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
上 訴 人 曾景煌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
律師
宋重和律師
蕭仰歸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
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58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6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曾景煌有其事實欄及附表(下稱附表
)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1、2、附表五編號1、2
所載行使偽
造
私文書等
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
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未經合法調查之
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4條規定:「審判長應將
證物提示
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或
輔佐人,使其辨認(第
1 項)。」「前項證物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
以要旨(第2 項)。」第165條第1項規定:「卷宗內之筆錄
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此為
事實審法院於審判
期日
,就判斷犯罪事實所採用證據所應踐行之調查方法及程序,
旨在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均能澈底了解該等
證據之形貌或內容、意涵,得以表示意見,而為充分之
辯論
,俾法院形成正確之
心證。故法院就該等證據,如未依上開
規定,於
審判期日踐行
調查程序,而遽採為判斷事實之依據
,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原
判決載明其引用民國83年4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
庭通知、臺北市國稅局88年11月15日財北國稅徵字第881888
99號函、同局80年9月4日財北國稅徵字第88035129號函、94
年9月6日土地買賣契約書(買方曾景煌、賣方江春盛、江春
蘭、張江麗卿)、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7 年10月26日新
北板地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暨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及其
相關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稅
繳清證明、遺產稅逾核課
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被繼承
人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地價稅繳款書等)等資料,作為憑
以認定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判斷基礎,惟
稽之原審10
9年7月14日審判筆錄,原審審判長對於上述證據資料均未依
上述規定提示調查及辯論,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
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於理由
內應逐一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
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
不備,理由已有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
,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欄一、二、三分別略謂
上訴人向江春盛、江春蘭及張江麗卿購買附表一所示20筆土
地;「申請以附表一編號2至4、10、16、17所示土地抵繳」
;「改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申請抵繳遺產稅」;「為
順利取得附表一編號5 至20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同意就
附表一編號5 至20所示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申請將崔馨
勻、崔人驊及連穎東所有之附表二編號1 至16『應
沒收之土
地地號』、『應沒收土地之權利範圍』欄所載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曾景煌而行使」,於理由內亦一再提及「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土地,並認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屬
上訴人
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追徵等情,然原判決於附錄論
罪法條之後,雖接連列有「附表一:江鳳山遺產中之20筆土
地明細」、「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明細」各1 行,卻均無附
表一、二之內容,以致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均
有明顯之缺漏而失其所憑,其記載之事實及理由顯不完備,
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有罪判決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認定之事實與
所採之證據不相
適合,屬判決理由矛盾之
當然違背法令。又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
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規定。是
遺產分割係指遺產
之共同繼承人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之法律行為
,在不動產部分,則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且於辦理繼承登
記或分割繼承登記前,繼承人不得處分其因繼承而取得遺產
之不動產物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前段又規定:遺
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
同法第42條亦明定,地政機關及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私事業
辦理遺產或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應通知當事人檢附
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
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
明書之副本;其不能繳附者,不得逕為移轉登記。是繼承人
於出具遺產稅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
產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前,應不得辦理分割遺產
,或遺產之不動產移轉繼承登記或分割繼承登記。原判決理
由欄說明
證人即
告訴人崔益榮(即江鳳山之繼承人崔馨勻、
崔人驊之父,為其2 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一審證稱:96年
12月1日,上訴人帶3個助理來住處,當天要蓋的文件包含辦
理繼承、領取提存款;其關心的是土地繼承及提存款等語;
證人連武偉(即江鳳山之繼承人連穎東之父,亦為連穎東之
法定代理人)於第一審則證稱:後來他們說可以抵稅,就又
要蓋章,說順便辦分割繼承、提存款領取;遺產分割協議書
上面印章是其交印章給上訴人他們蓋,上訴人帶了2 個助理
來說今天要辦什麼;蓋章日期應該就是書面上所載96年12月
1 日等語(見原判決第13、16、17頁),如果無誤,則崔益
榮、連武偉於96年12月1日交付其2人及黃麗玲(即崔馨勻、
崔人驊之母,亦為其2 人之法定代理人)、崔馨勻、崔人驊
、連穎東、崔益麗(即連穎東之母,亦為連穎東之法定代理
人)印章予黃漢禎及其助理,接續在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之
土地登記申請書蓋印時,崔益榮、連武偉已知悉黃漢禎用印
目的,而同意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或分割繼承登記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始交付印章用印,
乃原判決事實欄卻認此部分上訴
人亦未取得崔馨勻、崔人驊、崔益榮、黃麗玲、連穎東、崔
益麗、連武偉等人之同意,逕指示黃漢禎於附表三編號1 土
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登記事由、登記原因欄分別勾選「所有
權移轉登記」、「分割繼承」,而偽造私文書,黃漢禎並於
96年12月6日持上述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表三編號2遺產分割
協議書、附表三編號3 被繼承人江鳳山繼承系統表,向臺北
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現已更名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
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分割繼承登記而行使偽造私文書
,板橋地政事務所於97年1月7日完成土地繼承分割登記等情
(見原判決第3 頁),其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前
後齟齬而不一致,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
上訴理由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撤銷發回
之原因。又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原判決認與此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關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4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應併予發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