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
上 訴 人 薛柳花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律師
張嘉琪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行使
偽造公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7 月8 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52
6 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988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
科刑判決
,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薛柳花行使偽造公文書
累犯罪刑。已詳
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
上訴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其偽造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106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繳款書收據(下稱
系爭暫繳稅額繳款書收據),係偽造公文書;其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其無刑法第59條所定
酌減其刑之
情形。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三、㈠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規定:「稱公務員者,謂
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第3 項
之「公務員」,既無明文排除第2 項第2 款之「委託公務
員」,則委託公務員因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
務所製作之文書,亦屬公文書。又第2 項
所稱「公共事務
」,除所從事者為公權力行政(高權行政)外,雖有包括
部分之給付行政在內,惟應以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者
為限。而稅捐之徵收(含稅款之收納),係屬公權力行政
。稽徵機關收納稅款,依公庫法第4 條第1 項、第10條及
各級公庫代理銀行代辦機構及代收稅款機構稅款解繳作業
辦法第4 條等規定,係委託各該公庫代理銀行或其轉委託
之代辦機構及代收稅款機構(下稱各代收稅款金融機構)
辦理稅款之收納,各代收稅款金融機構收納以現金或金融
機構即期票據繳納之稅款,應掃瞄繳款書條碼或登打繳款
書相關資料,並在繳款書各聯加蓋出納章或櫃員章及經收
人員私章後,將收據聯交由納稅義務人收執。故各代收稅
款金融機構經收人員係受稽徵機關之委託從事收納稅款,
並在繳款書收據聯加蓋出納章或櫃員章及經收人員私章,
作為納稅憑證,其所為涉及收納稅款公權力之行使,並非
私經濟行為,不能因其係被動受理或
未被賦予收納稅款以
外之公權力,即謂其僅係在行政機關指示下,協助處理行
政事務,所從事者為單純勞力性、機械性的事務,並未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公權力,屬行政助手(或行政輔助人),
而非委託公務員。則各代收稅款金融機構經收人員交予納
稅義務人收執,作為納稅憑證之繳款書收據聯,應認係委
託公務員因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所製作之
文書,屬公文書。
㈡上訴人偽造其上蓋有臺灣銀行收款章之系爭暫繳稅額繳款
書收據,向
告訴人南晃交通器材工業有限公司行使,依
上
揭說明,係行使偽造公文書,而非行使偽造
私文書。
四、原判決已斟酌上訴人前犯
公共危險案件甫執行完畢又犯本案
,刑罰反應力薄弱,犯罪情節復具相當惡性
等情,認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未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
難謂有何適用法則不
當或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法院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非僅憑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是否相同或類
似為斷。原判決理由雖未說明上訴人前案與本案犯罪之類型
、行為態樣之異同,
惟於累犯之認定尚無影響,自不得執為
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罪情狀,不符上
開酌減其刑之要件,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
六、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且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
期
日均未
聲請調查證據,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查。原審未再為無
益之調查,難謂有何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
違法。
七、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上訴意旨置原判
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並謂:代收稅款人員係行政輔
助人,並非委託公務員。系爭暫繳稅額繳款書收據係私文書
而非公文書。原判決未詳酌前案與本案犯罪之類型、行為態
樣均不同,逕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且未
審酌其始終坦承
犯行,因
告訴人和解條件
過苛,始未能達成和解等情,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不備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而對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
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
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業務
侵占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
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或管轄
錯誤之判決,並
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
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為該項所明定。
二、原判決就業務侵占部分,是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不含相
關
沒收宣告部分),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刑,另維持第一審
諭知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
判決,駁回其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1 項第3 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上述說
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
猶提起
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楊 智 勝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