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
上 訴 人 A男(代號0000-000000A,人別資料詳卷)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軍侵上訴字第2號,
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軍偵字第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A 男有原判決犯罪事實
所載
妨害性自主之
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現役軍人犯
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
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
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坦承與被害人甲女(真實姓名詳卷)發
生性交行為之供詞,
證人甲女之
證言,卷附LINE通訊軟體(
下稱LINE)對話紀錄、飯店入住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
鑑定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亞東紀念醫院病歷、憲兵○○○指揮部個案輔導
紀錄及轉介單,
暨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
斷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晚上00時00分許與甲女見面後
,同往臺中市○區○○路○○○○○○○○號房間喝酒聊天時,竟恃
體型之優勢,不顧甲女以言語拒絕及出手推拒,強行將甲女
壓制在床並褪去其衣褲,以陰莖進入甲女陰道之方式為性交
,所為該當於強制性交罪
構成要件之證據及理由
綦詳。並說
明:㈠、甲女於
偵查及法院審理時,關於上訴人以強暴手段
對其強制性交過程之指證,並無動搖基本事實之矛盾或明顯
不合理之瑕疵;㈡、甲女
嗣後驗傷結果,其右肩有明顯抓痕
、雙手腕處有挫傷等傷勢,核與其指證遭上訴人拉扯及壓制
雙手之情節相吻合;㈢、甲女於案發後陸續以LINE傳送「學
長,這件事…你打算怎麼處理…如果你不願意處理,我會選
擇驗傷,那醫院就會通報警察」、「你認為要怎麼處理,畢
竟我是受害者」、「是你違背我的意願」、「對我侵害我真
的很氣憤」等訊息予上訴人,上訴人面對該質疑及指責未予
否認,甚且回覆「你希望我如何處理?」、「妳會滿意的?
」、「我想知道你要如何才願意不在(再)生氣」、「你可
以講看看要如何撫平妳氣憤的心」、「這是我需向你道歉」
、「希望你可以不要生氣」、「我已努力在彌補」、「希望
妳可以放下氣憤放下怨氣」等語;㈣、甲女於案發後,在軍
中單位之心理衛生中心接受個案輔導,並因重鬱症及創傷壓
力症候群,持續接受醫院精神科門診治療等旨,載認上訴人
所為違反甲女意願之理由甚詳。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
各語認不足採,予以指駁。因而認定本件犯行,已依調查所
得,記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俱屬無
違,亦不悖於
證據法則。
上訴意旨猶執所辯陳詞否認犯罪,
並以甲女之指證具有瑕疵而不足信,本件係雙方情不自禁發
生性關係,因其已婚,害怕婚外情曝光,才會對甲女事後之
情緒勒索致歉求全,本件未違反甲女意願等前情,指摘原判
決違法,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已說明論駁之事
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
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鄧 振 球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