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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2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 上 訴 人 曾景煌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宋重和律師       蕭仰歸律師 上列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 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58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6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曾景煌有其事實欄及附表(下稱附表 )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1、2、附表五編號1、2所載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 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4條規定:「審判長應將 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第 1 項)。」「前項證物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 以要旨(第2 項)。」第165條第1項規定:「卷宗內之筆錄 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此為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期日 ,就判斷犯罪事實所採用證據所應踐行之調查方法及程序, 旨在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均能澈底了解該等 證據之形貌或內容、意涵,得以表示意見,而為充分之辯論 ,俾法院形成正確之心證。故法院就該等證據,如未依上開 規定,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程序,而遽採為判斷事實之依據 ,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原 判決載明其引用民國83年4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 庭通知、臺北市國稅局88年11月15日財北國稅徵字第881888 99號函、同局80年9月4日財北國稅徵字第88035129號函、94 年9月6日土地買賣契約書(買方曾景煌、賣方江春盛、江春 蘭、張江麗卿)、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7 年10月26日新 北板地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及其 相關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稅 繳清證明、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被繼承 人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地價稅繳款書等)等資料,作為憑 以認定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判斷基礎,惟稽之原審10 9年7月14日審判筆錄,原審審判長對於上述證據資料均未依 上述規定提示調查及辯論,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於理由 內應逐一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 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 不備,理由已有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 ,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欄一、二、三分別略謂 上訴人向江春盛、江春蘭及張江麗卿購買附表一所示20筆土 地;「申請以附表一編號2至4、10、16、17所示土地抵繳」 ;「改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申請抵繳遺產稅」;「為 順利取得附表一編號5 至20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同意就 附表一編號5 至20所示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申請將崔馨 勻、崔人驊及連穎東所有之附表二編號1 至16『應沒收之土 地地號』、『應沒收土地之權利範圍』欄所載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曾景煌而行使」,於理由內亦一再提及「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土地,並認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屬 上訴人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等情,然原判決於附錄論 罪法條之後,雖接連列有「附表一:江鳳山遺產中之20筆土 地明細」、「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明細」各1 行,卻均無附 表一、二之內容,以致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均 有明顯之缺漏而失其所憑,其記載之事實及理由顯不完備, 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有罪判決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認定之事實與 所採之證據不相合,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又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規定。是遺產分割係指遺產 之共同繼承人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之法律行為 ,在不動產部分,則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且於辦理繼承登 記或分割繼承登記前,繼承人不得處分其因繼承而取得遺產 之不動產物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前段又規定:遺 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 同法第42條亦明定,地政機關及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私事業 辦理遺產或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應通知當事人檢附 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 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 明書之副本;其不能繳附者,不得逕為移轉登記。是繼承人 於出具遺產稅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 產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前,應不得辦理分割遺產 ,或遺產之不動產移轉繼承登記或分割繼承登記。原判決理 由欄說明證人告訴人崔益榮(即江鳳山之繼承人崔馨勻、 崔人驊之父,為其2 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一審證稱:96年 12月1日,上訴人帶3個助理來住處,當天要蓋的文件包含辦 理繼承、領取提存款;其關心的是土地繼承及提存款等語; 證人連武偉(即江鳳山之繼承人連穎東之父,亦為連穎東之 法定代理人)於第一審則證稱:後來他們說可以抵稅,就又 要蓋章,說順便辦分割繼承、提存款領取;遺產分割協議書 上面印章是其交印章給上訴人他們蓋,上訴人帶了2 個助理 來說今天要辦什麼;蓋章日期應該就是書面上所載96年12月 1 日等語(見原判決第13、16、17頁),如果無誤,則崔益 榮、連武偉於96年12月1日交付其2人及黃麗玲(即崔馨勻、 崔人驊之母,亦為其2 人之法定代理人)、崔馨勻、崔人驊 、連穎東、崔益麗(即連穎東之母,亦為連穎東之法定代理 人)印章予黃漢禎及其助理,接續在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之 土地登記申請書蓋印時,崔益榮、連武偉已知悉黃漢禎用印 目的,而同意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或分割繼承登記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始交付印章用印,原判決事實欄卻認此部分上訴 人亦未取得崔馨勻、崔人驊、崔益榮、黃麗玲、連穎東、崔 益麗、連武偉等人之同意,逕指示黃漢禎於附表三編號1 土 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登記事由、登記原因欄分別勾選「所有 權移轉登記」、「分割繼承」,而偽造私文書,黃漢禎並於 96年12月6日持上述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表三編號2遺產分割 協議書、附表三編號3 被繼承人江鳳山繼承系統表,向臺北 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現已更名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 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分割繼承登記而行使偽造私文書 ,板橋地政事務所於97年1月7日完成土地繼承分割登記等情 (見原判決第3 頁),其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前 後齟齬而不一致,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理由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撤銷發回 之原因。又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原判決認與此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關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應併予發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