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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李承哲 選任辯護人 曾信嘉律師       張竫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09年1月8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08 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6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對甲女(警詢代號00000000000 ,人別資料詳卷)為妨害 性自主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犯乘機 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認其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 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甲女係處於清醒狀態與其合意 性交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 權行使,針對證人陳○禹陳稱上訴人與甲女互動狀似情侶, 甲女當時是微醺狀態,沒有特別醉,其看到甲女趴著為上訴 人口交,甲女沒有說不願意跟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也沒有情 緒激動或呼救等節,如何不足採取,業已論述明白。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被害 人屬對立性證人,其虛偽陳述危險性較大,指陳亦難免故予 誇大、渲染,即須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預 防、排除虛偽或錯誤陳述,而往往要經多次詢(訊)問、交 互詰問,隨著時間推移,在訊問者、場域、外部環境各有不 同,感知、記憶、陳述能力亦有游移性之情形下,尚難期待 其陳述始終如一。是以法院於綜核被害人歷次陳述之證據資 料時,自應著重於被害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 有無重大歧異,藉此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果若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有補強證據可佐,而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 信。另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所謂相類之情形,係 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 昏暈、酣眠、酒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 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不以被害人已全無意識,或其 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欠缺為必要。原判決 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甲女、陳○禹、鄧○金、賴○ 霖、莊○茹之證述,卷附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驗傷診斷 書、中洲科技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會議記錄資料、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函鑑定報告書、第 一審法院勘驗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筆錄,及案內其他 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上訴人如何利用甲女酒 醉而意識不清,無從同意性交、不能抗拒之際,對甲女為乘 機性交之犯罪事實,已論述詳。並說明甲女與上訴人並非 情侶亦無深刻認識瞭解,於尚有第三人陳○禹在場情況下, 衡情難認僅係初次見面即與上訴人合意性交,而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三所示甲女與友人賴○誌之LINE對話紀錄,甲 女僅係向賴○誌確認上訴人所為是否該當性侵,無足認甲女 同意與上訴人性交。復就鄧○金證稱甲女當時已經酒醉,上 下車都是同車男生攙扶等語,及陳○禹證稱當時甲女站不穩 ,好像有點暈等詞,復經第一審法院勘驗汽車旅館監視器錄 影畫面如附表一所示,可認甲女於案發當時確已因飲酒過量 ,而意識不清,進入酩酊狀態,均已載述甚詳。另就甲女 後在汽車旅館房間內經休息、盥洗及飲水而陸續解酒,意識 較為恢復,始發覺遭上訴人性侵,因不知身處何處,為求盡 速離去,而未立即報警求救,並於離開汽車旅館時,張望確 認周遭環境,說明如何符合常理之理由。雖甲女部分供述或 在細節上,有前後不符之情形,惟甲女指訴之基本事實並無 二致,仍不足以全然否定其證述之真實性,亦論述綦詳。凡 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 非僅憑甲女之指述為唯一證據,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要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證據法則、欠缺補強證 據、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可言。又乘機性 交係以平緩之方式進行,加害者不須憑藉體型優勢、力量壓 制,即可為之。原判決業已說明本件案發前上訴人雖曾發生 交通事故致左小腿截肢而裝設義肢,但綜合證人王○勛、陳 ○中證述上訴人於本件案發前後治療或復健過程,在此一時 間軸上之傷勢復原、肌力訓練等客觀情狀基礎上,足以推認 上訴人於案發時無需甲女之配合而為性交行為等情,並無違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四、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 害之經過者,因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 固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 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 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 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 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 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 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 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證人賴○霖、莊○茹證稱案發後甲女 回到夜店,即打電話向其等陳述本案事發經過時,甲女一直 哭泣,有心情低落之舉,其等於上午即陪同甲女前往警局報 案等語,係其等親身見聞實際體驗之事實,並非單純轉述或 聽聞自甲女之陳述,且係藉以判斷甲女所述是否可信,與證 明上訴人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自非傳聞證據,亦非 與被害人陳述具有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原判決援為 甲女指訴其本件被乘機性交之補強證據,揆之說明,並無違 誤。 五、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簡 稱PTSD)係患者經歷一定原因的損害性作用下,出現嚴重、 持續或有時延遲發生的壓力疾患。因此必須有創傷事件發生 ,始有討論患者有無罹患此病之價值,該創傷事件即為疾病 定義中之一定原因。而創傷後壓力疾患之症狀表徵不單隨著 時間進行而產生浮動狀態,患者之年齡因素、表達方式及認 知能力,也會影響此疾病之判斷。性侵害被害人除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外,亦常見與其共病或單獨存在之精神疾病包括憂 鬱症、恐慌症、失眠等。從而,精神科醫生在鑑定處理此類 病患時,也應注意其背後之創傷事件(不限於性侵害事件) 。必也被害人呈現之創傷後壓力疾患,經證實與因個案性侵 害事件之關連性,該項鑑定報告始足作為被害人陳述憑信性 之補強證據。雖論者有謂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研究之目的係為 了診斷與治療,並非為了判斷特定過去事件是否為事實,或 決定被害者對於過去事件之描述是否正確,畢竟鑑定人欠缺 獨立之調查工具以確認受鑑定者或諮商對象所述是否屬實, 其職能亦非在質疑諮商對象。然被害人於審判前或審判中之 各種反應,既均係協助法院判斷被害人證述可信度之指標, 則藉由被害人有否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症狀之辨識,說 明被害人事件後之狀態,自可為法院綜合判斷被害人證述之 實質證據憑信性之參考。且為使性侵害案件之審判重新回歸 性侵害行為本身之判斷,避免流於對被害人進行各種行為反 應甚至是人格之檢驗,若法院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對於目的 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之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已認 無瑕疵外,並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害人指述之真實 性,復兼採被害人受侵害後之創傷反應做為補強其指述憑信 性之證據之一,經整體判斷而為論處,即無不合。原判決此 部分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既以甲女相關證述主要內容 尚無瑕疵可指,復有前述案內其他事證資為補強,另根據第 一審法院囑託草屯療養院對甲女為精神鑑定,經該院精神科 醫師綜合甲女會談當天陳述、心理檢測所得資料及本案卷證 ,本於其醫療專業判斷,於鑑定報告之結論載明甲女於性侵 害事件發生後所出現之症狀,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 ,合併有高度自殺風險,而認甲女之創傷來源即係來自其就 醫及鑑定過程中所述之遭受上訴人性侵害事件,並非僅以該 鑑定意見之判斷為此部分事實認定之唯一證據,復已述明本 件案發後甲女於INSTAGRAM 分享照片、前往韓國及曾有戀情 等情,如何均與常情無違。已於理由內論敘甚詳,核其論斷 ,與經驗及論理法則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 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之辯解,重為爭執 ,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矛盾及採證違法,難認係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而罪刑相當與否,係以反 應責任之不法內涵本體為判斷準據,並非與另案量刑之相互 比較,另案之刑度裁量與本件不法內涵之衡量,尚無必然之 關連,亦即並非犯罪行為人責任之所由,自不得資為本件量 刑輕重之依據。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復敘明考量上訴人為滿足私慾,利用自身知名 度及車禍不幸遭遇,濫用甲女同情心而為本件犯行,無視甲 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致甲女學業、身心健康、人格發展均受 嚴重影響及難以治癒之傷害,並有高度自殺風險,兼衡上訴 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顯無悔悟之心等具體情狀,第一審 量處有期徒刑6年8月,稱允當,予維持。核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而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維持第一審量 處有期徒刑6年8月之刑罰,屬中度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司法院建 置「量刑趨勢建議系統」所提供之統計分析,僅促請法官於 量刑時參考,不能據此即剝奪或限制法官審酌個案情節適切 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司法院頒布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 行刑參考要點」第17點亦揭示此旨。上訴意旨徒憑己意,輸 入選項,執「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中所得建議刑度及量刑區 間之檢索結果,指摘本件量刑極端歧異而有不當,亦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 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與量刑之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 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