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2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家暴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 上 訴 人 葉○○ 選任辯護人 劉帥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9年8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2587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006、29007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 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 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為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 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 第395 條前段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葉 ○○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 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尚想像競合犯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 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辯稱自己所為是為 求自保,顯係主張正當防衛。姑不論是否有「事實上本無阻 卻違法事由之存在,而誤信為有此事由之存在」,而阻卻罪 責故意,僅構成過失犯之情形,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前揭關於 正當防衛之主張,理由內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顯有不 載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對於上訴人前揭正 當防衛之主張,亦不見有何置辯,上訴人顯有未受實質有效 辯護之情,原判決未審酌及此,逕為審判,同有判決當然違 背法令之違誤。 三、惟查: (一)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 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 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的餘地。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 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 ,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而補強證據所 補強者,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須因補強證據與被 害人之指述相互利用印證,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該犯罪事實 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即足當之。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 其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主要係依憑:上訴 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告訴人李○○之偵查中證詞、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區○○段000000000○○○區○○段000 00-000建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區○○段0000-0 000〈原判決誤載為00000000 〉地號)、桃園市地籍異動索 引、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函所附民國104年10月2日土地 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印 鑑證明、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函暨所附104 (原判決誤載 為108)年10月8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告訴人 之身分證影本、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函附之印鑑證明申 請書、印鑑證明委任書、告訴人於2016年5 月書立之家庭協 議書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資為認定。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 為關於告訴人同意過戶之辯解,如何與其自己供述、告訴人 指訴及上開家庭協議書記載不合而不足採信等旨(見原判決 第5至9頁),並已於理由內逐一指駁載敘。均已本於事實審 法院職權推理作用,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 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非祇憑上訴人之供述或告訴人 之唯一指訴。所為論斷說明,俱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 ,亦無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可指。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 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 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以基 於防衛之意思,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始足成 立,倘非出於防衛之意思,則與正當防衛之情形有別。所謂 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 行為;所稱權利,則係指刑法及其特別法保護之法益。又所 稱現在,有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過去與現在,係以侵害 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 斷。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 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至於誤想防衛,則是 指現在不法之侵害並不存在,行為人卻誤認其存在,進而實 施防衛行為之情形而言。倘行為人並無誤認有現在不法侵害 之存在,自無構成誤想防衛之餘地。卷查:上訴人於第一審 及原審所辯「為求自保」乙節,乃指涉告訴人與他人通姦、 逼迫其離婚,上訴人唯恐將來生活頓失所依,乃以事實欄所 載之不法行為,將告訴人所有之土地及建物過戶至自己名下 。依上訴人所述,其過戶行為無非係為確保其將來經濟不虞 匱乏,惟告訴人於上訴人行為時,客觀上既無何所謂現在不 法侵害法益(權利)之行為,上訴人主觀上即無認定或誤認 其存在之可言。所謂「自保」之說,毋寧乃上訴人之犯罪動 機及目的,其所為與出於防衛意思之正當防衛情形迥異。此 情參之上訴人於原審供稱:「我是被家暴,他外遇,他欺負 我,我才做這些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尤見其實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為是否符合正當防衛或誤想防衛乙節, 其理由內未說明何以不構成,尚與理由不備之情形有別。上 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於上訴意旨指摘其已於事實審主張正 當防衛,原判決就其所為是否符合正當防衛或有無「容許構 成要件錯誤」之阻卻罪責故意等情,理由內均未說明,而有 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 ,且將犯罪動機與正當防衛之主張,混為一談,自難認是合 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 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7款之違法情形,係指 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應用辯護人,或其他已指定辯護人之案 件,未經辯護人到庭辯護或雖到庭但實質上形同未到庭辯護 而逕行審判者而言。本件上訴人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 分,業經原審審判長於109年7月24日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 護,並經指定之公設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且全 程參與關於罪責及科刑之調查、辯論程序,此有原審之案件 審理單開庭通知書送達證書(檢附:卷7 宗)、審判程序 筆錄及公設辯護人提出之辯護書等可稽(見原審卷第49、67 、79至88、117至118頁)。顯見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已 充分保障上訴人之訴訟權及辯護依賴權,且經指定之公設辯 護人亦無未到庭辯護或實質上形同未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之 情形。上訴意旨泛指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未就上開正當防衛 之主張有何置辯,遽指其未為實質有效之辯護云云,係依憑 己見而漫指為違法,既與卷內訴訟資料不合,自難認是合法 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 ,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 ,指為違法,均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關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其想像競合犯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部分( 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 則,併為實體上裁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