀惠或承辦人張育玲,經張育玲製作職安 署立法委員案件單後,交予北區職安中心處理後續,然依楊 秀惠證述,嗣其已依據北區職安中心告知之內容,回復陳永 勝,告以本案裁罰機關為各縣市政府,職安署對勞動條件檢 查違規事實並無減免之裁量權限等旨。並敘明依據證人邱冠 彰、楊秀惠、張育玲之證述內容,均提及陳永勝有探詢隆嘉 公司、隆佳公司遭勞動條件檢查之事。復載敘依卷附通訊監 察譯文(見第30492 號偵查卷第323至327頁),載有陳永勝 與葉高濃、葉高濃與鄒永隆談論如何處理本案違規裁罰等情 。另稽之卷內證據資料,郭源輾轉透過鄒永隆、葉高濃請託 陳永勝介入向陳安境關說、施壓,而使隆嘉公司減罰、隆佳 公司免罰因而獲得不法利益後,郭源因請託事成,於104 年 12月中旬託鄒永隆轉交3 萬元給葉高濃表達謝意等情,業經 郭源、鄒永隆、葉高濃於新北市調處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一 致供證明確(詳見他字偵查卷內之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 而政商關係俱佳之葉高濃(係富奕達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也是臺塑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曾擔任經濟部工業 局中壢工業區廠商協進會理事、監事,於106 年當選理事長 ),自103年底起至105年5月因本案被羈押為止,每月支付2 萬元私下長期聘用陳永勝為公司顧問,以便平常有需要時, 即可請託陳永勝以立法院國會辦公室主任身分,向政府單位 協調溝通,或於主管機關裁罰時出面關切處理等事實,亦經 葉高濃於上開調詢及偵訊時供證明確。再參諸前開葉高濃與 陳永勝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陳永勝於105 年初轉任 立法委員陳賴素美之國會助理後,於105年3月20日仍去電葉 高濃要求隱瞞,不要將先前按月向其拿顧問費之事,告知甫 向陳永勝追問的老闆即立法委員陳賴素美一節(見偵字第30 492 號偵查卷第326至327頁)。綜上以觀,可見陳永勝於本 案固先循國會聯絡人機制為民服務,然經回復獲悉本案無從 減少違規裁罰項目後,因其原早已按月長期向葉高濃收取顧 問費代為處理相關事宜,乃不循法定程序,私下介入喬事, 於電話聯絡中關說、施壓,執意要求陳安境減免本案認定違 規事項,致使陳安境思及陳永勝為立法委員辦公室主任,若 不遂其意,恐遭立法委員刁難其任職單位之預算或對長官施 壓影響其升遷,遂指示下屬張碩芳減少隆嘉公司、隆佳公司 之勞動條件檢查違規事項,張碩芳因憚於陳安境為其主管, 本案相關資料文件復須經陳安境核可,而遵從辦理。可見陳 永勝所辯:伊僅係查詢、瞭解、關切隆嘉公司、隆佳公司遭 勞動條件檢查之選民服務云云,與前開事證不符,顯不足採 ;且同案被告陳安境、證人楊秀惠、張育玲對其有利之部分 供述,尚無從採為有利之證明。原判決對卷內有利、不利事 證之論斷,或有說明稍嫌簡略,或有取捨未臻精準,但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陳永勝上訴意旨執上開有利供證及法務部 對「立法委員為民服務是否為請託關說行為」之說明文件, 指摘原判決恝置不論,猶泛稱:伊僅依國會聯絡人機制為選 民服務並無不循法定程序關說圖利之故意云云,自屬無據, 其就此爭辯,仍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七、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 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 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 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公務員與無 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 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利之對象)之 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及刑 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 同正犯。此為本院於刑事大法庭制度施行前,就此問題,在 由本院103 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作成決議後,業經本院103 年台上字第1365號、第1641號等判決援用而為一致之法律見 解。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 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 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 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 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 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 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 地位,俱為共同正犯,此亦為本院一致之見解。卷查,本案 係陳永勝憑藉其為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主任之身分,私下介 入向北區職安中心第一科科長陳安境關說、施壓,致其指示 下屬承辦人張碩芳照辦,而聯絡違規廠商之職員配合補陳、 抽換後,再行塗改、重新製作不實之勞動條件檢查相關文件 及檔案資料等方式,以減少、隱匿勞動條件檢查之違規事項 ,使違規廠商隆嘉公司減罰、隆佳公司免罰,皆獲得不法利 益,已如前述。陳永勝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就公務員對於 主管事務圖利他人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之實現,皆為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與公務員張碩芳、陳安境同具有功能 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且有共同支配實現之意思,均居功能 性的犯罪支配地位,俱為共同正犯,自應負不具公務員身分 之共同正犯罪責。原判決對此說明雖稍嫌疏略,但結論並無 二致。至郭源、鄒永隆、葉高濃3 人,雖前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先後以106年度偵字第30492、35462號、107年度偵續字 第88號、108 年度偵續一字第7號不起訴處分書,3次為不起 訴處分,然均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撤銷原處分發回續行 偵查,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為上開3 人雖均不具公務員 身分,然與陳永勝及公務員張碩芳、陳安境3 人,共同涉犯 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已於109 年9月18日以109年度 偵續二字第2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 理中,有上開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起 訴書、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 頁以下)。 上開3 人是否亦成立共同正犯,雖屬未定,但該案對於上訴 人2 人本件犯行之罪名成立及罪責之判斷,並無影響,無礙 於原判決之本旨。陳永勝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審將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108年度偵續一字第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卷內有利之證 據割裂觀察云云,純屬誤會,自不能執此指摘,資為上訴第 三審之適法理由。 八、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違法圖利罪,除 公務員對於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 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 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 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尚須該公 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故行為人不論是 圖利自己或其他人(包括私法人),舉凡行為人一切足使圖 利對象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有形或 無形、消極或積極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屬之,始與法律規定 之意旨相符。稽之卷內資料,不具公務員身分之陳永勝與公 務員張碩芳、陳安境,基於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 該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其他私法人即違規廠商之不法利益 ,其等共同圖利對象之隆嘉公司、隆佳公司,均已實現減、 免裁罰金額之消極減少財產上支出,自屬已因而獲得不法之 利益。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陳永勝有因介入本案收取任 何報酬,至前揭陳永勝於本案之前即已長期按月固定向葉高 濃收取公司顧問費2萬元,及郭源事後另轉交3萬元答謝葉高 濃,亦非陳永勝因本案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而獲得之報酬。 另張碩芳上訴意旨持憑個人主觀見解,爭執:伊雖有刪除部 分違規事實之行為,但自己並未獲得利益,與圖利罪構成要 件不符云云,指摘原判決論處其此部分罪責,有不適用法則 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顯屬誤解,亦非有據,同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九、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 條之規定,此條例之制定,係為「嚴懲 貪污、澄清吏治」,是其第17條明定:「犯本條例之罪,宣 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乃屬立法裁量 ,不能遽指為違憲而拒絕適用。原判決已敘明考量張碩芳為 基層公務員,受制於簽呈須經其主管陳安境之核可,有相當 苦衷,因而適用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在偵查中自白及刑法 第59條規定,於遞減其刑後,從輕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 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然張碩芳擔任公務員,當本於誠 信公正執行職務,依法行政,對於明顯違法之指示,不應屈 從,竟未能公正行事,勇於拒從、舉發違法,有損公務員之 身分,原判決爰依其宣告刑之長短,併宣告褫奪公權2 年, 難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有違反憲法之罪刑相當 原則或比例原則,張碩芳上訴意旨2.持憑己意執為指摘,自 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 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 意旨,褫奪公權係對犯罪行為人一定資格之剝奪與限制,以 減少其再犯罪機會,如對犯貪污罪者,限制於一定期間內再 服公職,性質上兼有預防犯罪與社會防衛之目的,故於緩刑 內執行褫奪公權,並未悖於緩刑或褫奪公權制度之旨趣。原 判決對張碩芳共同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所處有期徒刑 1年4月,諭知緩刑4年,另宣告褫奪公權2年,亦無違法、違 憲可言。 十、刑之量定、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宣告緩刑,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又同案被告之共同正犯,參 與情節及量刑審酌情狀不同,亦無從比附援引指摘量刑不當 。原判決已說明是以陳永勝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擔任立法 委員助理,不思以正途協助立法委員執行職務,反利用此等 優勢地位,迫使行政機關從其所欲而圖利他人,戕害立法及 行政機關形象,犯罪後猶以為民服務之名矯飾己過,未見悔 意,所為牽連行政機關公務員觸法,圖利勞檢違規公司減免 18萬元裁罰,暨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既未 逾越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刑度範 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核屬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 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亦不得指為違法。又陳永勝於 本案偵、審中始終否認犯罪未曾自白,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 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規定,亦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事項,原判 決對陳永勝以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主任身分,竟私下收取私 人公司顧問費,並為關說、施壓喬事之惡行,乃未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宣告有期徒刑4年6月,既不能也不 宜給予緩刑寬典,尚屬允恰,亦無違法可指。以通俗化用語 來說,陳永勝當立法委員助理,私下收顧問費喬事,法院判 有期徒刑4年6月,剛好而已。 十一、綜合前述及其他上訴意旨,上訴人2 人無非係置原判決所 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 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及量刑裁 量之職權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為不同之評價,任意 指為違法,或單純為枝節之爭辯,或非依據卷內資料漫為指 摘,要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應認其等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