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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1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 上 訴 人 蔡遠志 選任辯護人 賴 頡律師 上 訴 人 紀木景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09 年8 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373 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232、560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蔡遠志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僅以蔡遠志「知悉」共同被告紀木景有處理廢木材 以及燃燒廢棄物乙情,即認定蔡遠志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共同正犯,且未敘明蔡遠志與其他共同被告,如何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有關紀木景有無事先告知蔡遠志有關怪手修理費新臺幣( 下同)5 萬元乙節,除原審共同被告徐碧芳之證詞外,別 無補強證據。原判決認定「蔡遠志享有犯罪所得3 萬元」 ,以及「蔡遠志知悉紀木景違法處理廢棄物」等節,與刑 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規定有違。 (三)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認定, 紀木景為立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聖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且蔡遠志於原審已提出立聖工程行名片及發票等資料 ,可見蔡遠志與紀木景之工作各自獨立,互不隸屬。原判 決僅以「蔡遠志是立聖公司實際負責人」、「紀木景是立 聖公司員工」為由,即認定「蔡遠志知悉紀木景有關於工 作之一切行為」,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 (四)依徐碧芳、證人即新竹市環境保護局(下稱新竹市環保局 )承辦人謝志偉之證詞,參以新竹市環保局稽查紀錄之記 載,案發時遺留之物究為「廢棄物」,抑或是內政部訂定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稱之「暫屯、堆置可供回 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之木片、塑膠類 」,仍待釐清。原審未予詳查,逕認蔡遠志所為有廢棄物 清理法之適用,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五)原判決未說明以挖土機整理、堆置廢棄物,係屬於「中間 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行為」,即認蔡遠志有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處理」行為,有不 載理由之違誤。 (六)原判決一方面認定燃燒廢棄物之犯罪主體為紀木景,另一 方面以蔡遠志否認燃燒廢棄物犯行,而未宣告緩刑,有理 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三、上訴人紀木景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卷內稽查紀錄單現場查獲照片,稽查人員並未當場查 獲從事露天燃燒之人,且稽查日期皆係在民國107年12 月 28日以後,如何認定犯罪時間是自107 年6 月起至108 年 1 月15日止?而本案堆置廢棄物之土地,實際管領使用之 人實為徐碧芳,而非立聖公司或紀木景,立聖公司縱於現 場設有貨櫃、停放挖土機及車輛數台,仍不能執此認定從 事露天燃燒廢木材之行為人即為紀木景。況且107 年12月 28日、30日、31日之稽查紀錄單是「空氣與噪音防治污染 科」稽查空氣污染的紀錄,尚不能作為認定有露天燃燒營 建廢棄物之佐證,更無法推論該行為人為紀木景。原判決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遽行認定犯罪時間及露天燃燒之行 為人,有採證不合證據法則、調查未盡及理由矛盾、不備 之違誤。 (二)原判決認定紀木景以挖土機「整理」、「堆置」,「復以 露天燃燒之方式」,處理廢棄物等行為云云,除「露天燃 燒之方式」係屬「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 準」所稱「中間處理」外,其餘「整理」、「堆置」究符 合該標準所稱之何種「處理」?原判決並未敘明,有事實 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四、惟查: (一)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 之職權,認定蔡遠志、紀木景(下稱上訴人2 人)有如其 事實欄二所載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 論處上訴人2 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 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各宣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及知相 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2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為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 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 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 審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倘 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 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 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固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然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 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 罪非屬虛構,即已充分;又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 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自白綜合判斷,若足以 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 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 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 ⒈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2 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證人即 共同被告紀崴棋、徐碧芳、證人謝志偉之證詞;佐以新竹 市環保局露天燃燒管制稽查紀錄單、管制稽查紀錄單、廢 棄物管理稽(巡)查紀錄表及稽查照片、現場照片等證據 資料,並說明:依卷附新竹市環保局管制稽查紀錄單暨現 場查核照片、現場照片、謝志偉之證詞,可徵堆置於新竹 市○○段○○○ ○號土地(即新竹市○道○路○ 段○○○ 號後 方空地)之營建廢棄物,確有經人多次以露天燃燒方式處 理,且具有相當之規模。而依憑蔡遠志不利於己之部分供 述、紀崴棋之證詞、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蔡遠志登 記為立聖公司負責人)、現場照片(現場放置標有立聖公 司字樣之挖土機及車輛數台、立聖公司之貨櫃屋、紀木景 人在貨櫃屋前)等證據資料,足認上開土地於事發當時係 由立聖公司管領使用中,並由立聖公司之員工即紀木景在 現場管理。再依憑上訴人2 人不利於己之供證、徐碧芳之 證詞,以及現場照片等項,認定徐碧芳透過立聖公司之員 工紀木景委請立聖公司以怪手處理、堆置廢棄物,且該怪 手除係立聖公司之負責人蔡遠志所有,蔡遠志並授意紀木 景將怪手停置於案發地點,則蔡遠志對於紀木景以該怪手 替徐碧芳處理廢木材一事,自難諉為不知。復就上訴人2 人否認有以燃燒方式處理廢棄物乙節,說明:上開廢棄物 經人多次以露天燃燒方式處理,而由現場燃燒痕跡及情形 ,顯然具有相當規模,要將該等廢棄物集中在現場大型鐵 桶內燃燒,顯需透過現場機具協助方得為之,衡情現場堆 置有大量廢棄木材,以燃燒方式處理自需甚為謹慎小心, 避免火勢任意延燒而釀災,當係於有人看顧管理下所為, 而上開土地事發時係由立聖公司管領使用,由紀木景負責 現場事務之管理,除設有貨櫃屋辦公室,現場停放之機具 及車輛亦為立聖公司所有,立聖公司復受徐碧芳委託處理 上開廢棄物,足認上開露天燃燒處理廢棄物紀木景在現 場所為;又蔡遠志身為立聖公司負責人,且有實際負責立 聖公司營運,其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因而認定上訴人2 人 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在上開土地以怪手堆 置廢棄物、並露天燃燒上開廢棄物之行為,已該當於廢棄 物清理法所規定之「處理」行為,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等旨。 原判決所為認定,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屬無違,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 ⒉另稽諸卷內資料,蔡遠志於第一審審理時供承:「(你是 立聖公司的負責人嗎?)是。(立聖公司從事哪些業務? )拆除房屋跟水電方面。」、「(紀木景是立聖公司員工 嗎?)是。(紀木景薪水怎麼計算?)依案件算,沒有固 定薪水。(紀木景在立聖公司有股份嗎?)不能說股份, 誰拿到案子,誰分的利潤就多一點,因為紀木景是負責拆 除的工作,比如說這個拆除的工作是紀木景接的,所得的 利潤就會分紀木景多一點。(若有拆除工作的話,是由紀 木景實際操作怪手和環保車嗎?)是,我不會操作,但如 果有時候量大一點(的)話會請師傅。(即你是提供怪手 和環保車等機械,由紀木景去操作這些機械從事案子,是 否如此?)對。(你和紀木景有無協議接到案件後,利潤 如何分配?)有,案子幾乎都是紀木景接的,因為這方面 我比較不懂,如果是紀木景接的案子,我們都是六四分, 我六成、紀木景四成」、「(立聖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究竟 是誰?)名義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都是我」、「(那紀木 景使用公司怪手接業務,是否屬於立聖公司業務?)算。 (所以紀木景接這個業務,你也可以分得利潤,對嗎?) 是。」(見第一審卷第158 、160 、161 、169 、172 ) ;紀木景於第一審審理時供承:「(平常你用怪手接工程 接到的錢,你與蔡遠志怎麼分配?)就像蔡遠志講的六四 分,我四成、蔡遠志六成。」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23 頁)。上訴人2 人對於使用立聖公司怪手對外處理業務, 既已約定分配利潤,原判決因而認定上訴人2 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並依其等供承取得報酬之比例,認蔡遠志 犯罪所得為3 萬元,紀木景犯罪所得為2 萬元(見原判決 第14頁第5 至7 行、第15頁第2 至14行),尚非無據。上 訴人2 人此部分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 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至蔡遠志所提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46號刑事 判決認定紀木景為立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個案犯罪情 節、事證不同,尚難以該判決之認定反推原判決事實之認 定為違誤,蔡遠志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與紀木景之工作內 容各自獨立,互不隸屬云云,即非依據卷證資料確實指摘 。 (三)原判決說明: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⑴、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 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⑵、事業廢棄物: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 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 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 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 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 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 )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 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 ,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 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 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 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 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亦即,僅在分 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 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 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查新竹市環保局於108 年1 月15日 至上開土地為稽查,稽查結果發現現場堆置木板、床墊、 塑膠等營建混合物約600 立方公尺、營建土石方約1,000 立方公尺等節,參以徐碧芳、謝志偉之證詞,佐以謝志偉 於偵查中提出於107 年12月26日拍攝之現場照片,可見現 場除謝志偉所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與「營建廢棄木材 」,尚夾雜廢棄塑膠製品、浪板、床墊、垃圾等物,顯見 徐碧芳供人載運至上開土地堆置之廢棄物,係工程施工建 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等所產生營建剩餘土石方與營建 廢棄物混雜「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本件廢棄物非屬 營建剩餘土石,而係夾雜一般垃圾廢棄物之營建廢棄物, 當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旨。 上訴人2 人此部分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為說明之事項,任 意重複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 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 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 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 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 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 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2 、3 款定有明文。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 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 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 。觀之該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該所謂之「清 除」、「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 。 原判決就上訴人2 人否認有以燃燒方式處理廢棄物之辯詞 ,認為不可採予以說明,並認其等在上開土地以怪手堆置 廢棄物、並露天燃燒廢棄物之行為,已該當於廢棄物清理 法所規定之「處理」行為,於法尚無不合。況上訴人2 人 既「非法」處理,自不可能完全符合上開辦法就「處理」 所為之定義性說明。 上訴人2 人此部分上訴意旨,容有誤解,亦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五)關於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於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 違背法令。 原判決已說明維持第一審對於蔡遠志之量刑及不予緩刑之 理由(見原判決第14頁第8 行至第27行、第15頁第23行至 第27行),核屬事實審量刑及是否給予緩刑之職權行使, 亦難指為違法。 五、綜上,上訴人2 人上訴意旨,或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 項於不顧,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的適法行使, 任憑己意,異持評價指為違法,且執陳詞,為單純的事實 、枝節爭議,均難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 應認上訴人2 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