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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2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 上 訴 人 A男(代號0000-000000A,人別資料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軍侵上訴字第2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軍偵字第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A 男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載 妨害性自主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現役軍人犯 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 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坦承與被害人甲女(真實姓名詳卷)發 生性交行為之供詞,證人甲女之證言,卷附LINE通訊軟體( 下稱LINE)對話紀錄、飯店入住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亞東紀念醫院病歷、憲兵○○○指揮部個案輔導 紀錄及轉介單,暨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 斷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晚上00時00分許與甲女見面後 ,同往臺中市○區○○路○○○○○○○○號房間喝酒聊天時,竟恃 體型之優勢,不顧甲女以言語拒絕及出手推拒,強行將甲女 壓制在床並褪去其衣褲,以陰莖進入甲女陰道之方式為性交 ,所為該當於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之證據及理由綦詳。並說 明:㈠、甲女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關於上訴人以強暴手段 對其強制性交過程之指證,並無動搖基本事實之矛盾或明顯 不合理之瑕疵;㈡、甲女嗣後驗傷結果,其右肩有明顯抓痕 、雙手腕處有挫傷等傷勢,核與其指證遭上訴人拉扯及壓制 雙手之情節相吻合;㈢、甲女於案發後陸續以LINE傳送「學 長,這件事…你打算怎麼處理…如果你不願意處理,我會選 擇驗傷,那醫院就會通報警察」、「你認為要怎麼處理,畢 竟我是受害者」、「是你違背我的意願」、「對我侵害我真 的很氣憤」等訊息予上訴人,上訴人面對該質疑及指責未予 否認,甚且回覆「你希望我如何處理?」、「妳會滿意的? 」、「我想知道你要如何才願意不在(再)生氣」、「你可 以講看看要如何撫平妳氣憤的心」、「這是我需向你道歉」 、「希望你可以不要生氣」、「我已努力在彌補」、「希望 妳可以放下氣憤放下怨氣」等語;㈣、甲女於案發後,在軍 中單位之心理衛生中心接受個案輔導,並因重鬱症及創傷壓 力症候群,持續接受醫院精神科門診治療等旨,載認上訴人 所為違反甲女意願之理由甚詳。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 各語認不足採,予以指駁。因而認定本件犯行,已依調查所 得,記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 違,亦不悖於證據法則。上訴意旨猶執所辯陳詞否認犯罪, 並以甲女之指證具有瑕疵而不足信,本件係雙方情不自禁發 生性關係,因其已婚,害怕婚外情曝光,才會對甲女事後之 情緒勒索致歉求全,本件未違反甲女意願等前情,指摘原判 決違法,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已說明論駁之事 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 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